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我在網上找到的壹個關於誠信原則的案例。希望對妳有幫助。《案情介紹》1999 10 10月2日,原告郭與被告某村委會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房屋租賃期限為5年,情況隨時變化;年租金1500元,村裏借給郭13千瓦的電。2000年7月初,因租住的房屋年久失修,又遭受水災,屋頂漏雨,隔墻倒塌,村裏無力維護,郭提出將其出售。村委會經過研究,同意將租賃房屋賣給郭某,協商價格為3萬元,但郭某表示要征求家裏意見後再決定。向家裏求教後,郭口頭說價格太貴,不買。此後,張某提出要買這套房子,村長問郭買不買,否則賣給別人,郭還是說不買。村委會與張某達成協議,將房屋以32000元(含17.2千瓦電權)的價格出售給張某,張某支付定金10000元。但由於郭所租房屋未到期,郭提出繼續使用該房屋,不同意返還13千瓦的用電權。村委會研究後決定將房屋以28000元的價格賣給張,用電權由原來的17.2千瓦變更為4.2千瓦。張某必須允許郭將房屋出租至合同期滿,房屋所有權歸張某所有。2000年9月2日,村委會與張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郭未提出異議。產權過戶後,張某對房屋進行了修繕。2000年9月21日,張某與郭某達成協議,郭某搬出租住的房屋,張某支付其損失2000元。村委會還退還了郭預付的租賃費3000元。事後,郭將該爭議房屋由村委會出租給他,但其於2000年8月未經本人同意對該房屋進行了修繕,並將該爭議房屋出售給作為承租人且應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張某,並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將該爭議房屋先出售給他。村委會答復稱,郭提出購買爭議房屋後,雙方約定價格為32000元,但郭表示不買後,以32000元賣給了張某。後因與郭的合同未到期,郭不同意遷出,村委會以28000元的價格將房屋賣給張某,並允許郭使用房屋至合同到期。在交易和產權過戶過程中,郭表示不買,村委會也多次征求意見,郭表示不買。故郭提出房屋優先購買權不合理,不應予以支持。法院經審理查明,上述事實屬實。這個案例可以從不同的角度來分析,合同法的誠信原則在這個案例中得到說明。在合同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壹,體現了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合同法的指導原則。“法律依據”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的義務。”(相關法律)《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義務。”(相關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售租賃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本規定出售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房屋買賣無效。”《案例分析及處理結果》對於本案,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售租賃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本規定出售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房屋買賣無效。”原告對被告出售的租賃房屋有優先購買權。但從案件事實來看,被告兩次向原告提出出售房屋的提議時,原告均表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至於低於原與原告協商的30000元的價格,是因為張得到的權力少。被告與張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原告未提出異議。而且原告還從張處獲得了賠償,從被告處拿回了預付的租金,故原告的行為表明其放棄了作為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在張已取得房屋所有權並進行修繕後,原告對其所有權提出異議,要求被告將房屋出售給他,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存在的問題”在本案處理過程中,對是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存在爭議:第壹種意見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壹百壹十八條“出租人出售租賃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本規定出售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房屋買賣無效。”原告對被告出售的租賃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從本案情況來看,被告以低於事先與原告約定的價格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且未讓原告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故法院應判決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第二種意見認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等條件下,原告確實有優先購買權。但本案中,原告通過拒絕購買、與第三人達成賠償協議、向被告取得預付租金等方式,實際表明了自己放棄了優先購買權。可以說原告的權利得到了保障,故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被告的行為沒有錯。原告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權利後,要求保護自己的權利,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學者們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含義有不同的看法。壹般認為,誠信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在市場活動中應當信守承諾,誠實不欺詐,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不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因此,它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保持雙方利益的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但應當認識到,誠信原則是基於其作為合同法乃至民法基本原則的性質,其外延會隨著社會的變化而相應變化。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及其要求。《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的義務”。《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義務”。根據合同法的要求,要求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履行和解除的全過程中誠實守信。法官在處理合同糾紛時,也應以誠實信用為最高指導原則來解釋合同,判斷違約責任。具體來說:(1)訂立合同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公平確定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壹方不得欺騙或脅迫另壹方;雙方不以訂立合同為幌子,惡意協商,企圖通過損害第三方、集體或國家利益獲取利益;雙方不得試圖通過訂立合同來規避或違反國家法律及其他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2)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及時告知、協助並提供必要的條件;防止損失擴大;對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知悉的對方相關商業秘密和技術資料等負有保密義務。(3)合同解除後,當事人還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種義務稱為後合同義務。(4)在合同解釋方面,壹般來說,法律條文極其抽象,適用於具體案件時必須進行解釋。法律解釋必須遵循誠信原則,這樣才能維護公平和正義。這就是誠信原則在法律解釋中的作用。(5)法官在判決違約責任時,必須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從公平的角度確認合同雙方的平衡利益,讓破壞這種平衡狀態的壹方承擔應有的責任。但應該認識到,雖然誠實信用原則已經成為包括合同法在內的民法領域的最高準則,但各國民商法並沒有直接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後果。這是因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壹個內涵廣泛的彈性條款,法官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決定當事人是否違反了該原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那麽這是否意味著違反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不構成違約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違約的概念應該分為兩種:壹種是狹義的違約概念,只有違反了合同明確約定的義務才構成違約;另壹個是廣義的違約概念,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各種合同義務的行為。這種義務不僅包括合同規定的義務,還包括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主要是附隨義務)。實質上,善意原則已經從補充當事人意誌的任意性規定,轉變為當事人不得約定排除其適用,甚至當事人不得援引法院依職權可以適用的強制性規定。合同中約定的條款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當事人壹方履行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仲裁和訴訟中,即使當事人不主動援引誠實信用原則,仲裁庭或法院也應依職權主動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本質上是將道德規則與法律規定相結合,具有法律調解和道德調解的雙重功能,使得法律規定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因此法官享有更大的公正自由裁量權,可以不經當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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