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公安、衛生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酒類商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從事酒類商品批發和零售的,必須在領取營業執照後60日內到所在地市、縣(市)管理機構備案。
從事批發的,到市酒類商品管理機構領取批發登記證;從事零售的,到當地市、縣(市)酒類商品管理機構領取零售登記證。第六條酒類商品的經營地址、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30日內向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備案。第七條酒類商品經營者購買酒類商品,應當向具有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購買,同時向生產企業索取生產許可證復印件、酒類商品經銷委托書和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有優質產品標誌的,還應取得優質產品證書。
酒類商品經營者購銷酒類商品時,應當持有酒類商品備案證明。第八條酒類商品經營者(供應商)批發酒類商品時,應當按要求填寫隨附的《酒類流通清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做到清單隨貨、單貨壹致。第九條散裝酒經營者經營的酒類商品必須貼有標簽,在固定場所銷售,容器應當符合食品衛生要求,並標明酒的名稱、酒精度、廠名、廠址、原料、執行標準、出廠日期。第十條酒類商品經營者經營的酒類商品有合法來源手續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復檢查和刁難酒類經營者。第十壹條酒類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壹)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認證標誌、名優標誌、註冊商標和特殊標誌;
(二)偽造產地,使用虛假文字說明,篡改生產日期,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酒類商品;
(三)銷售以含有非食用酒精的原料或者添加劑配制的酒類商品;
(四)酒類商品摻雜使假、偷工減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五)利用有獎瓶蓋等不當銷售酒類商品;
(六)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銷售或者購買酒類商品的;
(七)在酒類商品上偽造或者串標;
(八)擅自處理、拆封、轉移、銷毀封存、檢驗的酒類商品;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提供運輸、儲存、保管等便利條件。第十三條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合法的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有權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幹擾或者拒絕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第十四條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檢查酒類商品備案憑證及所附酒類流通清單的使用情況;
(二)查閱、復制有關合同、賬冊、單據、文件、記錄和其他資料;
(三)進入商品儲存場所和倉庫進行檢查;
(四)提取樣品、保全證據、責令等待處理,並在提取樣品時向當事人出具有效證件;
(五)依照有關規定處理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行為。第十五條廣告經營者和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不得為無照生產者和無證明的酒類經營者發布酒類銷售信息。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業務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未按規定備案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對酒類經營者處以2000元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酒類商品經營者從無照生產廠家采購酒類商品,經銷酒類商品無備案證明,未按要求填寫隨附的酒類流通清單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向社會公告;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布;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在固定場所貼標銷售散裝酒的,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罰款,並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四)違反第十壹條第(五)項規定,銷售酒類商品采取在瓶蓋上設置獎勵等不正當獎勵方式的,對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者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酒類商品零售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壹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偽造、粘貼酒類商品標簽,或者擅自處理、拆封、轉移、銷毀已封存待檢酒類商品的,處以1萬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