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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市禁止銷售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的管理,保障公眾和人身、財產安全,防治環境汙染,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銷售、燃放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本市婺城區和靳東區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其他縣(市)建成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時間和種類,並予以公布。

市、縣(市)城市建成區禁止銷售煙花爆竹。第四條禁止在禁止燃放區域外的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國家機關辦公室;

(二)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傳統村落、傳統建築;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四)軍事設施保護區。

(五)森林等重點防火區域;

(六)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和福利機構;

(七)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八)車站、碼頭、機場等場所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九)商品交易市場;

(十)法律、法規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禁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宣傳、指導和督促本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遵守本規定,做好禁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配合做好禁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第六條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查處非法燃放煙花爆竹和非經營者非法儲存煙花爆竹的行為。

應急管理部負責煙花爆竹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銷售煙花爆竹行為。

教育、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禁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禁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做好本單位禁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

電視、廣播、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禁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性宣傳。第八條政府或者其他組織因重大公共活動或者影視拍攝等特殊需要,確需在禁燃區舉辦焰火晚會等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條件和程序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作出許可決定時,應當向社會公布許可排放的時間、地點、種類、規格和數量。第九條禁止燃放的區域、地點,非煙花爆竹經營者不得存放煙花爆竹。第十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內從事慶典、喪葬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書面告知客戶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第十壹條對非法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任何人都應當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和應急管理部門舉報。

公安機關和應急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受理調查,經調查後可以對舉報人給予適當獎勵。第十二條違反第三條第壹款、第二款和第四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燃放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並處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第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並可處以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履行書面告知義務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以並處壹百元至五百元罰款。第十五條負有管理禁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責任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壹)不履行禁止銷售煙花爆竹職責的;

(二)不受理、不及時核查舉報的;

(三)未查處非法銷售煙花爆竹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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