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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條款含義選擇與合同解釋研究

任何合同都必須進行解釋,而對合同的解釋必須選擇確定合同條款的含義。在利益的驅動下,每壹方都希望並堅持合同條款應該按照其預期的含義來解釋。因為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只要他們賦予合同條款的含義不違反強制性規範,對合同條款的解釋就應從雙方當事人賦予或預期的含義入手,而不僅僅是壹方當事人預期的含義,這樣才能避免將單方面的私人意圖強加於另壹方,違背合同的本質,造成不公平。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所賦予的含義通常與合同條款的通常含義相壹致。在這種場合,根據條款本身的含義來解釋合同條款,揭示了雙方的真實意思,不會引起復雜的問題。但是,合同雙方對合同條款賦予的含義有時與合同條款的通常含義不壹致。此時對合同條款的解釋不能單純著眼於合同條款本身的含義,以免違背雙方的真實意思,使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

為了清楚起見,我們用著名的萊佛士訴威徹豪斯案來說明。Raffls訴Wichelhaus案的大致情況如下:雙方簽訂棉花買賣合同,壹致同意由Peerles將棉花從孟買運至買方處。碰巧有兩艘船叫皮爾勒斯號,壹艘在5438+10月的6月離開孟買,另壹艘在65438+2月的2月離開孟買。後來,關於合同中所指的哪艘貨船Peelers出現了爭議。在買方看來,Peerles應解釋為指5438年6月+10月起航的船,而賣方堅持應解釋為指65438年2月+2月離港的船。假定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指的是同壹艘船,例如,65438年2月離開香港的皮爾利斯號。如果壹方能夠證明這壹點,另壹方就會失去優勢地位。只要壹方能夠證明自己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是對方的本意,那麽對方就不能通過證明壹個理性的人會有另壹種理解來否定這種理解。正如美國著名契約法學家科爾賓所說:“有壹點是肯定的,即如果當事人同意,在所有情況下,法院的目的都是為了取得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1]

在這壹領域,英美法系存在著客觀主義與主觀主義的激烈爭論。主觀主義堅持首先要找到雙方壹致同意的意思。而客觀主義則拒絕這樣做,而是以壹個理性的人在這種情況下所使用的語言的意義為標準,即所謂的合理性的客觀標準。按照這個標準,如果合同中提到的Peelers是指5438年6月+10月離港的Peelers,那麽即使雙方都同意合同中提到的Peelers是65438年2月+2月離港的Peelers,法院也應該支持前者。作為壹個堅定的客觀主義者,韓德法官將他的觀點總結如下:“允諾人的實際意圖和法律賦予他的條款的含義之間沒有區別。.....如果雙方都聲明自己的本意不是合同條款的自然意思,而且每壹項聲明都是壹樣的,那麽這種聲明與合同的效力無關,除非他們之間的某些雙邊合同產生了那種效力。法院在賦予合同條款法律意義時,會忽略此類聲明,因為它們只與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意思表示有關,與當事人的義務無關。”[2]

我國現行合同法以自願為基本原則,正在起草的統壹合同法擬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根據這壹原則,應盡可能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應盲目采用合理的客觀標準,拋棄雙方的約定。對此,《美國法律重述合同(第二版)》第201條做了更好的規定:當雙方使用的承諾或協議或條款能夠取得相同的意思時,應當按照該意思解釋。我國統壹合同法也應如此規定。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壹方當事人實際上知道另壹方當事人對某壹特定合同條款有另壹種理解,並知道其含義,法院會支持另壹方當事人賦予該合同條款的含義。舉個例子,假設在萊佛士訴威奇豪斯案中,買方對合同中提到的Peerles號的內在理解是5438年6月+10月離港的Peerles號,而賣方的內在思維是65438年2月+2月離港的Peerles號。買家可能從壹些情況知道,賣家指的是65438+2月離港的Peerles號。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會支持賣方的理解。摘自美國法律重述。合同(第二版)第201條第二款可以得出同樣的結論。我國統壹合同法也應該采取這種態度,原因有二:第壹,合同是雙方約定的結果。當壹方當事人實際上知道另壹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含義有另壹種理解時,雙方所謂的壹致,並不是與被知道者(知道對方對合同條款的含義有另壹種理解的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壹致,而是與誤解(對合同條款有另壹種理解的人)壹致。在這種情況下,只有根據對合同條款的誤解來選擇合同條款的含義,才能符合合同的本質要求。第二,當壹方知道另壹方對合同條款的意思有另壹種理解時,對知道的人就不需要優先保護,法律也不保護惡意的人。因此,知道合同條款的人對合同條款含義的理解應該服從於誤解合同條款的人。

