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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懲罰性判決?

通常是懲罰性的判決。

壹般認為,損害賠償的基本性質是賠償[1]。然而,懲罰性賠償作為壹種損害賠償,已被壹些國家的法律所采納。這些國家的立法者希望將損害賠償的補償性和懲罰性功能有機地結合起來,以達到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和對違法者進行經濟制裁的雙重目的。另壹方面,其他國家反對懲罰性賠償。除了本國法院拒絕給予懲罰性賠償救濟外,他們還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的懲罰性賠償判決。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目前正在制定的《民商事司法管轄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中,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成為各國爭議的焦點之壹。由於美國法中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具有代表性,本文主要圍繞美國法並結合其他國家的相關立法和司法實踐,探討懲罰性賠償判決的適用,即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承認和執行。

壹.懲罰性賠償的概念

懲罰性賠償,也稱為懲罰性賠償,是指除補償性或象征性賠償之外的金錢賠償,通常是因為被告實施了特別嚴重的違法行為。這種損害可以追溯到漢謨拉比法典,根據該法典,如果有人從寺廟偷了動物,他必須償還寺廟三十倍。《聖經》中的《出埃及記》規定,如果有人偷了壹頭牛或壹只羊,殺了或賣了,他應該償還五頭牛或四只羊。此外,巴比倫法律、印度《摩奴法典》和古希臘法律也有類似規定。懲罰性賠償最初是用來懲罰和制止某些行為,而不是為了維護壹方當事人的合同交易。因此,只有在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故意或惡意的情況下,才能做出損害賠償的判決。隨著時間的推移,懲罰性賠償判決的目的不斷擴大,涵蓋了其他四種功能:阻止他人實施同樣的行為;不鼓勵受害者采取自救式救助;賠償受害人以其他方式無法賠償的損失;並返還原告無法追回的訴訟費用。

許多學者批評懲罰性賠償。這種補救措施的反對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實際上是不公平的,因為它們使原告發了壹筆橫財。此外,他們認為懲罰性賠償判決可能遠遠超過對同壹行為的最高刑事處罰,聲稱在某些情況下,懲罰性賠償使被告遭受雙重懲罰,侵犯了被告的正當程序權利[2]。在英美法中,刑事處罰的證據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而民事制裁的證據標準只是“概率平衡”。不難看出,民事證據的標準要比刑事證據的標準寬松。“如果加上巨額懲罰性賠償,舉證責任會低很多,往往會導致混亂、輕率和不公。”[3](P602)

懲罰性賠償在英美法系國家已有200多年的歷史。采用這種制度的普通法國家有: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英國(僅指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和愛爾蘭。比如在英格蘭、加拿大、新西蘭,只要被告的侵權行為特別嚴重,就可以判給懲罰性賠償。在違反合同的情況下,很少給予這種救濟[3](P603-605)。

懲罰性賠償在美國應用最為廣泛。大多數州允許懲罰性賠償,盡管給予這種救濟的情況不同(註:下列州允許懲罰性賠償:阿拉巴馬州、阿拉斯加州、亞利桑那州、阿肯色州、加利福尼亞州、科羅拉多州、特拉華州、佛羅裏達州、佐治亞州、夏威夷、愛達荷州、伊利諾伊州、印第安納州、衣阿華州、堪薩斯州、肯塔基州、緬因州、馬裏蘭州、明尼蘇達州和密西西比州。北卡羅來納、北達科他、俄亥俄、俄克拉荷馬、俄勒岡、賓夕法尼亞、羅德島、南卡羅來納、南達科他、田納西、德克薩斯、猶他、弗吉尼亞、西弗吉尼亞、威斯康星、懷俄明。當然,有些州要麽從根本上禁止懲罰性賠償,要麽嚴格限制其使用。比如內布拉斯加州不允許進行懲罰性賠償判決,而路易斯安那州、馬薩諸塞州和華盛頓州只有在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才允許進行懲罰性賠償判決。見強尼。Gotanda,在Mastrobuono訴Shearson LehmanHutton,Inc .案之後在國際商事仲裁中裁定懲罰性損害賠償,《哈佛國際法學報》, 1997,第38卷,第1號,第111頁。)。美國許多聯邦成文法明確允許對特定違法行為進行懲罰性救濟,如《克萊頓法案》、《公平信用報告法案》、《欺詐與腐敗組織法》(RICO Act)等。

