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傳統,促進城市建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家城鄉規劃、文物保護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老城區、歷史文化保護區和保護性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其中,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除依照本條例執行外,還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民俗、傳統文化和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工作原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與城市新區開發和居民住房條件改善相適應。
結合統籌規劃、分級管理、社會參與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對北京的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和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不同層次的保護。
第四條(管理體制)市人民政府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實行統壹領導。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指導。
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參與編制保護規劃、制定保護政策、確定歷史文化保護區和保護建築。
國土房管、建設、園林、文化、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轄區內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經費保障)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經費,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本市鼓勵壹切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贈或者資助等形式參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第六條(鼓勵和獎勵)本市支持培養古建築設計、修繕、施工和復制的專業人才,支持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產業的發展和科技創新。
第七條(社會監督和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
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第八條(保護規劃的編制)保護規劃包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及其實施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實施性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實施計劃的編制應當征求公眾意見;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重大影響的規劃事項,應當經過專家論證。
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實施性保護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北京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和歷史文化名城的地位。以人為本,正確處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現代化建設的關系;確保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可持續發展。
第十條(保護規劃的基本內容)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確定保護規劃實施的總體保護目標、保護原則、保護內容、保護規範和保障措施。
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規劃應當確定保護範圍和原則,確定需要保護的建築物和構築物,按照保持歷史文化保護區傳統風貌的要求,規定建築高度、體量、色彩等控制指標,針對不同建築制定分類保護和修繕措施,規定具體控制措施,保證規劃的實施。
第十壹條(保護規劃的調整)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公布後,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組織專家論證,並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公布。
第十二條(保護標誌的設置)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文化保護建築按照保護規劃受到保護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置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或損壞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建設管理)保護規劃範圍內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相關保護規劃的要求;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開工。
第十四條(不符合保護規劃的建築物的處置)經批準在保護規劃範圍內建設的不符合其保護區保護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逐步改造、搬遷或者拆除。
對保護規劃範圍內違法建設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監察機構應當依法拆除或者責令改造。
第十五條(人口疏解政策)市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需要,制定鼓勵和引導政策,逐步降低保護規劃範圍內的人口密度。
第十六條(搬遷和休假)保護規劃範圍內的下列單位和住戶應當依法搬遷:
(壹)不可移動文物中需要騰空對外開放的單位和住戶;
(二)因引進市政基礎設施或道路改造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
(三)需要遷出以恢復建築物原用途的單位和住戶;
(四)根據保護規劃需要拆除或重建房屋的單位和個人。
保護規劃確定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和國有保護建築,必須采取騰退方式保護,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騰退。
第三章古城保護
第十七條(範圍)老城區是指北京市明清時期護城河及其遺址範圍內的區域(包括護城河及其遺址)。
第十八條(舊城保護的原則)舊城保護應當堅持整體保護的原則,保持舊城格局和風貌的完整、協調和統壹。
對於老城區內的建設,要嚴格控制建設規模和開發強度,科學處理好老城區保護和有機更新的關系。
第十九條(舊城中軸線的保護)嚴格保護傳統中軸線形成的舊城建築格局和風貌,在傳統中軸線保護規劃範圍內嚴格控制建築高度和造型。
第二十條(皇城的規劃與保護)皇城應當完整、真實地保持以故宮為核心,以皇家宮殿、衙門、寺廟建築、皇家園林為主體的規劃布局和建築風貌。
第二十壹條(老城墻的保護)老城墻應保持由護城河、老城墻遺址、城樓、碉樓、瞭望塔組成的“凸”形輪廓。
第二十二條(城市景觀線的保護)銀頂關山、鐘鼓樓至德勝門、鐘鼓樓至北海白塔、景山至鐘鼓樓、景山至北海白塔、景山經故宮、前門至永定門、正陽門塔、箭樓至天壇等七條城市景觀線的規劃保護,應當將建築高度控制在景觀線保護規劃範圍內。
第二十三條(園林建築)對於歷史上形成的園林建築,應當控制周圍建築的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
