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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直轄市國際貨運代理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國際貨運代理行為,維護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和國際貨運代理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發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國際貨運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收發貨人辦理國際貨運代理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第三條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必須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第四條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國際貨運代理行業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授權的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際貨運代理行業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國際貨運代理行業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適應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促進國際貨運代理業的合理布局;

(二)保護公平競爭,促進國際貨運代理業服務質量的提高。第六條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接受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監督管理。第二章設立條件第七條根據行業特點,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業務設施;

(三)有穩定的進出口供應市場。第八條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應符合以下要求:

(壹)從事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代理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

(二)國際航空貨運代理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三)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或者陸路國際快遞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萬元人民幣。

兼營前款兩項以上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最高限額。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每設立壹個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增加註冊資本50萬元。第三章審批程序第九條申請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向擬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所在地的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

國務院部門在京直屬企業申請在京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審批。第十條申請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草案;

(三)負責人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

(四)資信證明和業務設施;

(五)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第十壹條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申請及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內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批準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發給批準證書。第十二條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的批準證書,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和稅務登記。第十三條申請人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超過60天仍未開業的,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應當撤銷批準證書。第十四條批準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需要繼續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應當在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申請換發批準證書。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未按照前款規定申請換發批準證書的,其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資格在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時自動喪失。第十五條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終止經營,應當向當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門報告,並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設立申請審批程序,繳銷批準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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