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刑事辯護制度辯護律師辯護權
介紹
刑事辯護制度起源於西方社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辯護權是憲法原則的體現和保障。它是現代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壹制度的完善是壹個國家刑事訴訟民主化和科學化的重要標誌。
1.刑事辯護制度的歷史演變
1.1外國刑事辯護制度的歷史演變
古羅馬的萌芽階段
公元前4-6世紀的羅馬奴隸制時期,由於交通便利、民主等自然和政治因素的影響,簡單的商品經濟十分繁榮,貿易頻繁,貿易手續復雜,羅馬法律繁雜瑣碎,於是“代理人”和“代言人”在羅馬共和國開始出現並逐漸發展。隨著法律的演進和職業法學家的興起,辯護制度逐漸得到法律的認可。十二銅表法正式規定了辯護人出庭辯護的條款。羅馬帝國末期,刑事案件的原被告雙方都被允許邀請懂法律的人作為辯護人在法庭上辯論。由於古羅馬法學的發展,辯護人大多是熟悉法律甚至法學家,這極大地促進了古羅馬刑事辯護制度的發展,使古羅馬成為當時世界上刑事辯護最發達的國家。
1.1.2中世紀的抑制階段
在中世紀的歐洲,由於基督教權威的惡性膨脹,出現了與世俗統治並行甚至更高的神權統治。由於早期基督教的不寬容和武斷,設立了宗教裁判所來懲罰異端,實行“神罰”。雖然允許被告人在法庭上進行辯護,但他的辯護卻成了法官有罪或有罪觀點的補遺,而不是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反駁,所以法庭上的辯護形同虛設。而且,在中世紀歐洲世俗政權中,刑事訴訟奉行的是糾問式的訴訟模式,這種模式本質上藐視人的基本權利,剝奪了被告人幾乎所有的權利,將被告人置於訴訟客體和司法處置客體的地位。因此,在中世紀的歐洲,刑事被告沒有真正的辯護權,即使在某些案件中有,也因為法官的預判而難以發揮作用。
1.1.3資產階級革命後的發展階段
資產階級革命前夕,英國的李爾本、洛克,法國的狄德羅、伏爾泰、孟德斯鳩等壹批著名的啟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賦人權”、“主權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響亮的革命口號。在訴訟上,他們主張以辯論式訴訟模式取代糾問式訴訟模式,賦予被告人辯護權,在審判中實現辯護原則。資產階級革命成功後,英法等主要資本主義國家都在立法上肯定了刑事訴訟辯論原則,賦予刑事被告人自我辯護和邀請他人辯護的權利。英國《人身保護法》1679首次肯定了被告的辯護權。法律明確規定了訴訟辯論原則,承認被告人的辯護權,從而確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拿破侖時期的《刑事訴訟法》(1808)對辯論作出了更為詳盡透徹的規定,使刑事辯護系統化、規範化。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和政治民主的推進,西方的國防體系也在不斷發展,越來越完備。
1.2中國刑事辯護制度的歷史沿革
1.2.1建國前階段
中國封建社會歷史上基本沒有刑事訴訟中的刑事辯護制度,中國現代辯護制度是清末從西方引進和移植的。我國刑事辯護制度中最早的立法規定是清朝1906年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律師參與訴訟的內容,賦予了當事人聘請律師辯護的權利。對律師制度的單獨規定始於民國政府制定的《律師暫行條例》和《律師註冊暫行條例》。兩部單獨的律師法的出現是中國律師制度的開端。後來在1928和1941,國民黨分別制定頒布了《律師章程》和《律師法》。總的來說,舊中國的辯護制度具有積極的意義,但由於種種原因,在刑事訴訟中未能得到貫徹,並且受到當時中國社會性質的影響,帶有濃厚的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
1.2.2建國後30年的曲折發展
新中國的國防制度是在揚棄舊中國國防制度的過程中逐步建立和發展起來的。1950至65438+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發布《關於取締非法律師和訴訟當事人的通告》,明確禁止國民政府時期的律師組織和律師活動。所以在1949-1954期間,基本否定了律師制度。1954新中國第壹部憲法規定“被告人有辯護權”,同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專門規定“被告人除行使辯護權外,還可以委托律師為其辯護。”只有在立法上肯定辯護制度,我國新的律師制度才能真正建立起來。1957下半年,由於極左思潮的影響,原本不完善的防禦體系在這壹時期奄奄壹息。十年文革,公檢法被砸,防禦體系在群眾運動的喧囂中徹底消失。
1.2.3十壹屆三中全會後的恢復和發展
黨的十壹屆三中全會以後,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和民主建設的推進,中國的國防制度開始恢復並在實踐中得到發展和完善。1978憲法重新確立了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刑事辯護制度。1979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我國的辯護制度,確立了辯護制度的基本原則和地位,並對辯護作了專門規定。後來通過大量的司法解釋、批復、通知等文件進壹步明確和具體化,增強了抗辯的可操作性。中國的刑事辯護制度也從那時開始走向成熟。1996年3月,全國人大總結刑事訴訟實踐經驗,對原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對辯護制度進行了重大變革,進壹步擴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將辯護人和辯護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前,明確了辯護人的訴訟資格,擴大了指定辯護的範圍,擴大了律師和其他辯護人的訴訟權利。此外,立法機關還制定或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人民法院組織法》等壹系列有關辯護制度的法律法規。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刑事辯護制度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發展。