歷史上形成的風景名勝建築的具體名單,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二十四條(歷史河湖的保護)市規劃、園林、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劃定歷史河湖的保護範圍,對歷史河湖進行整治、修復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路網保護和建設)舊城保護規劃範圍內的改造、建設和修繕活動,不得破壞舊城保護規劃保護的街巷胡同棋盤格局,不得擴建街巷胡同。
規劃建設城市主要道路應當避開歷史文化保護區、不可移動文物和受保護建築。
第二十六條(建築高度和風格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舊城內超過保護規劃規定的建築高度進行建設;建築的形式和色彩應當符合建築風貌保護標準的要求。建築風貌保護的具體標準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保護區外危舊房改造管理)舊城歷史文化保護區外危舊房改造,建設單位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前,應當編制對舊城風貌和格局影響的評估報告;其建設不得破壞原有的城市格局和風貌。
第二十八條(傳統地名的保護)本市嚴格保護傳統地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老城區內傳統建築、胡同、街道和區域的歷史名稱。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
第二十九條(概念)歷史文化保護區是指在壹定歷史時期具有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築、村鎮等歷史區域。
第三十條(認定程序)歷史文化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總體保護。
國際需求。歷史文化保護區及其範圍的確定,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三十壹條(分類保護)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建築和修繕建築,應當嚴格按照保護規劃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分類保護。
第三十二條(保護區建設規範)在歷史文化保護區內從事建設活動,必須嚴格遵守相關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壹)符合保護規劃保護的院落、街巷的布局、格局、風格要求,按照保護規劃確定的建築高度、造型、色彩進行建設;
(二)按照北京的地理、氣候特點和園林景觀的需要,采用北京傳統的綠化方法,種植綠色植物;
(三)在非施工區內,不得進行除綠化、道路和市政管線鋪設以外的施工活動;
(四)按照相關保護要求和技術規範,配置和完善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市政基礎設施。
第三十三條(市政基礎設施的改善)本市鼓勵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或者其他方式,整體改善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市政基礎設施狀況。
第五章保護建築的保護
第三十四條(概念)保護建築是指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規劃所保護的建築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以外由市人民政府列為保護對象的四合院和近代建築。
第三十五條(認定)歷史文化保護區外由市人民政府列為保護對象的四合院和近代建築,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傳統文化和紀念歷史事件的需要,確定本區的保護建築,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標誌、記錄和檔案)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保護建築進行建築測繪,建立保護建築的記錄和檔案。
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確定為列入保護的四合院和近代建築設立保護標誌,並建立記錄和檔案。
第三十七條(保護要求)保護建築不得拆除、改建、擴建。
建設項目選址應盡可能避開受保護建築;因特殊情況無法避免的,對被保護建築盡量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將保護措施納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保護原址,需要搬遷保護或拆除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保護建築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和建築構件,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十八條(保護建築的使用、管理、維護和修繕)保護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相關保護規劃和修繕標準使用、管理、維護和修繕。修繕標準由市國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業主負責保護建築的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所有權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經所有權人同意,被保護建築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采取支付現金或者產權調換的方式購買。
被保護建築的所有權人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和修繕的,國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其維護和修繕責任。需要搶救性修繕的,經告知業主仍不修繕的,國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前組織搶救性修繕,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三十九條(修繕程序和要求)修繕保護建築前,應當按照規劃規定申報修繕設計方案,並取得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
修繕保護性建築應當按照原有建築格局和形式進行;如果內部是現代化的,應該保留原來的格局和外觀。
第四十條(相關建設項目的審批)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被認定並列入保護範圍的四合院和近代建築的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手續前,應當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列入保護的四合院和近代建築的具體認定辦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負有法定責任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調整保護規劃的;
(二)擅自調整歷史文化保護區範圍的;
(三)擅自批準拆除、改建、擴建和遷移保護建築的;
(四)不執行本條例,或者不按照本條例的要求和保護規劃審批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要求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保護建築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建築重置價格壹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損壞保護標誌的,由市容管理監察組織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