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由當事人雙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協商壹致並達成書面協議,並由雙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人簽字蓋章。
②格式合同。
③雙方當事來往的信件、電報、電傳等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3] 。
主要形式
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雙方用對話方式表達相互之間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在使用口頭形式時,應註意只能是及時履行的經濟合同,才能使用口頭形式,否則不宜采用這種形式。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只用語言為意思表示訂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達協議內容的形式。口頭形式簡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經常被采用。集市的現貨交易、商店裏的零售等壹般都采用口頭形式。 合同采取口頭形式,毋須當事人特別指明。凡當事人無約定、法律未規定須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頭形式。但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關系的內容。 合同采取口頭形式並不意味著不能產生任何文字的憑證。但這類文字材料只能視為合同成立的證明,不能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口頭形式的缺點是發生合同糾紛時難以取證、不易分清責任。所以,對於不能即時清結的合同和標的數額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這種形式。
合同形式(二)
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當事人雙方用書面方式表達相互之間通過協商壹致而達成的協議。根據原《經濟合同法》(現已廢止[1] )的規定,凡是不能及時清結的經濟合同,均應采用書面形式。在簽訂書面合同時,當事人
應註意,除主合同之外,與主合同有關的電報、書信、圖表等,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應同主合同壹起妥善保管。書面形式便於當事人履行,便於管理和監督,便於舉證,是經濟合同當事人使用的主要形式。 “口頭形式”的對稱。當事人采用文字形式所為的意思表示。它具有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有據可查,便於預防和處理糾紛的優點。並可作如下分類:
合同形式(三)
(1)壹般書面形式和特殊書面形式。前者指行為人采用普通文字形式進行意思表示。如書面合同,授權委托書、書信和電報等。後者指行為人除采用普通文字進行外,還須履行法律所規定的其他形式,才能完成意思表示。如經公證、鑒證、審核、登記等。
(2)法定書面形式和約定書面形式。前者指由法律規定當事人必須以文字形式進行意思表示,後者指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以某種書面形式進行意思表示。各國民法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均重視書面形式。
如《蘇俄民法典》第44條規定:“下列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壹)國家組織、合作社組織、社會團體之間的法律行為,以及這些組織同公民間的法律行為;
(二)公民之間發生的金額在100盧布以上的法律行為;
(三)公民之間的、而法律要求遵守書面形式的其他法律行為”。美國《統壹商法典》也規定:“買賣契約價金在500美元以上的,應以書面形式訂之。”我國原《經濟合同法》第3條規定:“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公證形式
公證形式是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以國家公證機關對合同內容加以審查公證的方式,訂立合同時所采取的壹種合同形式。公證機關壹般均以合同的書面形式為基礎,對合同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確認後,在合同書上加蓋公證印鑒,以資證明。經過公證的合同具有最可靠的證據力,當事人除有相反的證據外,不能推翻。我國法律對合同的公證采取自願原則。合同是否須經公證,壹般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當事人要求必須公證的合同就須公證,不經公證不生效。但對壹些重要的合同種類,法律也可以規定必須進行公證。當事人和法律都可以賦予合同的公證形式以證據效力或者成立生效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