2.刑事辯護制度理論
2.1刑事辯護制度
2.1.1刑事辯護、辯護權和辯護制度
刑事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以保護其合法權益而進行的反駁和辯護。其實質是給被告人壹個為自己說話的機會,使其作為主體“有意義地”、“有效地”參與刑事訴訟。通過刑事辯護,行使辯護權對法官最終判決的形成起到有益的作用。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依法享有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偵查和指控進行辯護的訴訟權利。它針對的是攻擊性指控,是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訴訟權利。它是刑事辯護制度形成的基礎。不承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就不可能有刑事辯護制度。刑事辯護制度是關於辯護權、辯護種類、辯護方式、辯護人範圍、辯護人責任、辯護人權利義務等壹系列規則的總稱。辯護制度是辯護權的保障,為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確行使辯護權而設置的各種辯護制度。
2.1.2刑事辯護制度的基本內容
刑事辯護制度壹般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第壹,辯護權。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核心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壹般包括:(1)陳述權。訊問被告人時,給他陳述和申辯的機會。(2)質證權。刑事被告在審判過程中向證人和專家證人提問的權利。(3)申請調查證據的權利。刑事被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傳喚證人,專家證人也有權要求與其他被告人對質。(4)辯論權。刑事被告有權就事實和法律、證據的證明力和程序問題進行辯論。(5)選擇捍衛人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提供法律幫助和為自己辯護。(6)救濟權。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判決、裁定的,有獲得救濟的權利。(7)撤回申請的權利。為防止有回避理由的司法人員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賦予被告人申請回避的權利,作為壹種救濟方式。
第二,防禦的類型和方式。刑事辯護壹般分為正當防衛、委托辯護和指定辯護。所謂正當防衛,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己的防衛。這種辯護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無論在偵查階段還是審判階段,被告人都可以進行自我辯護。自衛是壹種非常有效且經常使用的防衛方法。委托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法律允許的人簽訂委托合同,他人為自己辯護。這裏的其他人可以是律師或其他公民。與自我辯護相比,委托辯護更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因而成為現代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辯護方式。指定辯護是指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下,法院指定辯護律師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進行辯護。
第三,辯護人和辯護人的範圍。在刑事訴訟中,辯護權除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外,還可以由他人即辯護人行使。辯護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由法院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維護合法權益的訴訟參與人。辯護人制度的建立彌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能力的缺陷;彌補了國家司法人員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方面的不足;它促進了訴訟正義的實現,對社會起到了示範作用,促進了法制宣傳教育。在我國,辯護人的範圍比較廣:律師、人民團體、犯罪嫌疑人推薦的人、被告人所在單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都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但依法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和正在被執行死刑的人除外。
