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公眾舉辦的,每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壹)體育競賽;
(二)音樂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遊園、燈會、廟會、花展、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招聘會、彩票銷售等活動;
(六)其他影響公眾安全的大型群眾性活動。
第三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及其部門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安監、質監、商務、文化、體育、教育、旅遊、園林、建設、交通、工商、衛生、城管、文物、氣象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其職責相關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有關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知識,增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範意識。第八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以下簡稱承辦者)應當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
大型群眾性活動主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負責人。
大型群眾性活動由兩個以上承辦者承辦的,承辦者應當簽訂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確定主要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鼓勵承辦單位招募誌願者提供誌願服務,聘請安全、電力、通信等保障工作方面的專家。
第十條承辦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壹)預測安全風險,制定並實施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開展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宣傳教育;
(二)建立和落實安全責任制,確定安全負責人,明確安全措施和安全員的崗位職責;
(三)配備滿足大型群眾性活動需要的專業安保人員和其他安保人員;
(四)按照負責許可的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對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和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承辦者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有權拒絕其進入;
(五)組織實施現場安全檢查,確保活動場所臨時設施和建築物的安全,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六)按照批準的活動場所和指定區域容納的人數發放或者出售門票;
(七)實施醫療救護、滅火、緊急疏散等應急措施並組織演練;
(八)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的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違法犯罪行為;
(九)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提供必要的物資、經費等保障;
(十)接受公安機關和上級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壹條場所管理者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壹)確保場館和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向承辦者提供場館人員核定容量、供電系統等與場館使用安全有關的資料和證明;
(二)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符合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三)確保監控設備和消防設施設備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車位,維護安全和秩序;
(五)確保場地的安全設施符合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要求;
(六)未經安全許可,不得為大型群眾性活動提供場地。
臨時設施、場地管理者應當組織安監、質監等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對臨時占用的場地和場地使用範圍以外的輔助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保人員承擔以下安保責任:
(壹)安全工作計劃和應急預案的實施情況;
(二)啟動應急照明、廣播和指揮系統;
(3)熟悉安全出口的位置和疏散路線,熟練使用消防器材。
第十三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參與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影響社會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眾性活動治安、消防管理制度,不得攜帶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蝕性危險物品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及管制器具,不得燃放煙花爆竹等危害公眾安全的物品;
(三)遵守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規定,接受安全檢查;
(四)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橫幅等物品,不得圍攻裁判員、運動員等人員,不得向場內投擲雜物。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規範;
(二)審查主辦單位提交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申請材料,實施安全許可;
(三)制定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監管方案和應急預案;
(四)指導安全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五)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組織對活動場所進行現場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時,責令其及時改正;
(六)在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過程中,對場館和安全工作實施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責令及時改正;
(七)依法查處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及時處置危及公眾安全的突發事件;
(八)建立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利安全信息記錄制度,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開展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宣傳教育;
(二)依法審批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指導、監督、檢查大型群眾性活動相關安全工作及其職責的落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第十六條每項預計參與人數不足1000人的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主動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依法履行相應的安全責任。第十七條根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公安機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每項大型群眾性活動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每項活動預計參與人數超過5000人的,由活動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縣、市(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上壹級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承擔安全責任,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安全責任人,制定安全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承辦者應當在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申請書;
(二)承包單位合法成立證明和安全負責人身份證明。兩個以上承辦單位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還應當提交共同承辦協議;
(三)大型群眾性活動及其說明。活動方案應明確活動的組織者、日期、內容、規模、時間、地點、人數、售票方式等。;
(四)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
(5)場館經理需提供活動場地的場地租賃證明和租借協議;
(六)按照規定應當事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提交審批文件;
(七)與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相關的其他材料。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組織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相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九條承辦單位制定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計劃包括以下內容:
(壹)活動的時間、地點、人數、規模、內容和組織;
(2)安全員的信息、數量、任務分配、崗位職責和識別標誌;
(三)活動場所的建築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數和預計參加活動的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的設置和標識;
(六)準考證管理、查驗措施和入場人員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和分流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和人員疏導措施;
(九)安全工作預算;
(十)應急預案;
(十壹)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內容。
第二十條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舉辦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提交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
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收到大型群眾性活動申請材料後,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對受理的申請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和設施進行檢查,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大型群眾性活動復雜,影響大,7天內不可能做出決定。經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日,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同壹主辦單位壹年內在同壹場所申請舉辦多次內容相同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壹次性予以許可。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各項活動的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給予安全許可:
