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公安、商業、衛生、物價、稅務、安全生產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勞動就業管理工作。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第四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設和完善信息服務平臺,簡化辦事程序,提高管理和服務效率。第二章求職和職業介紹第五條勞動者可以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介紹機構或者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系求職。
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第六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免費的就業政策法規咨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為就業困難人員提供免費的就業援助,辦理免費的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公共就業服務。第七條專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或者其他開展職業中介活動的機構,應當經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申請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然後依法申請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未經依法登記許可的機構不得從事專業中介活動。
向勞動者提供境外就業服務的職業中介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專業中介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設立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設立分公司,應在征得原審批機關書面同意後,由擬設立分公司的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九條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懸掛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職業介紹合法證件,標明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標準,公示從業人員工號和照片,公布當地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行政部門的投訴電話。第十條專業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並接受勞動、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職業中介機構應按季度將求職登記、職業介紹結果等信息報送當地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由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統計匯總,再報送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壹條職業中介機構未提供職業中介服務的,應當退還向求職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第十二條專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的;
(二)發布的就業信息含有歧視性內容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的;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的;
(五)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
(六)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就業中介服務;
(七)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九)向職工收取保證金;
(十)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手段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
(十壹)超出核準的業務範圍;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十三條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將房屋提供給他人從事非法職業中介活動。第三章勞動者的招用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招用勞動者:
(壹)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專業中介機構;
(二)參加職業招聘會;
(三)利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發布招聘信息;
(四)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聘信息;
(五)利用自有場所、企業網站等方式發布招聘信息;
(6)其他合法渠道。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或者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招用勞動者的,應當出示用人單位的介紹信、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招聘簡章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招聘簡章包括以下內容:
(壹)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人員數量、崗位和聘用條件;
(三)聘用形式和期限;
(四)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六)依法應當發布的其他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