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直以來,比較法學家們都傾向於假定,世界上所有發達的法律體系中,相似的需要總是以相似的方法來滿足。[1]但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訴訟程序上的巨大差異卻打破了這壹假定。諸如簡易民事訴訟的準備和進行、向法庭提出事實的方式、選擇或詢問證人或鑒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異,都使這壹假定不能成立。而兩大法系之所以會有如此多的差異,則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響,如地理差異、民族習慣、文化特點、歷史傳統等,但我認為其最主要的原因還是意識形態和文化傳統的影響。兩大法系國家在許多方面不同的思維習慣,造就了兩大法系的巨大差異。
英美法系中訴訟程序的許多特性,實際上是由壹個決定性的事實造成的,即該訴訟程序來源於陪審制。現在,普遍的觀點認為,英國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審制,而且是在嚴重的犯罪並且被告主張自己“無罪”時才使用。[2]盡管如此,英國的民事訴訟中仍然滲透著陪審制的傳統。而陪審制的影響,使民事審判和刑事審判壹樣,有許多特定的訴訟程序。[3]這也就使其訴訟程序區別於大陸法系國家。
在大陸法系中,訴訟可以有間隔地劃分為多次的審理。因而,對於壹方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觀點或證據,另壹方當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時間在下壹次的法庭審理中提出進壹步的證據予以反駁。而在英美法系中則大不相同,由於采取的是壹次性的審理,律師為了防止同樣的事情發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論點和證據想清楚,還必須了解對方的論點和證據。因為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審判中,如果出現了意想不到的證據,任何壹方都不能輕易地要求休庭。這就使得律師必須在開庭之前會見他的證人,以搞清楚他們會在法庭上說些什麽、做些什麽。對於這種行為,德國的律師卻認為是違反職業道德的。[4]由此我們也不難想象為什麽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經常有出人意料的結果,為什麽那些能在法庭上以壹己之力翻雲覆雨的律師總是受人尊敬。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庭審理卻總是給人按部就班的感覺,而顯得不夠精彩,律師很難有非常精彩的表現。
既然在英美法系國家中采用壹次性審理的模式,那麽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審判開始之前,律師們進行了精心的準備,而法官對於爭議的問題和有關的證據卻極不清楚。據認為,法官靠律師通過口頭陳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實和法律。[5]我們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庭上,律師獨立地決定傳喚哪些證人、提問證人。每個證人都是被壹方提問之後,再由另壹方進行反提問。提問證人也是律師智慧的體現,出色的律師常常能使對方證人的證詞不可信,而無法被法官或陪審團采納,從而失去了證據的效力。
律師提問證人,而法官壹般只註意聽取證人的證詞。法官如果發言,通常都只是“反對有效”或“反對無效”之類的判斷性語句,以決定當事人的問題是否可以被采納。然而,英美法系國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問證人的,但他們為了避免卷入沖突,並且保持中立,而傾向於少開口提問。曾經有壹個案例非常經典地從反面詮釋了法官這麽做的明智,即“瓊斯訴全國煤炭委員會”案:在該案初審時法官提問過多,使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用他認為最好的方式提出證據,上訴法院僅據此就將該案發回下級法院重審。[6]這個案例同時也說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優於權利”的原則。
英美的法官在審判中處處表現得較為消極,他們在案件的開始階段對案情壹無所知,必須在審理過程中了解,因而當事人及其律師就必須發揮主要的作用。這主要是因為,在英美法系的國家,比較普遍的觀點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獲得真實情況的最好辦法是讓當事人辯論出真實的情況,而法官則只是充當法庭規則的監督者的角色,即“對抗制”的訴訟。而在大陸法系的國家卻正好相反。他們認為,如果能讓法官發揮較大的作用,可能會更有利於發現真實的情況。因而法官有義務提問、告知、鼓勵和勸導當事人、律師和證人,以便從他們那裏獲得全部真實情況,避免當事人的過失導致敗訴。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審判多少還是帶有壹些“糾問式”的性質,具有壹些官僚特征。[7]對於訴訟的進行和證據的調查皆以法院為主,法官是以積極審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審理。在美國,“對抗制”訴訟程序的實行是非常嚴格的。這主要是因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請求,民事訴訟的初審階段仍然由陪審團參加審理。
l 結 語
大陸法系主要是繼承了羅馬法而產生的,而英美法系恰恰是未繼承羅馬法,二者之間的差異是巨大的。如大陸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卻是判例法等。本文所選取的訴訟程序的比較,只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具體司法制度上的壹個差異。研究不同法系之間的差異是非常有意義的,可以使我們取長補短,吸收別的法系中的好的制度,來完善本國的法律制度,這將會產生極其深遠的影響。
我國當前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正處於緊鑼密鼓的階段,在立足於大陸法系成文法的同時,適當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法制度等,來充實、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也是具有現實意義的。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的過程中,將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種各樣的新情況、新問題,這都需要我們放眼於全球,大膽地吸收、借鑒外國的法律制度中的精華。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區別
壹般來說不同的區分標準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就審判機關、審理的依據、訴訟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組織等四方面,會產生明顯的差異,其簡述如下: (壹) 審判機關:通常對大陸法系國家來說,其行政案件的訴訟,不歸於普通法院管轄,而另外設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陸法系是屬於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並行制,成為不同的雙軌系統;而英美法系原則上並無行政法院的設立,而刑事及行政訴訟等都歸屬於普通法院來管轄受理,不另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審理的依據:通常對大陸法系國家來說,乃是以成文法為主,習慣法及判例法為輔;而英美法系美國除了憲法外,其它所謂的法律,都重視不成文法典,故以實行習慣法及判例為主。 (三) 訴訟程序的方式:通常對大陸法系國家來說,通常實行定型的裁判機關;而英美法系通常采陪審制度以及巡回審判制度。 (四) 法庭組織:通常對大陸法系國家來說,通常實行合議制,故法官的人數較多;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獨任制,故法官的人數較少。三、小結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就審判機關、審理的依據、訴訟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組織等四方面來探討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就司法制度的區別,法系的基本了解,有助於我們進入法律的殿堂,更有助於整體法律系統及結構的整體了解,以構建全民都了解法律的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