(壹)承辦人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承包商提交的安全能力證明;
(三)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內容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德;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工作計劃,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五)按照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審核;
(6)活動場所和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地點和內容、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規模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主辦單位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時間、延期舉辦的,應當在活動預定舉辦日7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前舉辦的,應當在新的舉辦日期7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同意後方可變更。
組織者取消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在活動預定舉辦時間前書面告知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公安機關頒發的安全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作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安全許可,並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通知組織者。
組織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大型群眾性活動許可的,由公安機關吊銷許可,但吊銷許可可能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可以不吊銷許可。
第二十六條大型群眾性活動取得安全許可後,主辦單位可以進行廣告宣傳,發放、出售證件、門票。
已經向社會公布的大型群眾性活動變更或者取消的,承辦者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媒體向社會公布,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實施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對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申請人申請聽證,或者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安全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作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後,應當在活動舉行前對活動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並將安全檢查和處理結果書面記錄,由承辦人和場所管理人簽字。承辦人和場所管理者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公安機關。第二次檢查合格後才能舉行。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安監、質監等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條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許可的時間、地點、規模和內容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得印制、發售超出公安機關核定的安全容量的門票,不得擅自將大型群眾性活動轉讓給他人舉辦。
活動場所有固定座位的,按固定座位數核定容量;沒有固定座位的,參加人數不低於每人1平方米。承包商出售的車票數量不得超過批準數量的80%,工作許可證數量不得超過批準數量的20%。
第三十壹條承辦人應當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壹)在售票廳、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設專人負責引導和安全工作;
(二)禁止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未經批準,禁止使用航空器或空中物體;
(三)安裝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
(四)在主席臺、觀眾席指定必要的治安指揮、執勤席位。沒有主席臺的,劃定相應的治安指揮和執勤區域;
(五)不得擅自改變計劃,或者擅自發布不利於治安秩序的信息;
(六)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條承辦人發現進入會場的人數達到核定人數時,應當立即停止檢票;發現有指定區域外的門票,應拒絕其入場或勸其退出會場;發現持票觀眾進入觀眾區,未在指定區域或座位就座的,應當勸其到指定區域或座位就座;除了有上崗證的工作人員,任何人不得進入緩沖區。
第三十三條承辦人在檢票過程中發現持有假票的,應當立即向活動現場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發現無票人員和持假票人員進入觀眾區、緩沖區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三十四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發生涉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和案件,安全負責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報告。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中,如果出現危及公眾安全的事態,安全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負責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員,憑執勤證件進入場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人索要門票。
第三十六條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現場人員:
(壹)擅自改變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活動規模的;
(二)場館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主辦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能及時整改的;
(三)參加人數超過核定人數,可能導致安全事故的;
(四)現場混亂,對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
(五)可能存在其他危及公眾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對每次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下的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發現安全隱患,需要調整補充安全措施的,應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責令消除安全隱患。第三十八條承辦者擅自改變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並處2萬元至5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有經營活動違法所得的,對承辦人處6.5438億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場地管理者處6.5438億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在經營活動中有違法所得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承辦人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場地管理者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
承辦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大型群眾性活動許可的,由公安機關對承辦者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承辦者擅自將大型群眾性活動轉讓給他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對承辦者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受讓者處654.38+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壹條承辦人超過核定人數售票或者發放工作證,影響公眾安全,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並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承辦者或者場所管理者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承辦者兩年內不得申請舉辦類似大型群眾性活動;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單位處以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發生治安事故,安全負責人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參與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並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共安全管理的概念在美國被稱為“應急管理”,在澳大利亞和新西蘭也被稱為“應急管理”,內涵基本相同,可見美國對其他國家的巨大影響。然而,在很多場合,美國政府部門將“應急管理”與“應急管理MNT”混為壹談,如2004年國土安全部頒布的《國家應急管理體系》。
緊急情況和緊急情況管理
美國公共安全管理的相關概念是在與各種災害的鬥爭中形成和產生的。“突發事件”和“應急管理”的概念經歷了幾十年的發展,其內涵也在不斷發展和豐富。“緊急”壹詞在英語中是Emergency,《現代英漢綜合詞典》解釋為“突發事件;緊急情況、緊急需求、緊急時期”;美國傳統詞典的解釋有兩種含義:壹種是“意外發生的、需要立即采取行動的嚴重情況或事件”,即“需要立即采取對策的意外緊急情況或事件”;第二種是“迫切需要行動或幫助的情況”,即“行動或幫助特別緊急的情況”。概括起來,改詞的意思是:第壹,主語是事件或事態,事件的發生和延續過程短,而事態的延續過程長;第二,說明受試者狀態的“緊急性”和“突然性”超出了人們的預期,需要立即采取行動,立即提供幫助。美國聯邦緊急事務管理局將“應急管理”定義為:組織分析、規劃、決策和分配可用資源,以減少、準備、應對和恢復災害的影響。它的目標是:拯救生命;防止死亡;保護財產和環境。全危險法。全害法,就是用同壹套治安管理來安排、處理和應對各種突發事件、災害和民防需要。全危害法是隨著公共安全管理體系的形成而形成的。總風險法是壹種能確保最經濟的安全管理成本的體系。能保證保障公眾安全的基本需求。可以實現統壹高效的指揮和操作。
綜合應急管理系統
綜合應急管理體系主要實現四個目標:促進聯邦、州、地方和民族政府的全面實施,為各級政府實現國家目標提供靈活性;加強已知應急管理措施的有效實施;實現應急管理規劃更加完善地融入國家、地方和民族政府的主流決策和行動體系。
應急管理的生命周期或四階段理論
自從應急管理專業機構誕生以來,對突發事件的管理不再僅僅是壹種準備和應對行為。全國州長協會在20世紀70年代提出所有危險方法後,很快被新成立的聯邦緊急事務管理局接受。它根據災害的周期,將應急管理的活動、政策和項目劃分為減災、備災、救災和災後恢復四個功能領域,這就是經濟應急管理的生命周期理論。
“彈性社區”理論
“彈性社區”理論是美國學者提出的,但除了美國應急管理研究所教材《建立彈性社區》中的概念意外,沒有官方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