王衛國(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壹.前言
自1993 10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頒布以來,與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的訴訟和非訴訟案件急劇增加。據悉,1996年,我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共受理消費者投訴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這些投訴涉及質量、價格、虛假廣告、假冒商品、計量和欺詐銷售。其中,欺詐銷售案件增加最多,占上壹年的137.9%。[2]在這類案件中,《消費者保護法》中最引人註目的條款是第49條,其內容如下: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壹倍。
正是這壹規定極大地刺激了近年來被稱為“打假運動”的反欺詐鬥爭。適用這壹規定的案例很多。在街頭巷尾、新聞媒體、法院、大學教室和政府機關,這些案件成為人們討論甚至爭論的對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成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的熱點。
當然,這只是開始。為了使《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得到更有效的運用,促進消費者保護立法的進壹步發展,有壹些法律問題需要予以澄清。因此,值得嘗試與澳大利亞利益的經驗進行比較,尤其是與澳大利亞《貿易慣例法》第52條進行比較。[3]澳大利亞商法第52條規定如下:
第五十二條(1)企業在交易或者經營活動中,不得有誤導或者欺騙行為或者可能誤導、欺騙他人的行為。
(2)本條以下條文不得推斷為對上壹段的壹般條文的限制。
本文將首先介紹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相關的幾個案例,然後提出壹些法律問題,用比較的方法進行分析,最後在結論中提出壹些意見。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相關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東壹家工廠的年輕業務員王海來北京出差。他碰巧買了壹本介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書。他被《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所吸引。為了驗證這壹規定的可行性,他來到龍符大廈,看到壹種標有“日本制造”的“索尼”耳機,單價85元。他懷疑是假貨,就買了壹副,找到索尼北京辦事處。在被確認為假貨後,他返回龍符大廈購買了10副相同的耳機,然後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要求商場雙倍賠償。店家同意退貨第壹副耳機,賠償200元,但拒絕給後面的10副任何賠償,理由是他“知假買假”,“鉆了法律的空子”。王也感到了憤怒。他認為自己的目的不是賺錢而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所以決心繼續戰鬥下去。
同年秋,王海再次來到北京。他逛了很多商店,買了他認為是假貨的商品。確認後,他要求商家雙倍賠償。大多數商店滿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數拒絕了。
王海的行動經新聞媒體披露後,在全國引起反響。他被大多數普通人甚至很多經營者譽為英雄,同時震懾了制假售假者。1996 65438+2月,中國消費者基金會給他發了獎金。
與此同時,王海的做法也成為法學界頗有爭議的話題。壹些官員和學者對此持批評態度。比如,國內貿易部的壹位官員認為,買假貨牟利,然後要求雙倍賠償的人,在現行立法範圍內,並不是真正的“消費者”,所以“明知是假貨而買”的人,是不能得到賠償的。買了心裏想的東西,用了就是消費者,不用了就不是消費者。[4]也有壹些學者認為“知假買假”的行為是不道德的,從中獲取的利益屬於不當得利。[5]
相反,許多法律工作者和學者支持王海的行為。他們指出,“消費者”壹詞是相對於“經營者”而言的,任何與經營者打交道的人,除了他自己,都應被視為消費者。在他們看來,“知假買假”然後要求雙倍賠償是合乎道德的,因為這有助於打擊假冒產品,從而造福人民和社會。也有人認為,索賠人的收入不能被描述為不當得利,因為這類索賠是有法律規定依據的,索賠需要耗費大量的時間、人力和費用。[6]
1996年初,王海轉戰南方,在很多大商場買了假理賠。然而商家們的眼紅和當地政府的無動於衷,迫使他無功而返。正如壹些法律工作者總結的那樣,教訓是,沒有使用法律訴訟的武器;僅僅依靠新聞媒體和輿論的壓力是不夠的。
1996 165438+10月,王海在天津壹家法院成為勝訴方。繼何山訴Lewanda商業銀行案(見下文)之後,他起訴伊勢丹有限公司進行欺詐性電話銷售。因此,他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獲得了雙倍賠償。[7]
2.耿訴南京中央商場。
1996春天,當王海在南京屢屢受挫的時候,壹個叫耿的消費者也在南京的壹家法院經歷了同樣的命運。65438年10月4日,耿在南京中央商場購買了三件標有“羊絨衫”字樣的“白勝”牌保暖襯衫。在商場開具的發票上,註明商品為“羊絨襯衫”,但實際上商品的羊絨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以襯衫不是羊絨,商場欺詐為由,要求商場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支付雙倍賠償。被拒絕後,他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駁回了他的要求。法院認為,原告在65438年10月4日從被告處購買之前,曾在另壹家商場購買過同款襯衫並獲得賠償,對商品有壹定的認識。法院判決的另壹個理由是,將含有2%羊絨的襯衫標註為“羊絨襯衫”並無不當,被告不構成欺詐。
壹位年輕的學者,南京大學法學院講師李有根寫了壹篇論文,對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壹案進行了評論。[8]他提出了本案中被認為非常重要的三個問題:第壹,知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是否有權獲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救濟?第二,被告銷售商品的方式能否認定為欺詐?再次,如果原告知道真相,被告的這種方式是否還可以認定為欺詐,因此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雙倍賠償的規定?