第四,辯護人的責任。辯護人應當承擔根據事實和法律,提供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的責任,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為了保證辯護人能夠充分履行辯護職能和職責,法律賦予了辯護人壹系列訴訟權利。主要包括:獨立辯護權、閱卷權、會見交流權、調查取證權、獲取司法文書權、知情權、查詢權、辯論權、控告權、拒絕權等權利。辯護人在享有上訴權的同時,應當承擔以下訴訟義務:恪守職責、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義務;保密義務;適當實踐的義務;遵守法院規則的義務;律師的法律援助和其他義務。
2.2刑事辯護制度的理論基礎
2.2.1程序主觀性理論
程序主體性理論的產生和發展基於“尊重人的尊嚴”的理念,強調人本身被視為壹種獨立自主的目的,而不是被他人乃至社會用來實現某種外在目標的手段,在與他人的交往中具有人格尊嚴和平等獨立。[1]這壹理論為被告人享有辯護權提供了有力的理論解釋。首先強調被告人也是有尊嚴的個體,他的尊嚴應該得到尊重。就像康德認為人性中有與生俱來的尊嚴,每個人都是獨立的,任何人都沒有權利把別人當成達到主觀目的的手段,每個人都始終把自己當成目的。[2]任何法律權力的行使都不能使受影響的人失去自尊的人格。[3]即使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也不能被視為壹個客體,而是壹個有尊嚴的主體。正如黑格爾所說,“罪犯不是被當作壹個簡單的對象,即正義的奴隸,而是被上升到壹個自由的、自主的人的地位。”[4]其次,程序主體性理論闡明了主體之間的地位平等。無論是國家機關還是公民個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得超越法律,將自己的意誌強加於他人或機關。
正如貝卡利亞和孟德斯鳩所說,司法者和被告是平等的。當然,這種平等僅限於程序上的平等,只有在訴訟中才能實現。程序平等的壹個基本要求是能夠相互協商、辯論和說服,參與程序的各方都能夠對程序的結果施加相當大的影響。被告人的辯護權是體現其與司法機關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最後,程序主體性理論揭示了主體自身權利與義務的壹致性。這是主體地位平等的必然結果。因為某些訴訟當事人的權利必須以其他訴訟當事人的義務為條件。所以,如果壹個主體的權利義務不壹致,就會導致主體之間地位的不平等。因為司法機關,包括處於中立地位的法院,本質上從事的是針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有權起訴和審判,相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應該有辯護權。
可見,辯護權的存在是被告人被視為程序主體的最低要求,而允許辯護人協助被告人行使辯護權是鞏固其程序主體地位。辯護制度的建立實際上是程序主體性理論的具體體現和要求。
2.2.1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辯護制度存在的另壹個理論基礎是無罪推定原則。意大利人貝卡利亞首先從理論上提出了無罪推定原則。他認為:“在法官判決之前,壹個人不能被稱為罪犯。只要不能斷定他違反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他的公共保護。”[5]無罪推定原則的精神實質是,在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被定罪之前,被告人應被推定無罪。應該這樣理解:第壹,必須依法證明被告人的罪行,才能確定。因此,舉證責任由檢方分擔,被告沒有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如果控方拿不出足夠的證據,被告就會因為沒有被證明有罪而變得(法律上)無罪,不管他實際上有沒有犯罪。第二,只有根據法院作出的生效有罪判決才能對被告人定罪量刑,這有兩層含義:壹是只有行使國家專屬管轄權的法院才有權代表國家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進行裁判,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都無權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第二,法院的有罪判決必須通過合法、正當的法律程序做出。第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應享有必要的程序保障或辯護權。這雖然不是無罪推定原則本身的內容,但卻是其必然要求和體現。
從這個角度看,被告人的辯護權是其無罪推定的必然要求和結果。這壹原則為被告人享有辯護權提供了理論基礎,保障了被告人辯護權的真正實現。
2.2.3對立統壹規律
對立統壹規律作為馬克思主義唯物辯證法的三大規律之壹,認為世界上壹切現象和過程都包含著相互聯系、相互排斥的兩個方面,它們既對立又統壹,它們的鬥爭和統壹推動著事物的運動和發展,這就要求采用矛盾分析法,全面地、科學地觀察事物和處理問題。刑事訴訟首先要查清案件事實。從這個角度來說,它也屬於壹種認識活動,也需要對立統壹規律的指導。在刑事訴訟中實現真實,必須在對立雙方的矛盾運動過程中實現——控辯雙方的對抗。因此,賦予被告人辯護權,建立刑事辯護制度,是維系這壹矛盾運動的必然要求。陳光忠在《刑事訴訟法》中指出,“這種矛盾運動促進了案件的查證,並將在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下實現統壹。對於人民法院來說,這樣的差異和矛盾有助於其防止‘只知原告不知被告’的片面錯誤,使其了解案情,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6]可見,刑事辯護制度是在陳述自己的觀點和依據、反駁對方的觀點和依據的基礎上,全方位、多層次地將案件事實呈現在法官面前,以便法官作出正確的結論。
