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保函和備用信用證的相似之處
(1)定義與法律當事人的定義基本相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
雖然在定義的具體表述上存在差異,但總的來說,是銀行或其他有實力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在壹定的交易合同下,應交易壹方(申請人)的要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壹方(受益人)出具的書面文件,並承諾對其提交的符合其條款的書面索賠聲明或其他文件進行支付。保函和備用信用證的法律當事人基本相同,壹般包括申請人、擔保人或開證行(二者地位相同)和受益人。其中的法律關系是申請人與擔保人或開證行之間是合同關系,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基於申請開立保函或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基於保函或備用信用證的條款。
(B)應用的相似性
保函和備用信用證都是國際結算和擔保的重要形式,在國際經濟貿易交往中可以起到相同的作用,達到相同的目的。
在國際經濟貿易交往中,交易雙方往往要求各種擔保來保證債務的履行,如招標交易中的投標擔保、履約擔保、設備貿易中的預付款還款擔保、質量或維修擔保、國際技術貿易中的付款擔保等。這些擔保可以以保函或備用信用證的形式實現。從備用信用證的產生來看,它是作為保函的替代而產生的,所以其目的自然與保函相壹致。實踐的發展也是如此。
(3)性質的相似性
在國際經濟貿易實踐中,保函多為見索即付保函,吸收了信用證的特點,與信用證越來越接近,使得見索即付保函與備用信用證在性質上日益趨同。第壹,擔保人銀行或開證行的擔保或付款責任是首要的,雖然保函或備用信用證從目的上起擔保作用,即當申請人不履行債務時,受益人可以用保函或備用信用證獲得賠償,當申請人履行債務時,受益人不需要使用(備用信用證因此得名);第二,雖然它們是基於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訂立的基礎合同,但壹旦開啟,它們就獨立於基礎合同之外;第三,它們是純粹的跟單交易,擔保人或開證行對受益人的索賠是基於保函或備用信用證中的條款和規定,即只憑單據支付現金。因此,有人稱保函為擔保信用證。
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的區別
(1)保函可分為從屬保函和獨立保函,而備用信用證則不然。作為壹種對人的擔保,保函與其所依據的基礎合同之間的關系是從屬關系還是獨立關系?據此,保函在性質上可分為從屬保函和獨立保函。傳統的保函是次要的。保函是基礎合同的附屬合同,其法律效力隨基礎合同和保證人責任的存在、變更和喪失而從屬於付款責任。只有在保函申請人違約且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擔保人才會承擔保函項下的賠償責任。申請人是否違約要看基礎合同的規定和實際履行情況,但這個判斷顯然不是壹件簡單的事情,往往需要通過仲裁或訴訟來解決是非曲直。因此,當財產擔保產生索賠時,擔保人應根據基礎合同的條款和實際履行情況決定是否支付。各國國內交易中使用的保函,基本都是從屬保函。
獨立保函則不同。雖然是建立在基礎合同的基礎上,但是壹旦簽發,就具有獨立的效力,是壹個自成壹體的文件。擔保人是否支付受益人的索賠,只取決於保函本身的條款。
壹般來說,獨立擔保應明確說明擔保人的責任是不可撤銷的、無條件的和見票即付的。壹旦開具保函,未經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保函項下的義務;保函項下的付款只取決於保函本身,不取決於保函以外的交易。銀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賠後,應立即支付指定的金額。見索即付保函是獨立保函的壹個典型例子。
獨立保函是二戰後為適應當代國際貿易發展的需要,由銀行的發展和商業慣例逐步確立的,已成為國際擔保的主流和趨勢。主要原因如下:第壹,擔保銀行在向財產保函索賠時,必須調查基礎合同履行的真實情況,超出其人員和專業技術能力,會涉及合同糾紛甚至訴訟。銀行出於自身利益考慮,從不希望卷入復雜的合同糾紛,損害自身利益和聲譽,傾向於使用獨立保函。而且銀行在辦理保函業務時,也越來越多地引入信用證業務的辦理原則,有的甚至將保函稱為擔保信用證。第二,獨立性保函可以使受益人的權益更有保障,更容易實現,可以防止保函申請人提出不可抗力、合同無法履行等各種理由。來反對他的訴訟請求,避免花費大量的金錢和精力去起訴違約方,延長訴訟時間的缺陷,保證自己的權益不會因為合同糾紛而受到損害。
備用信用證作為信用證的壹種形式,具有獨立性、自足性和純單據交易的特點。受益人受信用證約束,開證行只根據信用證條款決定是否付款,與基礎合同無關。
(2)保函和備用信用證適用的法律規範和國際慣例不同。
由於各國對保函的法律規範不同,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壹個能被各國銀行和貿易界廣泛認可的保函國際慣例。雖然獨立保函在國際經濟貿易實踐中被廣泛使用,但大多數國家對其性質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這在壹定程度上阻礙了保函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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