李有根指出,判決中存在“知假買假者非消費者”的悖論。如果知道假貨的買家不是消費者,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他沒有資格要求退貨,只能用。就這樣,他成了壹個不折不扣的消費者。
李有根認為,認定欺詐的標準之壹是法律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根據紡織部的相關規定,含絨量低於5%的羊絨制品不能稱為羊絨制品。另壹個標準是普通消費者(不是專家)的認知水平。在此基礎上,他認定商場構成欺詐,因為羊絨含量只有2%的襯衫在普通消費者眼中不能稱為“羊絨襯衫”。
3.何山訴樂萬達商業銀行案何山是NPC法律委員會的官員,參與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起草。1996年4月在經營名人字畫的樂萬達商業商行買了兩幅畫。這兩幅畫,壹幅是單匹馬,另壹幅是壹群馬,作為已故國畫大師徐悲鴻先生的原作出售。壹個月後,何珊以“涉嫌虛假,請求保護”為由,向北京西城區法院提起訴訟。1996年8月,法院判決兩幅畫為仿制品,被告存在欺詐行為,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判令被告向原告雙倍賠償。[9]
此案引起了廣泛關註和諸多討論。1996 10第二屆“制止欺詐實施雙倍賠償座談會”在北京召開。會上,如何正確理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立法意圖再次成為中心話題。市壹中院副院長蘇起在會上發表了意見。他指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提到的“為日常消費需要”的含義不應作限制性解釋。按照其本意,“消費者”壹詞僅指生產者和經營者以外的人。【10】他主張把所有去商店購物的顧客都視為消費者;至於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於法律問題。[11]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張根據其所在法院的審判實踐,得出了同樣的結論。在他看來,只要商品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無論消費者的購物動機如何,都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12]
蘇起先生回應了“欺詐必須是故意的”這壹觀點。他指出,商家在購買時有義務仔細檢查其經營的商品。沒有盡到這個義務的人,至少主觀上是放任的,應該認定為故意。[13]
何山訴樂萬達商業銀行案後,很多基於這種模式的案件被訴至法院。但並不是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滿意的結果。下壹個案例就是壹個例子。
4.薛平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
1997年3月,薛平在燕莎友誼商城買了三件秦始皇兵馬俑。幾天後,她得知兵馬俑是仿制品,於是與商場交涉,要求按照售價的兩倍賠償。被拒絕後,她以該商品沒有任何足以表明是仿制品的標識為由,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商城反訴原告在購買這些兵馬俑時明知是仿制品,其購買目的是為了獲得雙倍賠償,構成欺詐。法院認為,原告應當知道她購買的商品不可能是真品,因為秦始皇兵馬俑是國家禁止市場交易的珍貴文物。也就是說,正常的消費者在賣家既不說真話,也不稱其為正品的情況下,應該意識到商品是仿制品。另壹方面,法院還認為,被告本應通過明確說明兵馬俑是仿制品的方式,對商品的性質作出嚴謹明確的說明,使任何人都不會產生誤解。最後,法院判決被告退貨,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各承擔壹半訴訟費用。[14]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法律分析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在壹些重大方面仍無定論。人們所表達的許多不同意見當然是有價值的,但大多數僅限於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此外,我們應該認識到,我們要做的不僅是解釋法律,而且是改革和發展法律。
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而言,我想指出的是,在圍繞上述案例的討論中,忽略了壹個重要的東西,那就是這壹條的性質,這本來應該是論證和推理的出發點。
1.性質和目的
在我國,已經認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在性質上屬於懲罰性賠償,是我國第壹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案例。[15]眾所周知,在大陸法系中,懲罰性賠償從未被承認為民事責任的壹種形式。我國《民法通則》沿襲了這壹傳統,所以本法沒有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認為原則上“民事責任旨在恢復被侵犯的民事權利”,因此“大多數形式的民事責任都不是懲罰性的”。[16]然而,壹些民法學者堅持認為,民事責任具有雙重功能:壹方面,它可以通過制裁遏制違法行為;另壹方面,通過賠償,對受損的權利進行救濟。[17]這壹觀點為懲罰性賠償的認定留下了空間。這裏要提到的另壹個因素是中國在“借鑒外國經驗”上對各大法系的折中態度。我們毫不猶豫地采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因為它符合我們社會的需要,不管它是否符合大陸法系的概念體系。此外,我們根據中國的社會條件采用這壹制度。因此,我國現行法律中的懲罰性賠償與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存在壹定程度的差異。