大陸法系壹般限制民事訴訟中所追求的損害賠償,數額只能使壹方恢復到損害發生前的狀態。因此,在大陸法系國家,通常不提供懲罰性救濟(註:也有少數大陸法系國家允許懲罰性賠償,如挪威、巴西、波蘭、以色列和菲律賓。Supranote,P.109。)。例如,在法國、德國和瑞士,侵權和合同訴訟中要求的損害賠償僅限於將當事人恢復到損害事件發生前的狀態或合同得到正確履行時的狀態。這些國家允許追索非金錢損失,包括精神損害、侵犯隱私、償還法律費用等。然而,這種非金錢損害賠償在性質上不被視為懲罰性的,因為這些損害賠償不是用來制裁或懲罰不法行為者的,而是用來補償受害者的[4]。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懲罰性制裁只能在刑事訴訟中決定[5]。

兩大法系懲罰性賠償的不同情況有其特定的歷史原因。這種差異可以通過比較兩大法系的審判方式來說明。在英格蘭,最初由了解糾紛的當地居民組成的陪審團決定審判結果和損害賠償金額。與法官相比,這類陪審團更傾向於補償感情受到傷害、尊嚴受到損害或受到侮辱的當事人。這種做法有時會導致損失超過實際損失。雖然根據普通法,上述非金錢損害不能得到賠償,但英國法院不願意推翻陪審團的裁決。他們認為陪審團比法官更了解糾紛,更有資格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隨著時間的推移,這種做法逐漸確立,懲罰性賠償成為普通法中的壹種救濟方式。

相反,在大陸法系國家,糾紛由法官裁決。傳統上,法官只能參考成文的法律條文作為判決的依據,而這些國家的成文法大多不允許懲罰性賠償。

在英美法系國家,第壹個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案例大概是威爾克斯訴伍德案。在這個案例中,約翰·威爾克斯對政府機構用來搜查他家的令狀的合法性提出了質疑。在給陪審團的說明中,法官特別授權了懲罰性賠償的判決,以懲罰被告,警告未來的違法行為。法官認為“損害賠償金不僅可以用來補償受害者,也可以作為對犯罪的懲罰,以避免將來發生類似的訴訟,也是陪審團討厭訴訟的證據”[6]。此後,胡茨克勒訴金錢案進壹步鞏固了懲罰性賠償的地位。雖然上述兩個著名案例在英國法律中被頻繁引用,但直到1964,英國上議院才在Rookesv案中明確做出懲罰性賠償判決。巴納德,並確認英國法院有權發布懲罰性賠償判決[7]。

第二,美國法中的懲罰性賠償

在美國法律體系中,懲罰性賠償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早期的美國判例深受英國普通法的影響,壹些法官傾向於效仿英國的威爾克斯訴伍德案和胡茨克勒訴莫尼案。懲罰性賠償的性質在19世紀成為美國法律中壹個傳統爭論的焦點。西蒙·格林利夫在其《證據法》壹書中指出:“損害賠償是原告對被告實際傷害的壹種補償或賠償。它們應該只是相當於傷害,不多也不少……”[8].另壹方面,西奧多·塞德威克(Theodore Sedwick)認為,法律通常註重賠償,但當存在欺詐、惡意、重大過失或脅迫時,陪審團可以給予所謂的懲罰性或懲戒性損害賠償。它所給予的損害賠償不僅是對受害者的補償,也是對犯罪者的懲罰[9]。美國最高法院在1852 Day v . Woods worth壹案中采納了Sedwick的觀點。在隨後的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壹再重申陪審團有權裁定懲罰性賠償。