中國學者季衛東在對立統壹規律的基礎上進壹步闡述了設置對立面的程序意義。他說,“如果程序的參與者在立場上完全缺乏對立性和競爭性,討論就會變得索然無味,問題的分歧得不到充分體現,從而影響決策的全面性和正確性。而且相反的競爭意味著不同的目標,這種競爭機制也會強化節目參與者的動力,促進節目的完善。不言而喻,這種矛盾的制度化並不意味著對抗的普遍性。對立雙方在程序上的團結,並不排除通過協商解決問題的可能性。”[7]換句話說,程序中對立物的設置,在建立防止專斷權力的制度性妥協機制的同時,有利於形成競爭機制,使案件的真相在對立雙方的相互鬥爭中逐漸浮出水面。正如約翰·穆勒所指出的:“在每壹個可能有不同意見的話題上,真理就像被放在壹個天秤上,它依靠兩組相互沖突的理由來競爭...簡而言之,他們都不熟悉所有足以改變比例、決定全面理解的判斷的真相。要真正知道那部分真相,就要兼顧雙方,不偏不倚,盡量從最強的光線去觀察對方的理由。[8]刑事辯護制度的目的是促進刑事訴訟中矛盾運動的制度化,這有利於發現案件的真相,有利於提高法律適用的準確性。
2.3刑事辯護制度的訴訟價值
2.3.1刑事辯護制度與實體正義的實現
刑事辯護制度在發現真相、實現實體正義方面發揮著積極的作用。首先,從收集證據的過程來看,刑事辯護制度的作用如下:第壹,增強收集證據的全面性。雖然法律要求檢察機關既要收集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也要收集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但由於檢察機關在起訴中的角色及其承擔的訴訟職能,他更註重指控的成功,更傾向於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從預防的角度來說,壹方面被告人可以收集壹些對自己有用的證據,另壹方面也可以提供壹些線索,引起檢察機關對案件疑點的重視,補充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收集。第二,保證收集證據的真實性。在偵查起訴階段,辯護人介入訴訟,可以對檢察機關的證據收集活動起到監督作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有律師在場,可以防止檢察機關使用刑訊逼供、誘奸、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保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願性,反過來也在壹定程度上保證了供述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其次,從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過程來看,刑事辯護制度的意義在於:第壹,它有利於揭示客觀真實。庭審中,為了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和被告人的有罪,公訴人進行了陳述和出示證據。同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了反證,進行了對質。在這個過程中,隨著證據的逐漸增多,證據之間的關系逐漸清晰,需要澄清的事實本身也呈現出逐漸上升的清晰性和明確性。二是有利於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隨意性。現代證據制度賦予法官自由評價證據、認定事實的空間。在公開場合,法官直接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有利於形成正確的內心確信。同時,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對證據進行了質疑和檢驗。這樣,證據積累的狀態和通過證據形成的待證事實的清晰明了程度,控辯雙方都能了解和理解,從而大大增強了事實認定的透明度和公開性。這樣有助於防止法官的認識片面武斷,偏離客觀真實。
然而,刑事辯護制度以保護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為立足點。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直接目標是獲得有利的判決,他們往往對勝訴感興趣,而不是揭露真相。美國哈佛大學教授艾倫·德肖維茨指出,“勝利”是大多數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唯壹目的,就像職業運動員壹樣。刑事被告及其律師當然不需要正義;他們想要的是無罪釋放或者最短的刑期。”[9]因此,刑事辯護制度可能會產生阻礙實體真實發現的負面效應。從偵查階段開始,賦予檢察機關更大的自主權,以便查明犯罪嫌疑人是誰,主要犯罪事實,從而盡可能多地收集證據。對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強制措施的,可以采取搜查、扣押等偵查手段。這時如果辯護人介入,賦予其與偵查機關平等的權利,可能會使偵查活動難以正常進行,使案件事實無法查明。再者,如果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允許辯護人在場,會大大減輕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壓力,不利於真正的有罪嫌疑人如實陳述案情。此外,犯罪嫌疑人還可能利用與辯護人的聯系,串通毀滅相關證據。
因此,如果被告人的辯護權過度擴張,就會對檢方查明案件真相構成障礙,影響對犯罪的有效偵查。從審判階段來看,被告人辯護權的充分行使不僅對幫助法官查明案件真相有積極作用。艾倫·德肖維茨(Allen Deschowitz)指出:“被告律師,尤其是在為真正有罪的被告辯護時,他的工作就是用壹切合法手段隱瞞‘所有事實’。對於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來說,如果證據是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或者證據存在偏見,損害了委托人的利益,那麽他不僅應該反對法院認可該證據,即使它是完全真實的。”[10]在刑事審判中,被告人可能為了勝訴而重塑證據,利用辯護技巧阻礙案件真相的公開,使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脫法律制裁。