在英美法系中,“懲罰性”賠償是指判給壹方以懲罰另壹方的賠償。除了補償性損害賠償之外,法院通常在某些案件(如欺詐)中適用這壹原則。“它不僅宣告了法院對被告行為的不認可,而且旨在阻止他重復這種行為,並可能進壹步阻止他人模仿這種行為。”[18]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是“懲罰和阻止”違法者。[19]
但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還有壹個目的,就是鼓勵消費者打擊欺詐和假冒商品(除了懲罰和制止之外)。[20]根據中外消費者保護運動的經驗,這種鼓勵對於懲罰和壓制的目的是非常重要的。我們知道,在現代市場上,有許多分散的銷售假貨和實施欺詐的事件。首先,由於這種行為發生的頻率很高,銷售假貨或者欺詐性地提供服務,不僅是對單個消費者私人利益的侵害,也是對全體消費者利益的侵害。在中國,消費者權利本質上是社會權利,而不是純粹的私權。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是壹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對於這種行為,法律應該采取特殊措施加以控制。其次,由於這種行為的分散性,存在“責任概率”問題。也就是說,在實踐中,大量的消費者因為各種原因放棄了自己的請求權,使得行為人因為自己的違法行為而付出的成本遠低於自己從中獲得的利潤,實施這種侵權行為就成為了壹種有利可圖的活動。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可以增加行使請求權的案件數量和單個案件的賠償金額,增加“承擔責任的概率”,從而使不法行為人感到無利可圖,甚至遭受損失。這樣,就可以減少這種行為。在立法中采用懲罰性賠償的另壹個考慮因素是索賠人的費用。在法律實踐中,受害消費者得到的補償性損害賠償往往低於其實際損失。有些成本,如成本和時間、精力和焦慮,也很難通過司法程序得到補償。這也是很多消費者不願意認真對待自己權利的壹個原因。懲罰性賠償有望為索賠人提供更充分的賠償。即使有人得到的賠償高於自己的實際損失,也不能說不公平。這種收入可以看作是對他打假行動的獎勵,因為這個行動不僅對他自己有利,對公眾也有利。這可以看作是“讓售假者補貼打假”的政策。從表面上看,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有很大不同。正如福克斯法官所指出的:“它無意制造責任;更確切地說,是建立壹種行為準則,不遵守這種準則的人將承擔本法其他條款或壹般法律規定的後果。”[21]然而,與《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壹樣,該條也成為司法實踐中引人註目的焦點,與之相關的案件逐年增多。[22]我認為,這壹規定在實踐中是有效的,因為它有兩個特點:第壹,根據相關解釋,第52條是有侵權行為法總則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說:“公認的概念,如欺詐和銷售假冒商品侵權的概念,以及對這些概念歷年來的分析,可以證明有助於根據第52條對案件進行判決。”根據普通法,“當被告的行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故意的,可能大大超過他可能向原告支付的賠償時”,法院有權下令支付懲罰性賠償。[23]第二,第五十二條的行為規則適用範圍廣泛。澳大利亞高等法院認為,“第52條沒有明確的界限。”[24]“鑒於消費者保護是第52條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絕明確界定該條的適用範圍。”在這樣的制度下,人們可以充分利用這壹法律武器,因此有可能有效地懲罰和制止欺詐行為。
2.適用範圍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範圍顯然不應僅限於“購買者和使用者”。在適用本條款時,買方的動機不是必須考慮的因素。巧合的是,《澳大利亞商法》第52條也采取了類似的立場。據說這壹條關註的是企業對人的行為,他對這種行為的唯壹要求是交易必須是貿易或商業性質的。[25]至於和企業打交道的人,探討他們是不是消費者是沒有意義的;事實上,“消費者”這個詞在這篇文章中根本沒有出現。
的確,正如壹些法官和學者在上述案例中指出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不能被解釋為限制第四十九條的適用範圍。《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第2款似乎包含同樣的意思。這壹條款表明商法對引用其他條款任意解釋本條1條款的做法有所警惕。
在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中,法院以其“對商品有壹定的認識”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這很奇怪。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勵人們與假貨作鬥爭,當然不會排斥那些具備必要商品知識的人去進行這種鬥爭。法律指望那些對商品壹無所知的人能把造假者告上法庭嗎?這讓我想起了壹位英國法官在侵權法史上著名的“蛋殼頭”案中創造的壹條規則:“侵權人必須按照他發現的受害者的樣子來對待他。”[26]這意味著做錯事的人沒有資格挑他的受害者的毛病。顯然,壹個騙局不會因為被識破就被證明是正當的。