但美國最高法院在5月1996對寶馬北美訴高爾案的裁決,也在壹定程度上表明了美國法院對懲罰性賠償的限制立場。本案中,高爾先生在1990購買了壹輛價值4萬美元的寶馬車。後來,他發現這輛車被重新噴漆,以修復它在海洋運輸中受到的損壞。但是寶馬北美在賣車的時候,並沒有告知戈爾先生這個情況。於是,高爾先生在阿拉巴馬法院對寶馬北美公司提起訴訟。本案陪審團首先認定寶馬北美公司對高爾先生購買的汽車進行維修使其貶值4000美元,然後根據該國近1000名其他客戶在過去10年購買了重新噴漆的寶馬汽車的事實,向寶馬北美公司作出40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阿拉巴馬州最高法院支持陪審團的裁決,但將懲罰性賠償減半。此案最終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後,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此案後,以5比4的微弱多數作出判決,認為阿拉巴馬州最高法院作出的200萬美元懲罰性賠償裁定極其過分,不符合聯邦憲法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判決中的多數意見是,各州對州際汽車銷售施加責任的權力服從於聯邦對州際商業的權力和其他州的利益。因此,州法院只能對在訴訟所在州實施的行為進行懲罰性賠償。按照這個標準,各州法院在進行懲罰性賠償時,不得考慮被告行為在其他州的影響[10]。

盡管懲罰性賠償壹再被確認,但美國法院和學者對其背後的合理性往往意見不壹。近年來,美國最高法院的案例都涉及到懲罰性賠償的合憲性問題。有人認為懲罰性賠償往往取決於陪審團對被告的好惡;有人認為,美國最高法院的案例表明,懲罰性賠償大多超出合理範圍,因此有必要改革聯邦和州的懲罰性賠償法律。然而,不管人們對懲罰性賠償怎麽說,美國在這個問題上的法律已經發生了壹些變化。199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產品責任法改革法案,要求所有的懲罰性賠償都要有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即被告對他人權利或安全的故意和極端漠視是造成傷害的主要原因;並將懲罰性賠償的金額限制在經濟損失總額的兩倍或25萬美元。但該法案於5月2日被克林頓總統以1996否決,眾議院未能推翻總統的否決。

就美國各州而言,懲罰性賠償也受到更多的限制,主要包括:(1)使用更高的證據標準;(2)立法要求判決的懲罰性賠償應支付給州政府,而不是原告;(3)限制懲罰性賠償的可判金額;(4)完全禁止懲罰性賠償的判決。其中,應用最廣泛的方法是第壹種,要求原告以明確的、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被告的責任,以取代原有的“證據優勢”標準。總之,在過去的十年裏,美國至少有40個州對懲罰性賠償進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現在,美國統壹州法全國委員會正在制定懲罰性賠償的示範法。制定這部示範法的目的是統壹各州懲罰性賠償的做法。本法並未授權各國做出懲罰性損害賠償裁決,但在各國根據普通法或其他法律做出懲罰性損害賠償裁決後,此類裁決將受《示範法》管轄。法律明確規定了壹審法院和上訴法院如何對陪審團的懲罰性賠償裁決進行司法審查以及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三,美國懲罰性賠償判決在國外的承認與執行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6月4日的壹份判決1992表明了德國對美國懲罰性賠償法的態度。壹起性虐待案件的美國原告尋求德國執行加州壹家法院做出的判決。判決包括已使用的醫療費用、未來的醫療費用、社會福利服務安置費、痛苦和苦難賠償金和懲罰性賠償金。判決債務人指出,根據《德國民法實施法》第38條的規定,對於發生在外國的侵權行為,不得要求德國公民提出高於德國法律規定的賠償要求。由於判決包含懲罰性賠償,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款第328條第四項,判決債務人認為德國最高法院應以判決違反德國公共政策為由,拒絕執行判決。德國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德國法律,侵權案件中的賠償只能是補償性的;只有刑事法庭可以實施懲罰性制裁。執行包含懲罰性賠償的判決將違反德國的公共政策。因此,德國最高法院斷然拒絕執行加州法院判決中的損害賠償部分。但德國最高法院也指出,拒絕執行懲罰性賠償並不妨礙本判決其他可執行部分的執行。

