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區域,是指歷史建築成片集中、街道景觀相對完整協調的區域。第四條歷史建築保護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並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房產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市歷史建築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規劃。第七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歷史建築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的規劃管理工作。
建設、市容環境衛生、工商、公安、旅遊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第八條本市設立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咨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咨詢委員會),負責歷史建築保護的相關評估工作。
專家咨詢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物、歷史、社會、經濟、文化、法律、房地產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第九條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搬遷和整理由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歷史建築整理機構組織實施。第十條歷史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承擔保護歷史建築的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危及歷史建築的行為。第十壹條對歷史建築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認定第十二條建成50年以上的建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歷史風貌建築:
(壹)建築風格、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價值;
(二)反映本市的歷史、文化和民間傳統,具有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外國建築風格的特點;
(4)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發展史上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
(六)工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店、工廠、倉庫;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歷史意義的建築。
符合前款規定但已滅失的建築,按照原貌恢復重建的,也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第十三條歷史建築分為特殊保護、重點保護和壹般保護三個等級。第十四條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推薦歷史建築。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推薦以及歷史資料,提出歷史建築的建議名單和保護等級,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專家咨詢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確認公布。第十五條歷史建築建議名單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並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專家咨詢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確認公布。第十六條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建築,由市人民政府統壹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抹、塗改或者損壞歷史建築和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第十七條在城市建設過程中,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尚未被認定為歷史風貌建築的,在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被認定為歷史風貌建築之前,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第三章保護和利用第十八條歷史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合理使用、整潔美觀和保持原有風貌。第十九條特殊保護的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外部造型、裝飾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內部主體結構、平面布局和重要裝飾。
特殊保護的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其外部造型、裝飾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其內部重要結構和裝飾。
歷史建築的壹般保護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裝飾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