3.行為的定義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關鍵詞是“欺詐”。同樣,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重點是“誤導或欺騙行為或可能誤導或欺騙人的行為”,這壹術語似乎經過了仔細而準確的推敲。現在讓我們討論壹些與“欺詐行為”的含義和適用有關的問題,並與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經驗作壹些比較。在中國國家工商總局3月發布的1996《消費欺詐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第二條中,“消費欺詐”被定義為“經營者在提供商品(以下簡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服務時,以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這個定義在司法實踐中經常被引用。這裏有幾點需要澄清。
(1)行為的測試方法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和《處罰辦法》的規定,“欺詐”應當以客觀方式進行檢驗和認定,即根據商家在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使用的手段進行檢驗和認定。處罰辦法第三條列舉了壹些典型的欺詐行為,包括:(1)銷售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商品;(二)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三)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四)不以真實的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5)雇傭他人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等。;(六)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當然,也有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失效、變質商品的行為,在《辦法》第四條有規定。在實踐中,所有這些行為都可以根據客觀事實(或商業行為的表象)來確定。
可以發現,澳大利亞法院在適用《商法》第52條時也采用了客觀檢驗方法。法官認為,“壹個行為是否具有誤導性或欺騙性是壹個事實問題,需要根據關於該行為的證據及其相關事實和情況來確定。無論該行為是否可能被誤解,只要所有這些情況表明其包含或傳達了錯誤的陳述,就可以在第52條中被列為誤導。”[27]
(2)行為的結果
根據我國民法,從理論上講,“欺詐行為”的概念不同於“因欺詐而實施的民事行為”。後者指的是被害人的行為,而前者指的是不法行為人的行為;後者是前者造成的。因此,在認定欺詐時,實際結果不是必要條件。
雖然《處罰辦法》第二條含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字樣,但這並不意味著需要實際損失或者損害賠償。只要商家的行為就其性質而言,足以誤導消費者,給消費者帶來壹定的不利,就可以認定為欺詐。
在澳大利亞,《商法》第52條的規定更直接地表達了這壹觀點。“可能誤導或者欺騙人”這壹表述本身就表明“無需證明爭議行為實際上欺騙或者誤解了人”。[28]
(3)主觀因素
按照我國民法的概念,欺詐包括兩個要件,壹個是客觀要件,壹個是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是指某些作為或不作為,如虛假陳述或隱瞞真相。主觀因素是指實施這種作為或不作為時的意圖。如果壹個人知道自己的陳述或者隱瞞會對他人造成傷害,那就是故意。
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而言,主觀要件是否必要值得研究。有法律界人士認為,商家在購買商品時的過失應認定為故意。這種說法既不準確,也沒有必要。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政策,第49條規定的欺詐民事責任應理解為壹種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這種責任可以用特別法來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具有特別法的性質。[29]因此,不需要考慮被控銷售假貨的人的主觀狀態。
澳大利亞法學家在解釋《商法》第52條時持相同觀點。正如R .米勒教授所指出的:“根據第52條,被告的內部意願無關緊要。唯壹關心的是該行為是否具有誤導性或欺騙性,或者可能誤導或欺騙人們。”“如果壹個企業被指控在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事實時違反了第52條,那麽該企業的意誌狀態就毫無意義,除非該陳述包含該企業的意誌狀態。是否違反第52條取決於聲明是否實際包含或傳達虛假意思,而不是取決於企業的意圖或信念。”[30]福克斯法官指出:“意圖不是必要要素。.....這種侵權是比較客觀的,但是這裏適用假設的理性人概念不太正確。壹個人看著觀眾,或者他們中的壹部分人,……問他們這種行為是誤導還是欺騙,但是要問的問題不僅僅是他們(或者他)被誤導了。該行為是否具有誤導性或欺騙性是由法院決定的問題。”[31]
4.請求者的主觀狀態
