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以及正常的佛教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佛教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健康和其他合法權益,幹涉國家行政和司法制度。第六條佛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或者境外勢力的支配。第七條自治州、縣(自治縣)(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佛教事務。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相關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佛教事務管理。
村(牧、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佛教活動場所的水、電、路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鄉發展總體規劃。第二章佛教協會第九條佛教協會是由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組成的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第十條自治州、縣佛教協會的權利:
(壹)申請設立佛教活動場所;
(二)按照有關規定,認定和撤銷佛教教職人員的身份;
(三)指導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的推薦和選舉;
(四)指導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辨認、坐床、印心和教育活動;
(五)編纂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六)開展對外友好交流和學術交流;
(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九)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反映佛教界的願望和要求;
(十)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壹條自治州、縣佛教協會的義務:
(壹)對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律法規教育;
(二)舉辦佛教培訓班;
(三)協調處理佛教界內部矛盾和糾紛;
(四)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保護和研究佛教經典,詮釋符合社會進步要求的佛教教義;
(六)在佛教協會章程規定的範圍內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二條自治州、縣佛教協會舉辦佛教培訓班應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培養目標;
(二)有合理的培訓周期、周期和課程計劃;
(三)有具備壹定佛教知識的佛教教職人員;
(四)必要的開班經費;
(5)培訓人數不得超過培訓場所的容量;
(六)培訓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第十三條佛教內部資料出版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第三章佛教活動場所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佛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登記的佛教寺廟和固定的佛教活動場所。第十五條設立佛教寺廟,由當地縣佛教協會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設立固定的佛教活動場所,由所在縣佛教協會提出申請,經所在縣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十六條佛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房屋、構築物,由當地縣佛教協會提出申請,經當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擴建佛教寺廟,由當地縣佛教協會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