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公訴案件簡易程序送出庭問題。
(壹)沒有合力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長至1個半月。”可見,無論是現行法還是修改後的法,都只是要求法院快速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而沒有對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提出具體要求。
(2)對公安機關沒有約束力。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六條規定,“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和範圍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縮短辦案期限,提高訴訟效率。審查批準逮捕時,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如果不拘留,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審查起訴時,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辦案任務重,人多矛盾少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辦案期限不得延長。”這壹規定只能直接約束檢察機關。同時。雖然第八條規定“對於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輕微刑事案件,經審查符合速辦條件的,在作出批準逮捕決定或者因不需要逮捕而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時,可以填寫速移送審查起訴建議書,建議偵查機關及時移送審查起訴”。這只是壹個建議,不是強制性規定。特別是對於不直接起訴的案件,偵查機關不可能監督快速移送、審查起訴。
(三)沒有更好地體現公平和效率
過分強調審判效率,會削弱審判審查查明案件事實的功能。公訴人在簡易程序出庭時,訴前證據的發現是在公訴人的主持下進行的,法官不參與。公訴人只在發現記錄中提供證據,不利於法官查明案件事實,也不利於聽眾了解案件事實和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在大多數簡易程序案件中,被告人的陳述被省略,法官通常不會訊問犯罪的事實和細節。這種情況不利於通過審判發現刑訊逼供等違法情況,使得發現案件事實的功能不明顯。壹般來說,程序越完備,越能體現程序正義的價值;程序越簡單,越能體現訴訟效益的價值。
(D)沒有統壹的工作模式。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進壹步加強適用簡易程序公訴案件出庭應訴工作的通知》。“要加強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對公訴和訴訟監督的支持”,要求“在實踐中不斷完善相關工作機制,簡化出庭程序和內容。提高辦理簡易程序公訴案件的效率。”在快速辦理機制上,提出“數案相對集中到庭,相對集中移送起訴,相對集中舉行”;在出庭工作模式中,只是宣示性地規定“積極探索切實可行的宣讀起訴書、詢問、舉證、辯論方式”,對於如何保證案件質量、兼顧公平與效率的具體操作內容和程序,卻沒有詳細規定。
二、簡易程序公訴案件送出庭的對策。
(壹)加強保障,確保公訴案件簡易程序送法院工作。
派員出庭支持公訴是人民檢察院的重要內容;是審判結構的要求:公訴人出庭是行使其申訴職能的需要;是履行審判監督職能的需要。為確保檢察機關在簡易程序中法律監督職能的實現,應強化兩個保障。
首先是加強人員數量。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簡易程序。對於人均辦案50件以上,特別是100件以上的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將面臨更大的壓力。因此,有必要改善人員結構。比如提高被起訴五年以上的人的比例。減少指定人出庭時的突發風險。
二是加強人員安全。通過組織不同類型案件、不同審判方式的法庭觀摩,以及多種形式的在職培訓和業務培訓,掌握簡易程序案件出庭的詳細規則。提高應對簡易程序案件審查起訴與當庭公訴分離的能力。包括如何訊問、舉證、辯論,如何解決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變的問題,如何進行訴訟監督。
(二)強化機制,規範公訴案件送法院簡易程序。
1.完善合作機制,規範和加快程序。壹是加強監管協作,加快偵查移送。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建立溝通協調聯動機制:建立內部公訴部門、偵查監督部門信息平臺。偵查監督部門認為案件按照適用簡易程序辦理的,在作出批準逮捕決定或者因不需要逮捕而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時,應當填寫《快速移送審查起訴建議書》,建議偵查機關及時移送審查起訴;認為證據缺失的,可以建議偵查機關在補足證據後及時移送審查起訴。快速移送審查起訴建議書應同時抄送我院公訴部門。同時,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逮捕過程中嚴格審查羈押必要性,並給予後續監督。公安機關嚴格查處時限,及時上報變更措施。壹起通知公訴部門。二是註意靈活運用三次集中加速審理,盡量保證當庭宣判。鑒於案件性質不同、強制措施不同,在保證公平和效率的前提下,應采取相對集中移送、集中起訴、集中開庭的原則,盡可能保證公益律師的介入。確保當庭宣判。
2.強化實施細則,規範辦理程序。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實現“繁簡分流”,在確保公正的前提下實現便民有序。首先是通知和確認程序的合並。在告知受理案件三日內的權利時,訊問被告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並記錄在案:二是訊問與證據開示的合並。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無異議的案件,證據種類多、涉及事實多、被告人多等。,庭審前選擇性公開證據,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同時公開證據,庭審中不需要訊問被告人。三是簡潔證明。在出庭作證時,應適用壹般舉證與出示發現記錄相結合的方式,有利於指控犯罪,保護被告人的權益;應呈現風險節點證據和物證:定罪與量刑證據無需完全分離,以加快法庭行為質證的效力。第四是集中辯論。因為簡易程序案件是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其最關註的是量刑,法庭辯論的重點應該是量刑和法庭教育,以凸顯簡易程序的價值功能;五是科學減少相關工作。如果實行簡版審查報告,則采用填表模板:量刑建議采用壹案壹文填表;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適當下放簽批,授權部門負責人簽批。
3.強化約束措施,規範全程監管。壹是規範檢警銜接,加強偵查監督。針對直訴案件發生在偵查環節時間較長,或者被批捕後需要兩個月才能移送審查起訴的情況,定期通報偵查機關,提高偵查質量和效率。二是註重環節銜接,強化審判監督。註意在通知程序和庭審前聽取訴訟參與人的意見。加強檢察官和法官。註意把握法庭監督環節。註意通過公訴人出庭,監督審判程序是否違法,訴訟參與人的權利是否受到侵犯,權益是否得到保障。註重精細化的庭後監督。進壹步細化完善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裁判文書,突出實體與程序並重、主刑與附加刑並重、對經過8年改造後犯罪的未成年人不適用累犯等問題。
(3)統籌考慮。推動簡易公訴案件派員出庭。
1.探索合適的處理模式,優化資源配置。簡易程序公訴案件中的公訴人出庭,應當因地制宜地確定合適的處理方式。簡易程序辦案組承辦人的“相對集中模式”和“定期輪換、合理配置”更符合基層工作實際。目前相對集中審理的話和法院協商比較容易,相對集中移送的話和公安協商比較難。由於公安機關偵查的特殊性,相對集中移送只能適用於某些類型的案件。如交通肇事案件和直接取保候審的輕傷案件。此外,簡易程序辦案組與普通程序辦案組之間還會有定期的人員交流,使辦案輕松、輕松,既充分發揮了“繁簡分離”制度的優勢,又有效克服了其不足。
2.有效簡化辦理流程,兼顧公平與效率。科學合理、簡單復雜、公正高效的審判方式是簡易程序有效運行的基礎。辦案包括告知、審查、訊問、制作文書、出庭等壹系列工作。在創新辦案模式時,要註意遵循訴訟規律,科學減少。有效防止單純突出審判效率和增加公訴工作量,防止表裏不壹。
3.設置法庭教育程序,突出教育功能。對於檢察機關來說,在簡易公訴案件中需要派員出庭支持起訴,指控犯罪。也是法制宣傳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需要。司法實踐中,公訴人在法庭辯論階段對被告人進行法制教育,然後由被告人進行最後陳述,讓被告人深刻反思犯罪原因,悔過自新。比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庭審理中,要引導未成年被告人反思犯罪原因,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