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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建設,鼓勵和支持各方面力量開展傳承傳播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認定、權利義務、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是指經市、市(區)文化主管部門認定,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傳承保護責任,具有壹定代表性、權威性和影響力的傳承人。第四條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與傳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與傳播的經費保障機制。第五條市、市(區)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發展規劃,組織非物質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認定、服務和管理工作。

教育、體育、旅遊、衛生、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相關工作。第六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高等院校、研究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參與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傳承傳播活動。第七條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對具備生產性保護條件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生產性保護。

生產性保護是指以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為核心,以有效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藝為前提,通過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保護成文化產品的方式。第二章申報與認定第八條非物質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分類認定、師承優先、消除爭議的原則。第九條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壹)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項目地區具有代表性,並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3)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培養接班人。

未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工作和活動的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第十條市級非物質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在所轄市(區)的非物質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中產生。第十壹條代表性傳承人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向申請人所轄市(區)文化部門提出申請。

申報市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申報材料進行初審並提出意見,報市文化主管部門。第十二條申報市、轄市(區)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填寫申報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2)申請人在項目歷史譜系中的地位、學習時間、技能水平和個人成就;

(三)申請人的項目傳承和傳播情況;

(四)證明申請人具有代表性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條市、轄市(區)文化部門應當建立代表性傳承人評審委員會,制定評審規則。評審委員會成員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評審委員會根據評審規則進行評審,提出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推薦名單。所需專家評審費用由市、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承擔。第十四條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評審委員會提出的推薦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二十天。對公示有異議的單位或個人,應在公示期內向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異議。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十五日內提出意見,並書面答復異議方。第十五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示結果,認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向社會公布並頒發證書。第三章權利和義務第十六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為非物質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獲得固定補助;

(二)開展傳承、傳播或者其他活動,獲得相應報酬;

(三)開展傳承傳播活動有困難的,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支持;

(四)參加文化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和對外交流活動;

(五)自主選擇和培養傳承人;

(六)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傳承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開展知識技能教學、藝術創作和制作、展示、表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九)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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