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能較完整體現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國家級、省級和市級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
市級傳統村落申報、認定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活態傳承、註重民生、因地制宜、分類推進、政府主導、村民自主的原則。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協調機制,解決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市、縣(市、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傳統村落內的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施指導、監督和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相關工作。第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傳統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壹)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二)制定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監督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壹)參與編制和實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二)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指導、督促村民遵守傳統村落保護要求;
(三)收集、保護已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築的構件,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進行登記,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五)指導村民在傳統村落內開展民俗文化和經營活動;
(六)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的其他工作。
本條例所稱傳統建築,是指使用傳統材料、具有傳統形制、運用傳統工藝建造的、建成年代較遠並且具有壹定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價值,基本能夠反映城鄉發展史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或者歷史建築,列入傳統建築保護名錄的建(構)築物。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專項用於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編制和實施、傳統村落日常管理、傳統建築工匠培訓、工作獎勵等保護和利用工作。第九條 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應當調動村民參與的積極性,保障村民的合法權益。第十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傳統村落名錄公布後壹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並與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相銜接。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內容應當包括:
(壹)村落傳統資源狀況評估;
(二)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三)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及其保護要求;
(四)村落傳統格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環境要素和傳統風貌保護要求及措施;
(五)傳統建築的保護名錄、分類保護和利用要求及措施;
(六)基礎設施更新改造、人居環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保護要求;
(八)村落保護和利用方向、發展定位和發展途徑;
(九)保護發展規劃分期實施方案及近期保護項目。
傳統村落應當編制村莊設計,村莊設計可以納入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第十壹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保護發展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保護發展規劃批準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保護發展規劃批準前,應當妥善協調影響村落傳統風貌的建設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