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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區和

第壹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合理利用傳統村落資源,全面推進鄉村振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的,

依照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村落形成年代較早,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能較完整體現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國家級、省級和市級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

市級傳統村落申報、認定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條例所稱傳統建築,是指具有壹定的建成歷史,體現壹定的歷史文化,能夠反映特定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列入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保護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歷史環境要素,是指歷史上形成、反映村落歷史風貌和構成特征的要素,包括庭院寨墻、古樹名木、塔橋亭閣、河塘水系、井泉溝渠、古路石階、碼頭駁岸、碑幢刻石以及紅色文化遺跡、傳統產業遺存、防火防盜防禦設施等。

第四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堅持政府引導、村民主體、社會參與,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科學規劃、嚴格管理,突出特色、活態傳承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我市傳統村落保護整體實施方案,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健全項目庫。縣級人民政府對本地區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負主要責任,負責傳統村落保護項目的具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編制和實施、傳統建築維護和修繕等傳統村落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旅遊部門負責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本級文化、旅遊發展規劃,對傳統村落內的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

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生態環境、民族宗教、農業農村、應急管理、交通、水利、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配合編制和實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二)挖掘傳統民風民俗,鼓勵村民按照傳統習慣開展鄉村文化活動,並保護與之相關的空間場所、物質載體;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定期開展消防檢查,及時排查安全隱患;

(四)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五)開展傳統村落保護情況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壹)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參與編制和實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二)依法組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按照民主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原則,將傳統村落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指導、督促村民按照保護要求合理使用傳統建築;

(三)參與搜集、整理傳統村落、傳統建築的數量、種類、分布、現狀等基本信息;

(四)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築構件,對有毀損危險的傳統建築進行登記,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五)成立誌願保護隊伍,加強日常保護和消防安全巡查,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六)及時公示傳統村落保護項目信息,包括項目規模、內容、實施方、合同和投資額等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保護名錄公布後壹年內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並建立傳統村落檔案。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落實和深化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並與文物保護規劃等其他專項規劃做好銜接,處理好保護和發展的關系,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設用地。

第十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的劃定及其保護要求;

(三)傳統格局、不可移動文物、傳統建築、歷史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要求及措施;

(四)傳統建築的保護名錄、分類保護和利用要求及措施;

(五)基礎設施更新改造、人居環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六)保護和利用方向、發展定位和途徑;

(七)規劃分期實施方案及近期保護項目;

(八)其他應當規劃的內容。

第十壹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征求村民委員會、村民代表和相關專家的意見,嚴格進行論證,並將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予以反饋和公示。

經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二條 規劃確定的各類保護對象要實行掛牌保護,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保護等有關部門制作傳統村落和村內各類保護對象的標識牌,在村內和保護對象的顯要處掛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毀損標識牌。

第十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規劃區內新建、修繕和改造等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並依法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批準。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落實規劃實施所需的建設用地,並完善水、電、路、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村民房屋因保護需要不能滿足居住需求的,村民可以在允許建設的區域申請宅基地。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行為;

(二)破壞、占用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塘水系、路橋涵垣、古樹名木等的行為;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行為;

(四)擅自拆除、遷移、改建、擴建傳統建築或者拆卸、轉讓、售賣傳統建築構件等破壞傳統建築保護的行為;

(五)在傳統建築上刻劃、塗汙、張貼廣告等影響傳統建築保護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禁止和違反保護規劃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根據傳統村落不同地段的保護和利用現狀,將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實行分區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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