日本法院對美國懲罰性賠償判決的立場與德國法院相似。1993,日本東京高等法院拒絕執行壹項含有懲罰性賠償的美國判決。在這起案件中,加州高等法院根據壹份租賃和建築合同作出判決,裁定美國俄勒岡州的合夥公司勝訴,壹家日本公司及其在加州的子公司的董事敗訴。據此判決,日本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應承擔425,256,5438美元+0的補償性賠償金,4,065,438美元+004.765,438美元的訴訟費,日本公司還應承擔65,438美元+065,438美元+025,000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金。勝訴方向東京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日本公司根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0條執行判決。東京地方法院在審理該訴訟後認為,不應僅僅因為日本法律制度中沒有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或其目的是犯罪,就拒絕接受含有懲罰性賠償的外國判決。但法院同時指出,能否以違反日本公共秩序為由拒絕外國判決,取決於外國訴訟程序是否違反日本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由於加州法院判決中日企的書面事實不能作為懲罰性賠償的充分依據,加州高等法院作出的懲罰性賠償判決是基於對真實情況的故意隱瞞和虛假陳述,違反了日本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據此,東京地方法院以違反日本公共秩序為由,拒絕執行這壹判決。根據東京地方法院的實踐,不完全排除執行美國法院的懲罰性賠償判決。然而,當美國當事人針對東京地方法院的裁決向東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時,東京高等法院認為,懲罰性賠償判決具有刑事性質,不是民事判決,因此不能執行。在1996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日本代表指出,美國的懲罰性賠償與日本民法中的侵權補償性賠償有很大不同,刑事性質的懲罰性賠償類似於日本的罰金。所以美國的懲罰性賠償不屬於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0條和日本民事執行法第200條。日本代表的這壹立場與東京高等法院采取的立場相同。

在加拿大,雖然其法律中也有懲罰性賠償制度,但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加拿大法院才能做出懲罰性賠償的判決,而且懲罰性賠償的金額極其有限。無論是在加拿大的普通法省份還是魁北克省,懲罰性賠償都是壹種例外的救濟。只有當被告人的違法行為嚴重到違背了法院的莊嚴理念,普通損害賠償和加重損害賠償不足以達到刑罰處罰的目的時,法院才能作出懲罰性賠償的判決。因此,加拿大壹直對美國過於寬泛的懲罰性賠償判決持否定態度。例如,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在1994 stodd ard訴Akop Rice Manufacturing Company壹案中,執行了美國康涅狄格州壹家法院的懲罰性賠償判決,但該案的主審法官也指出,美國判給的非金錢損害賠償金額數倍超過了加拿大此類判決的限額。如果當事人以公共政策為由反對執行判決,法院將限制或拒絕執行美國法院的懲罰性賠償判決。

在澳大利亞,法律承認懲罰性賠償,但大多局限於國際侵權案件。壹些州已經廢除了交通事故和工業人身傷害等案件中的懲罰性賠償。無論是根據普通法還是1991的外國判決法,含有雙重損害賠償的外國判決因其犯罪特征都不能執行。此外,澳大利亞反壟斷法中有專門的條款禁止或限制雙重損害。例如,澳大利亞的《外國程序(過度管轄)法》1984主要是為了解決美國在西屋案中的判決所引起的具體問題而制定的。根據該法案,澳大利亞總檢察長可以禁止執行外國反壟斷訴訟中做出的雙重損害賠償判決,或者禁止全部或超額執行。雖然在某些情況下原則上可以承認包含懲罰性賠償的外國判決,但澳大利亞有關當局將禁止執行與上述法案1984相關的反壟斷事項的懲罰性賠償判決。

