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是社會主義法制原則的體現。
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偵查機關和部門進行刑事偵查必須依法進行。偵查活動如果沒有法律監督,往往會導致冤假錯案。加強對偵查活動的監督,確保偵查活動正確合法進行,順利完成刑事訴訟任務。
2.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有利於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現象。
歸根結底,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目的是為了發現、糾正和預防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如《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中,發現偵查活動違法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切實履行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權,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就會不斷減少。
3.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是遏制司法腐敗的有力措施。
對偵查中的違法行為,輕者及時提出口頭整改意見,重者經檢察長批準後向公安機關下達整改通知書。不采納的,將向上級檢察機關報告,督促依法執行。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我院偵查科審查。新刑訴法實施以來,偵查活動越來越規範,打擊犯罪的力度越來越大,偵查活動中的腐敗現象越來越少,這與偵查活動監督的蓬勃發展是分不開的。
二、當前偵查活動監督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偵查活動監督權是法律監督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監督和制約偵查活動的重要職能。目前,由於監督機制的缺陷、立法和司法制度的不完善,我國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存在諸多問題,需要進行改革,以不斷增強檢察機關偵查監督權的有效性。
1,監督主體地位弱化。
我國立法不僅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權,而且確立了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監督是單向的,制約是雙向的。根據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的運行關系,檢察機關可以制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也可以制約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的反向制約肯定了偵查的獨立性,抑制了檢察職能的發揮,阻礙了偵查活動監督權的行使,難以充分體現法律監督的權威性,這也是壹些地方、壹些事件中偵查權失控的重要原因。
2.將監督內容形式化。
雖然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壹切偵查活動進行監督,但在我國現行監督機制下,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外,偵查活動中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處罰,包括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等,均可由公安機關決定並自行執行。偵查行為和方式大多由偵查機關自己掌握,享有廣泛的偵查權,在程序上缺乏外部約束機制,使得偵查活動具有“任意性”的傾向。
3.監管模式落後被動。
現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監督偵查活動的主要方式是通過審查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查明偵查活動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然而,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和起訴中的大量工作是對偵查機關提交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難以在案卷中反映違法的偵查活動。即使犯罪嫌疑人舉報偵查中存在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但由於難以收集到足夠的證據,大部分也很難查證。雖然有些可以查證,可以處罰,但是侵犯公民合法權利已經成為事實,無法挽回。這種監督滯後,參與程度有限,權力行使被動,導致檢察機關難以及時有效地預防和糾正違法調查,不利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4.監管手段不到位,法律後果不明確。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違法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同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對檢察機關提出的整改意見不予采納的,上級檢察機關應當通知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而對於公安機關拒不改正的,沒有明確的法律後果和制裁措施,大大降低了監管效果。
5.監督程序缺乏具體的法律規範。
關於公安機關逮捕後變更強制措施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但沒有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在變更強制措施時,以什麽形式、在什麽時間內通知人民檢察院。因此,在實踐中,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具有隨意性,檢察機關難以及時掌握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不利於公安機關的監督。
三,加強偵查活動監督的途徑
1.強化檢察機關作為監督主體的法律地位。
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和控制壹直是檢察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而且檢察官客觀公正的義務是當今世界檢察機關發展的重要方向,檢察機關是保護公民人身權利最重要的屏障。因此,我國偵查活動監督制度改革的關鍵是重塑公訴人與檢察官“相互制約”的格局,即在“相互制約”中充分體現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構建遞進式的工作關系,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更加全面有力的控制權,強化檢察機關的監督主體地位。
2、轉變觀念,加強對調查活動監督的領導。
長期以來,審查逮捕部門以案件的審查批準為主,沒有完全擔負起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偵查活動的監督任務。究其原因,主要有兩點:壹是對偵查活動監督的職能認識不到位,法律賦予的偵查活動監督責任沒有完全落實;二是“重配合輕監管”“重打擊輕保護”的思想在很多警察頭腦中根深蒂固。
3、從案例出發,認真審查,及時發現問題,及時監督。
為有效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加強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應從偵查活動中容易出現問題的地方入手,認真審視偵查活動中容易出現問題的環節,及時發現問題,及時監督,並根據發現的不同情況,以起訴、口頭糾正、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等形式進行監督,確保監督的有效性和針對性,從而落實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1),檢查程序是否違法。
根據偵查人員仍然重實體、輕程序的情況,針對偵查程序中經常出現的問題,該院在辦案中重點關註以下幾個方面:壹是采取強制措施是否適當;二是依法告知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第三,刑事拘留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四是取證、扣押物品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對評審中發現的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跟蹤監督,督促整改。
(2)、檢查實體,看是否有遺漏。
主要是考察公安機關處理實體是否合法。壹是事實是否準確,是否有錯訴,是否有漏罪;第二,是否所有涉嫌犯罪的嫌疑人都被起訴到位;三是是否法定情節的認定(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是準確的。
(3)、檢查文件和檔案,看其是否規範、準確。
由於個別辦案人員不負責,制作文件不嚴謹,裝訂卷宗不規範,使得實際工作中出現問題。有鑒於此,公安機關的案卷材料審查應當納入監督範圍。主要審核:文件制作是否嚴謹;文件內容是否準確;檔案的裝訂是否規範;檔案中是否有遺漏材料等。
4.規範及時介入偵查,引導偵查取證,將對偵查活動的監督由事後監督轉變為同步監督。
目前,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主要以事後監督為主,即通過對公安偵查案件的審查,發現法律適用、執行實體法和收集證據的定性等方面以及執行程序法的執行逮捕等方面存在的問題,並監督糾正。這樣的規定在新形勢下顯得有些滯後,不僅監管範圍不夠廣,而且時間的延長也有所欠缺。因此,筆者覺得,要進壹步擴大監督範圍,應大力推進同步監督機制,即偵查監督貫穿於從立案到偵查終結的全過程。通過立法規範及時介入偵查,引導偵查取證,實現偵查監督由事後監督向同步監督轉變。偵查監督部門要更新觀念,改變過去“開庭辦案”的傳統做法,以提前介入為抓手,強化監督,促進偵查機關辦案質量的提高。建立與偵查機關的聯系會議制度,規範幹預偵查的範圍和程序。及時介入公安機關偵查活動,註意審查案件事實和證據,在相關證據存在瑕疵時及時與公安機關溝通協調,指明取證重點,糾正偵查方向偏差,完善和固定證據,達到確認和鎖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目的。
在前期介入活動中,既要註重與公安機關的配合,又要通過參與座談、訊問、調查等活動,對公安機關的現場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提高偵查監督的及時性和效果,促進公安機關偵查水平的規範和提高;當場告知犯罪嫌疑人相關權利,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5、明確監督和制裁的法律後果。
法律必須明確偵查人員拒絕接受檢察機關提出的建議或糾正違法行為的通知的法律後果,否則監督就無效。對於拒絕接受監督建議或者無正當理由繼續違法偵查的偵查人員,檢察官可以考慮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更換,並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