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傣族、彜族等各民族的語言和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學、戲劇、曲藝、音樂、舞蹈、書畫、雕塑等;
(三)具有民族民間文化特色的禮儀、節慶、體育、遊藝和宗教文化等;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習俗的民居、服飾、器皿、用具、傳統飲食等;
(五)具有民族民間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設施、佛跡、廟宇、標識和特定的自然場所;
(六)具有史料、科學、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楹聯以及口傳文化等;
(七)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
(八)民族民間紡、織、染、繡等傳統工藝制作技術和工藝美術珍品;
(九)民族民間傳統醫藥及醫學;
(十)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第四條 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壹,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相關工作。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對於瀕危的具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應當及時組織搶救,並予以重點保護。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單位和個人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每年四月第三周為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宣傳周。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化館、圖書館、民族博物館以及鄉(鎮)文化站、村文化活動室和民族文化傳承基地等公***文化場所的建設,並完善相關配套設施。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普查、收集、整理、翻譯、出版、研究等工作,並建立檔案和數據庫。第十壹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專門人才的培養。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民族歷史文化和特色民間文化編入地方鄉土教材,並鼓勵各類學校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教育活動。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舉辦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培訓班。
自治縣提倡公民穿戴少數民族服飾。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征集屬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時,應當按照自願的原則,合理定價,並由征集部門發給證書。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實物捐贈給國家;接受捐贈的機構應當發給證書,並給予獎勵。第十三條 自治縣成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評審委員會,負責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傳承人、民族文化之鄉、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單位的評審。第十四條 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傳承人、民族文化之鄉、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區、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單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命名或批準,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公民,可以申報或者推薦為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傳承人:
(壹)本地區、本民族群眾公認的通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內涵、形式、流程、規則的;
(二)熟練掌握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技藝的;
(三)掌握和保存壹定數量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始文獻和其他實物、資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