從65438到0989,瑞士巴塞爾民事法院承認並執行了壹項包含懲罰性賠償的美國法院判決。壹家瑞士公司和壹家美國公司因合同糾紛向加州北區聯邦法院提起訴訟。除了654.38美元+20萬美元的補償性賠償金,美國公司還獲得了5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金。當壹家美國公司在瑞士法院申請執行該判決時,瑞士公司主張不應執行判決中的懲罰性賠償部分,理由如下:懲罰性賠償構成刑事法律效力;這壹判決的執行將違反瑞士公共秩序。瑞士巴塞爾民事法院認為,刑法以國家的處罰權為基礎,而民法的目的是保護和實現私人當事人的權利。因為民法中的補償性損害賠償也可以合法地用於實施懲罰,所以我們不能否認這種救濟的民事法律特征。在這種情況下,懲罰性賠償被判給了私人而不是國家,因此它不是基於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國家懲罰權。

四。美國對外國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承認與執行

事實上,美國對其他國家懲罰性賠償的態度和其他國家對美國懲罰性賠償的態度幾乎是壹樣的。在菲律賓訴西屋電力公司案中,原告指控被告賄賂菲律賓前總統馬科斯以獲得合同,從而幹涉了馬科斯對菲律賓人民的受托責任。因此,原告根據菲律賓法律向美國新澤西州聯邦地區法院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初審法官認為,任何國家的法院都不會執行外國刑法。雖然不能僅僅因為政府試圖執行壹項訴訟就將該訴訟定為犯罪,但如果以國家的名義提出申訴,這種懲罰性措施就是犯罪,而且所要求的罰款將上繳國庫。

美國法院也拒絕執行外國的懲罰性賠償判決。在lami noirs-Trefileries-cable ries de Lens,S.A .訴Southwere Co .壹案中,美國法院拒絕執行國際商會仲裁裁決的懲罰性部分,理由是懲罰性賠償違反了(格魯吉亞)最基本的道德和正義概念。本案中,國際商會仲裁員適用法國法律,裁定壹方不支付裁決款的,自裁決之日起每兩個月利率上浮5%。美國法院認為法國法律違反了格魯吉亞的公共政策,因此拒絕執行本仲裁裁決中關於利率的懲罰性條款。

