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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河渡口安全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渡口管理,維護渡口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海南經濟特區內與渡口及渡口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渡口,是指在海南經濟特區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港口與海南島及近海島嶼之間,經依法批準設置的用於渡運人員、車輛和貨物的場所和設施,包括碼頭、水域和其他提供渡運服務的設施。

第三條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渡口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渡口和渡船行業的安全監督和指導;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渡口和渡船運輸的具體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渡口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指定或者聘用渡口管理人員負責渡口渡船的現場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二)負責渡口和渡運場地的安全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危及安全的行為並向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三)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渡口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組織渡船船員參加相關培訓和考試。

第五條渡口管理人、經營人(以下簡稱渡口經營人)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確保渡口安全。

第六條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渡口安全管理納入下壹級政府和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年度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

第七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渡口建設的投入,將渡口的相關建設和管理費用納入財政預算,完善渡口安全的配套設施和設備。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益性渡口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目錄,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八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渡口進行統壹規劃,並將渡口建設納入農村公路建設範圍。

第九條渡口的設立和撤銷,由渡口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在河流、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設置渡口的,還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跨行政區域渡口的設立和撤銷,由跨行政區域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報請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

嚴禁擅自設置和撤銷渡口。

第十條渡口建設的具體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商務、交通、海事、水務等有關部門結合本省水域、渡口容量和功能等實際情況制定。

渡口建設完成後,由渡口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交通、海事、水務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十壹條渡口應當配備貨物裝卸和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並配備必要的救生和消防設備。

從事夜間渡運的渡船應當配備必要的照明設備。

第十二條渡口經營人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立公告欄,標明渡口名稱、渡區、渡運路線、渡運守則、安全註意事項、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救助電話等內容。

渡口經營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不得汙染環境。

第十三條渡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持有有效的船舶登記證書和船舶檢驗證書;

(二)配備依法取得渡船船員證書的渡船船員;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和消防設備;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禁止排筏、農用船舶、漁業船舶或者報廢船舶從事渡口運輸。

渡口夜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夜航設備。

第十四條渡口應當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抗風等級和安全註意事項。

渡船應當定期維護,保證其處於適航狀態,並按期申請檢驗;逾期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渡口運輸。

第十五條渡船船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十八至六十五歲;

(二)身體健康,熟悉水情;

(三)具備船舶操縱技能,熟悉渡口水域;

(四)熟練使用渡口配備的各種救生和消防設備。

符合上述條件的人員,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渡船船員證書後,方可駕駛渡船。

渡船船員年滿65周歲後,其渡船船員證書自動註銷。

渡口船員應當每年參加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的安全培訓。

第十六條渡口、渡船船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指揮乘客和車輛有序上下渡船,統計和記錄乘客和車輛數量,維護渡口秩序;

(二)掌握渡口的適航性,了解渡口水域的航行環境,以及必要的水文氣象信息;

(3)遵守渡口安全操作規則,仔細察看,謹慎操作,註意避讓過往船只,不搶不闖;

(4)不得酒後駕駛或疲勞駕駛;

(五)發生危險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第十七條渡口應當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的航線渡運,不得擅自改變渡口航線。

第十八條渡口遇到大風、大浪、暴雨、大霧、洪水、急流、泄洪等惡劣氣象水文條件或者收到相關預警信息時,應當及時停渡。

第十九條在渡口水域不準從事水上過駁、采砂、捕魚、養殖、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渡口航行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二十條渡船應當按照核定的標準載客、載貨,禁止超載。

渡船不得載運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危險品。

第二十壹條乘客和過渡車輛應當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規定,服從渡口工作人員的指揮。渡船滿載時,不得強行登船過渡;渡船未停穩或起航時,不得強行登船。

第二十二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法定節假日或者傳統節日、重大集會、集市等高峰期和汛期,對渡口、渡船進行現場聯合監督檢查,維護渡口安全。渡口經營人應當根據客、車流量和渡口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專人在現場維護渡口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三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渡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重大節假日和其他渡運高峰前組織渡口聯合應急演練,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積極指導,不斷提高應急能力。

第二十四條日渡運量超過300人的渡船和載客定額超過12人的渡船,每月至少組織壹次應急演練。

日客運量小於300人的渡船和載客定額小於12人的渡船,每季度至少組織壹次應急演練。

第二十五條渡口發生水上險情,應當立即自救,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搜救。

渡船船員應當服從指揮,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積極參與水上搜救。

第二十六條因蓄水、放水作業,渡口水位可能發生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渡口運輸安全的,水電站、水庫、水閘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通報水文信息,當地人民政府收到水文信息後,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渡口經營者。

第二十七條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渡口安全檢查制度。監督檢查中發現渡口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消除安全隱患或者限期整改。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渡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在監督管理中,發現渡口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消除安全隱患或者限期整改,並及時通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或者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者恢復,因強制拆除或者恢復產生的費用由設置人和撤銷人分別承擔。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渡船不具備夜間航行條件擅自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對渡船經營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渡口未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未在顯著位置標明載客定額、抗風等級和安全註意事項的,由渡口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渡口船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渡船船員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渡船經營人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壹)不遵守渡口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酒後駕駛、疲勞駕駛的;

(三)發生危險事故時,未及時報告和救助遇險人員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渡口未按照批準的航行路線渡運的,由渡口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渡口經營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停渡要求停止渡運的,由渡船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渡船經營人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渡船未按照核定的標準載客或者載貨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渡船經營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以暫扣渡船船員證書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渡船船員證書的處罰,並強制超載渡船卸載。

第三十五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不同情況,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依法對渡口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未依法處罰違法行為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本經濟特區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渡口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尚未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三亞市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鄉鎮人民政府在渡口安全管理中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16 12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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