從某種意義上說,消費者保護案件可以看作是個體經營者與全體消費者之間的案件。可以恰當地說,具體索賠人的主觀狀態不影響《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適用。影響其應用的只是操作者行為的客觀狀態。那就是這樣壹個問題:這種行為是否引起了普通消費者的誤解?這在操作員的控制範圍內。如果經營者的行為足以誤導壹般消費者,則構成欺詐;即使特定的請求者是“知假買假”,也是如此。另壹方面,如果不足以誤導普通消費者,即使請求者確實存在誤解,也不構成欺詐。
這壹觀點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被采納,上文提到的薛平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案就是壹例。從本案中可以總結出的解決辦法是,如果經營者的行為不足以誤導壹般消費者,但可能使個人產生誤解,則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這時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32]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其法律後果之壹是,當事人壹方應當將該行為所取得的財物返還對方。至於這種行為造成的損失的承擔,要看當事人的過錯和因果關系的地位。如果經營者有過錯,其行為是造成損失的必要條件,即使不是賠償請求人誤解的充分條件,也應當進行補償性賠償;另壹方面,索賠者應承擔自己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就應該按責任比例分擔損失。澳大利亞的經驗可以支持這壹觀點。米勒教授在壹些先例的基礎上總結道:“如果壹個陳述被任何壹個正常人聽了之後都沒有認真對待,但是壹個愚蠢的人被它誤導了,該怎麽辦?”壹方面,違反第52條的檢驗方法是客觀的,普通法的‘理性人’檢驗方法顯然不適用。另壹方面,雖然請求者實際上被誤導了,但壹般理性人聽到同樣的說法時不會被誤導,這種情況也會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沒有違反第52條。" [33]
5.因果關系
經營者的行為足以誤導普通消費者正常註意的,不得以請求人的故意或者過失作為抗辯理由。另壹方面,如果經營者的行為不足以誤導正常註意的消費者,即使其言語不真實或者未如實報告,那麽也不能認定其構成欺詐。在這種情況下,因過度疏忽而被誤解的人,不應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保護。這裏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經營者的風險應當限制在他們應當並且能夠預見和防止普通消費者產生誤解的範圍內。
在澳大利亞,“在許多情況下,法院考慮如何處理未能給予合理註意並被誤解的人的立場。”[34]例如,在壹個涉及同名餐館的案件中,franki法官表示,“過分愚蠢的人”不應受到保護。[35]還有壹個案例,壹名初級律師被認為相信了附在銷售合同上的誤導性規劃證書。在本案中,法院指出:“可以想象,在壹個案件中,原告在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方面如此疏忽,以至於他可以發現被告的陳述並不是他在當時情況下訂立合同的真正動機。在這種情況下,由於請求人的疏忽幹預,虛假陳述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已經被切斷。”[36]
需要指出的是,由於《商法》第52條沒有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證明被訴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正如澳大利亞法院指出的那樣:“要索賠,索賠人必須證明索賠的損失或損害是以違反該法為基礎的。”[37]
相比之下,在中國,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提出請求的人通常不承擔這壹負擔;他只需要證明在經營者實施欺詐時,他已經為該商品或者服務支付了價款。實際損失或損害的證據通常是不必要的,因為雙倍賠償可能就足夠了。當然,賠償請求人只要能證明自己確實遭受了超過雙倍價款的損失或者損害,就可以獲得超過雙倍價款的賠償。根據民法原則,受害人有權就實際損失或損害要求全額賠償。但在這種情況下,應該適用民事責任的壹般規定,雖然這種做法不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的方便。
四。結論
毫無疑問,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壹部特別法,需要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對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而言,民事責任制度中相關規則的協調不可或缺。這可能很難,因為特別法和普通法之間的差異應該通過法律解釋甚至法律改革來彌合。另壹個問題是,許多法官習慣於將民法的壹般概念適用於當前的案件,而往往忽視了所要適用的特別法規的條款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因此,應更多地使用案例研究,並改進案例研究的方法。比如,由於大陸法系的傳統思維方式壹般是演繹的,所以中國的法官在解釋甚至創造法律規則時,並不像澳大利亞的同行那樣積極。不難理解,在澳大利亞,《商法》第52條的解釋總是來自司法實踐,而在中國,恰恰相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解釋大多來自學術研究。
(原《法學》1998第3期,第22 ~ 28頁。中國人民大學報復印資料《民商法》1998第6期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