刑事訴訟的理想結果是在查明事實真相的基礎上伸張正義,使有罪的人得到適當的定罪和懲罰,使無辜的人盡快免於追究,洗清嫌疑。刑事辯護制度就像壹把雙刃劍。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來看,它在發現有利於被告人的事實真相,特別是保證有罪判決的可靠性,防止犯罪和無罪方面發揮著積極的作用。但有時可能在揭露不利於被告人的事實、打擊犯罪方面起到阻礙作用。
2.3.2刑事辯護制度與程序正義的實現
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正如美國學者所言:“司法公正——無論是社會主義、資本主義還是其他任何壹種——不僅是目的,也是程序;為了公平執行這壹程序,所有被控犯罪的人都必須有權為自己辯護。”[11]程序正義要求訴訟手段和方法的正當性,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得到公平對待。在刑事司法中,刑事辯護制度是實現程序正義不可或缺的制度。它在實現程序正義方面的作用突出表現在:壹是有助於在刑事訴訟中形成合理的訴訟結構。控辯審職能分離、法官中立、控辯平等對抗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模式,也是刑事司法體現程序正義的重要方面。刑事辯護制度的建立是被告人和原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地位平等的基礎,也是法官保持相對中立的重要條件。
第二,它使被告能夠積極參與訴訟過程。被告人是刑事訴訟的中心人物,如何對待被告人是訴訟公正的重要標誌。公正的訴訟程序應確保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尊重,盡可能避免被錯誤起訴的被告人被定罪。刑事辯護制度的建立,給了被告人對檢方指控提出異議的機會,也給了被告人對證據提出質疑,對自己的理由提出申訴的機會。被告人積極參與訴訟過程,使其享有壹定的程序控制權,從而有效影響訴訟結果,真正成為訴訟主體,而不是受司法官員擺布的被告人和懲罰者。辯護制度是被告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最重要的形式。
第三,是對國家權力的壹種監督和制約。程序正義的核心內容是保護被告人的個人權利,制約國家權力。控審分離是國家權力的內部制衡,刑事辯護制度是國家權力的外部制約。刑事辯護制度的存在意味著每個被告都可以向政府提出異議,並決定被告是否應該被判有罪或受到懲罰。政府必須提供證據,被告人應該享有公平的辯護機會,這是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
2.3.3刑事辯護制度與訴訟效率的提高。
刑事辯護制度的建立對提高訴訟效率既有積極作用,也有消極作用。從其積極影響來看,充分行使被告人的辯護權可以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使單位時間內完成的有用工作量增加。從其負面影響來看,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對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構成了障礙。如果警方在訊問嫌疑人之前必須告知嫌疑人有權獲得律師的幫助,那麽在嫌疑人接觸律師之前,必須暫停對嫌疑人的訊問。這在壹定程度上會阻礙檢察機關對刑事犯罪的有效偵查,從而影響辦案效率。壹般來說,如果被告人的辯護權過度擴張,會阻礙訴訟效率的整體提高。從本質上講,刑事司法是國家圍繞著對罪犯的偵查和懲罰而進行的活動,整個訴訟過程貫穿著國家專門機關與罪犯進行偵查和反偵查的鬥爭。如果過分強調平等對抗,真正的犯罪分子必然會利用辯護權來對抗法律追究,這樣原本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手段就會變成被告人包庇犯罪、逃避罪責的工具。偵查機關也會被束縛手腳,權力有限,難以迅速查明案件真相,抓住犯罪分子。
3.中國刑事辯護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3.1中國刑事辯護制度重大改革
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1996)在79年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進壹步擴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將辯護人、辯護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提前,明確了辯護人的數量和資格,擴大了指定辯護的範圍,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擴大了律師和其他辯護人的訴訟權利。這標誌著中國的刑事辯護制度開始沿著程序的軌道走向科學合理的方向。1996刑事訴訟法對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3.1.1刑事案件中被告的法定稱謂
《刑事訴訟法》第1996條對其進行了科學的修正。因為在公訴案件的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自訴案件的自訴人之前,都沒有人指控從事刑事偵查工作的人,所以應該稱其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稱謂的變化絕不是壹種修辭技巧。根據未經審判不得定罪的現代法治原則,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的訴訟地位只能是壹個或多個犯罪嫌疑人,即未被起訴或起訴前的犯罪嫌疑人。只有被司法機關指控,他的訴訟地位才能成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審判或者依法被判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