動詞 (verb的縮寫)懲罰性賠償判決承認與執行的國際協調

從上面可以看出,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是由許多國家以公共政策保留來解決的。然而,僅僅利用公共政策保留是不足以徹底解決問題的。為此,國際社會需要對此進行協調。1992,美國代表團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提出了制定新的全球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相互承認與執行公約的建議。這壹提議立即得到許多國家的響應。同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組織了壹次工作會議,評估美國代表團的提案。65438+1993年5月,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7屆大會決定將這壹問題列入該組織的工作議程。隨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召開了1994、1996、1997三次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制定公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1996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8屆會議決定將制定本公約列入2000年第19屆外交會議的議程。如前所述,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承認和執行都涉及到這個正在制定的公約。在1996特別委員會會議上,美國代表指出,根據美國最高法院對寶馬北美訴高爾案的判決所顯示的跡象,以及對美國各州判例的仔細研究,幾乎所有壹審懲罰性賠償的判決都在上訴時被減刑或宣布無效。這預示著,未來對超額損害賠償的判定將不是問題。然而,壹些國家對這種樂觀的觀點持懷疑態度,因為美國代表所說的聯邦最高法院的決定只是以5比4的微弱多數獲得通過,即使在大多數法官中,他們的理由也是不同的。因此,有關國家仍建議在未來的《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公約》中,對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作出特別的限制性規定。相關國家認為,在制定相關限制條件時,必須區分懲罰性損害賠償、多重損害賠償和過度損害賠償,區別對待。其中,過度損害賠償屬於補償性損害賠償,壹些國家建議在公約中加入類似於上述英美相互承認和執行判決條約草案中的相關條款。這份草案規定,被申請人確認壹審法院判決的損害賠償數額大大超過根據有關法律和事實應當判決的數額的,被請求認可和執行的法院可以只認可和執行少量判決。但也有國家指出,如果作出這樣的規定,就無法避免對案件的實質審查,而對外國判決的實質審查恰恰不符合公約的宗旨。懲罰性賠償屬於非補償性賠償,而多重賠償屬於懲罰性賠償的壹種特殊類型,實踐中多存在於反壟斷領域。有些國家主張,公約可以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或多重賠償不屬於“民商事”的範圍,從而排除這類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但這種觀點也遭到大多數國家的反對,因為有些國家認為懲罰性賠償或多重賠償具有民事性質;再者,含有懲罰性賠償的判決如果不被認可和執行,這種判決中的其他內容也不會被認可和執行,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為此,壹些國家建議,包含此類損害賠償的判決應當部分執行,即懲罰性損害賠償可以不被承認和執行。

可見,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是《公約》起草過程中壹個相當棘手的問題。1999年6月18日,在特別委員會暫時通過的公約草案中,第31條對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作了特別規定。該條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和過度損害賠償統稱為非補償性損害賠償,其中規定:

"1.對於非補償性損害賠償判決,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如果在被請求國可以作出類似的損害賠償判決,則應得到被請求國的承認。

第二,如果債務人能夠通過債權人獲得審理案件機會的訴訟程序,向被請求法院證明原判決國的訴訟中所作出的損害賠償判決是極其過分的,則可以將對該判決的認可限制在較低的數額。

在任何情況下,被請求國法院承認判決時,其金額不得低於被請求國在與原判決國相同的情況下所能作出的裁決金額。

三、在適用第壹款或第二款的規定時,被請求法院應考慮原判決法院所判給的損害賠償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能收回與訴訟有關的費用和開支。"

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發現,公約草案原則上肯定了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但也附加了壹定的限制性條件。由於各國在這壹問題上尚未達成最終諒解,公約草案的上述條款需要在2000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9次外交會議上討論。我們只能等著看結果如何。

6.中國在這個問題上應該采取什麽立場?

在我國學術界,對於損害賠償能否具有懲罰性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損害賠償應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12];另壹種觀點認為,賠償是損害賠償的壹般屬性,懲罰性只適用於例外情況[13]。然而,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已經反映在我們的立法中。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是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該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壹倍。”這壹規定是對我國以往實際損失賠償原則的突破,表明我國在立法上確認了懲罰性賠償[14]。因此,中國法院依據此類法律作出的判決可以視為懲罰性賠償。在涉外案件中,這種懲罰性賠償判決可能需要在國外執行,這就必然產生判決的域外承認與執行問題。另壹方面,在司法實踐中,中國法院也可能被要求承認和執行外國的懲罰性賠償判決。對此,中國在立法和司法層面應該采取什麽立場?

我國現行關於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法律規定並未明確排除外國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壹般來說,外國判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不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承認其效力,並發出執行令。這讓人不禁要問:國外的懲罰性賠償判決是否違背了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在我國民法已經有懲罰性賠償規定的情況下,是否還可以將國外的懲罰性賠償判決視為刑事判決,拒絕承認和執行?這些問題迫切需要在中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得到回答。目前,作為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成員,我國有關部門也在積極參與《海牙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公約》的起草工作。借此機會,我們應重新審視我國關於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法律規定,彌補其不足,使之完善。本文不打算對以上問題給出明確的答案,期待更深入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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