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傳統的口頭文學以及以語言和文字為載體的文學;
(二)傳統音樂、舞蹈、詩歌、戲劇、曲藝、雜技、美術、書法等;
(三)傳統手工藝、醫藥、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的傳統民居建築、服飾、器具;
(七)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族譜、碑刻、楹聯等有關的手稿、卷軸、典籍等文獻。;
(八)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上述規定中的文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貫徹保護優先、搶救優先、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註重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
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管理、開發、利用、經營相關的活動,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形式和內涵,禁止歪曲、貶損非物質文化遺產。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鑒定、記錄和建立檔案;
(四)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的評審和推薦,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活動;
(六)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並監督使用;
(七)處罰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八)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民族事務、宗教、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時,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第二章保護名錄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明確保護責任主體。
保護責任主體應當制定保護措施,並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保護情況。第八條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分為國家級、省級、州(市)級、縣(市、區)級四級。按照逐級推薦程序,由上壹級文化行政部門推薦給下壹級文化行政部門。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列入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或者擬推薦為壹級的項目進行評審。
評估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公布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項目和保護責任單位。公示期為20天。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和保護責任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十壹條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收集項目實物和資料,並登記、整理、建立檔案;
(二)推薦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三)保護與項目有關的實物和場所;
(四)開展項目的研究、展示和宣傳活動;
(五)為傳承項目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六)制定項目的保護規劃和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