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大米、小麥、玉米、雜糧等原糧及其成品糧。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工作的領導,按照糧食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總量平衡和糧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管理全社會糧食流通、開展糧食行政執法和糧食流通統計質量監督的需要,明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統計調查和質量監督職責,將其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管理、行業指導、地方儲備糧管理和政策性糧食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財政、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第二章糧食管理第五條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並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後,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未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不得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第六條從事糧食收購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年收購原糧2000噸以上,加工轉化企業日加工原糧能力30噸以上;
(二)註冊資本50萬元以上;
(三)擁有或者租賃庫容1萬噸以上的倉庫,符合國家有關糧食倉儲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租賃期限應當在兩年以上,具有糧食倉儲資格的人員1人以上;
(四)具有國家規定的糧食檢驗設備和1以上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人員,或者持有合格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協議。第七條從事糧食收購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有3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固定的經營場所、符合糧食儲存要求的倉儲設施和相應的糧食儲存能力。第八條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向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法定代表人或個體工商戶的身份證復印件;
(2)個體工商戶的驗資證明或個人存款證明;
(3)倉儲設施和檢驗設備證明;
(四)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檢驗、保管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條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在有效期內,糧食收購者要求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批準許可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糧食收購者需要延長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批準該許可證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其申請,在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期,或者經核實不符合收購資格條件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註銷或者撤銷。第十條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統壹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采購許可證。第十壹條糧食收購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憑憑證收購;
(二)告知糧食銷售者,並在收購地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三)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四)向糧食銷售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註明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等級、價格、數量和金額;
(五)及時向糧食銷售者支付糧食銷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資金;
(七)定期、如實向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的數量、質量、價格等相關信息;
(八)政府委托的糧食收購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收購的規定。第十二條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轉化、進出口的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0日內將食品經營者的登記、變更、註銷、撤銷等相關登記信息通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