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創新拓寬了國際金融法的調整範圍。
隨著金融工具、金融市場和金融技術的不斷創新,跨國銀行和各類金融機構迅速發展,國際信貸和國際安全融資規模不斷擴大,發展中國家更多地參與國際金融活動,國際金融關系在主客體上都有了很大拓展。金融創新導致的國際金融關系的多樣化和復雜化,客觀上要求國際金融法隨著國際金融關系的發展而跟進和創新,擴大調整範圍,以確認、調整和整合的方式為金融創新提供制度保障。例如,隨著互換、期權、遠期利率協議等金融工具的出現,巴塞爾委員會和國際證監會聯合發布了1994《衍生品風險管理指南》和1998《銀行與證券公司衍生品交易監管信息框架》等提案;由於金融同質化,出現了廣泛從事銀行、證券和保險業務的金融企業集團。由巴塞爾委員會、國際證監會和國際保險監管協會組成的“聯合論壇”在1999發起多元化金融企業集團監管。國際金融法的調整範圍不斷擴大,涵蓋了國際銀行、國際證券、國際保險、國際信托等領域,其管轄的金融市場從傳統市場擴展到歐洲債券市場、貨幣市場、期貨市場、期權市場等新興市場。
第二,金融創新促成了國際金融法政策取向的變化。
國際金融法在經歷了20世紀70、80年代的最初管制與放松管制之後,逐漸呈現出放松管制與加強監管並重的政策取向。金融放松管制是出於政策目的放松政府對國際金融業的全面幹預和管理,是當前國際金融立法的主流方向。無論是發達國家長期的金融市場化,還是經濟轉型國家正在進行的金融改革,基本目標都是放松金融管制。許多國家修改了金融法律法規,取消了許多實行已久的限制,為金融創新的深化和金融市場的開放與改革提供了法律便利,如打破不同性質銀行業務的嚴格界限,實行業務交叉;取消各類金融機構之間的嚴格界限,允許金融機構的業務相互滲透;放寬金融機構拓展海外業務的限制;此外,還表現在壹些國家逐漸改變嚴格的外匯管制制度,對境外金融活動進行各種限制。同時,為了防範金融創新帶來的國際金融風險,確保國際金融體系的安全,國際社會和各國政府都非常重視加大對國際金融活動的日常監管,並形成了壹些行業性的國際監管原則和標準,如巴塞爾委員會發布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1997。20世紀80年代以來,各國金融法律制度改革經歷了壹個從嚴格到寬松,再到寬松與嚴格並重的過程,反映了國際金融法政策取向轉向“管制”與“自由化”平衡的發展趨勢。
第三,金融創新增強了國際金融法規則的科技含量和市場導向。
“規制-創新-再規制-再創新”是國際金融法發展的規律,使國際金融法跟上了金融市場的變化和金融科技創新的步伐,成為法律體系中科技含量和市場化程度最高的部門之壹。例如,繼電子貨幣、網上銀行等金融工具和服務創新之後,國際社會和相關國家相繼制定了電子金融法: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於1996通過了《電子商務示範法》和《國際信用劃撥法》;新加坡在1998通過了電子交易法;澳大利亞在1999通過了《電子交易法》;為了迎接電子金融的挑戰,加強電子轉賬和信息系統的安全控制,保護客戶的隱私和權利,防範“機器故障風險”和計算機犯罪,美國統壹州法律委員會於1999年通過了《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此外,許多國際金融法規則的頒布和修訂,都是對金融創新這壹不斷變化的國際金融實踐敏感應對的結果,具有很強的市場導向性。巴塞爾委員會發布的壹批國際銀行監管文件就是壹個典型的代表。為了應對金融創新帶來的日益增加的國際金融風險和頻繁的國際金融危機,巴塞爾委員會針對不同的風險情況和危機原因做出了快速有效的反應,及時發布了各種巴塞爾文件。比如1995年英國巴林銀行和日本大和銀行的事件,導致了巴塞爾資本協議的修訂和1996年市場風險修正案的公布。
第四,金融創新促進了各國金融法律制度的統壹和協調。
首先,金融業務的規模化和國際化,金融市場的全球化,金融創新帶來的資本流動的自由化,必然要求突破區域金融管制的壁壘以獲得更大的發展空間,從而沖擊各國金融制度的壁壘,推動各國金融立法的國際化;其次,金融創新意味著金融交易和金融風險的增加。為了保證交易安全和防範金融風險,各國積極參與國際金融交流與合作、多邊金融談判和條約締結,並在此過程中讓渡或限制部分金融主權,促進金融法律的統壹。此外,金融創新大大加劇了各國金融領域的競爭。但是,由於各國金融法律制度的差異,國際金融市場嚴重扭曲,不利於各國金融權力的合理配置和公平合理的國際競爭機制的形成,從而制約了國際金融業的健康發展。因此,面對金融創新帶來的日益激烈的全球金融競爭,各國紛紛加快金融法制建設,以重塑或改善本國金融環境,促進金融交易的安全與繁榮。近年來,各國在金融實踐中積極引進其他國家的先進立法,競相采用國際金融慣例,使其金融法律制度呈現出相當的相似性,其涉外金融法也日益與統壹的國際金融法接軌。金融法律制度的統壹與協調不僅是金融創新的內在要求,也是金融創新深化的必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