如果雙方確實不知道對合同條款含義的理解存在錯誤,其中壹方應當知道另壹方對合同條款含義有另壹種理解,即過失。那麽,合同條款的含義通常是基於對方對合同條款的理解而選擇的,即不利於過失人的解釋。我國合同法壹直奉行過錯責任原則,所以合同條款的含義應該這樣選擇。

美國frigaliment進口公司訴b.n.s .國際銷售公司案采納了上述觀點。本案中,美國出口商將燉雞運往瑞士,瑞士進口商收到後提起訴訟,理由是合同中規定的雞肉應指適於烤、炸的嫩雞肉,而美國出口商交付的是燉雞。美國出口商認為,雞肉有壹系列含義,包括燉雞,合同中使用的雞肉應該廣義理解。法院認為,在訂立合同時,雙方對詞語的含義有各自的理解,因此產生了誤解。雖然買家可以狹義理解雞這個詞,但不代表賣家有理由知道這個。所以買方有責任證明雞這個詞是狹義的而不是廣義的。其實這個很難證明。因此,賣方對雞這個詞的廣義理解,應當作為合同中雞的意思。[3]本案的判決符合我國合同法的壹貫精神,可以作為例證。

上述解釋合同、選擇合同條款含義的規則,都是探究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規則。只有當雙方對有問題的合同條款有相同的理解時,它們才適用。如果雙方對合同條款的理解不同,法院的任務就會更加復雜,需要運用NCSS的合理客觀標準來決定選擇哪壹方來理解合同條款的含義,而忽略另壹方對合同條款含義的理解。如果雙方都沒有賦予壹個合同條款特定的含義,比如合同不是任何壹方起草的,而是從壹個標準範本中復制過來的,那麽法院的任務就是通過壹個合理的客觀標準來尋求合同條款的含義,而完全沒有雙方的任何意思表示。[4]

所謂運用合理的客觀標準來確定壹方當事人所理解的合同條款的含義,發生在壹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款含義的理解能夠實現合同的目的,實現合法的交易利益,不違反交易安全的情況下。例如,在壹份冰糕模具的訂貨合同中,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憑樣品發貨”,但所謂的“樣品”在合同中既沒有標註,也沒有實物封存,導致合同中提到的樣品解釋不壹,產生糾紛。解決本案爭議,確定合同中提到的樣品指的是什麽樣的冰糕模具,需要綜合考慮和綜合分析訂貨方有什麽樣的模具,需要什麽樣的模具,哪個模具生產的冰糕最受消費者歡迎,什麽樣的模具節約成本降低成本,供應商的庫存情況,各種模具的暢銷情況等因素, 並根據壹個理性的人在這種環境下應該選擇什麽樣的冰糕樣品來解釋本案中的合同條款“樣品”。 由於通情達理的人選擇的樣品型號與定作方主張的樣品型號相同,法官按照定作方的理解確定了合同中冰糕樣品的含義。

在雙方都沒有對某壹合同條款賦予特定含義的情況下,比如合同不是任何壹方起草的,而是從標準範本中復制過來的,所謂法院應該在雙方完全沒有任何意思的情況下,通過合理的客觀標準來探究合同條款的含義。在我國,應按照以下規則操作:直接用法律明文規定替代合同條款乃至雙方未賦予特定含義的合同條款;如果沒有這樣的法律規定或者適用的法律規定違背了立法目的和合同目的,就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考慮交易習慣,選擇能夠實現平均合同正義乃至社會公平正義的合同條款。

當雙方約定的合同條款和賦予合同條款的含義違反強制性規範、社會利益和社會道德而無效時,以及當雙方根本沒有約定某壹合同條款時,合同就出現了缺口。填補這壹漏洞,選擇合同補充條款及其含義,是合同解釋的重要任務。

對合同漏洞的補充是通過在英美法系的合同中插入默示條款來完成的。但是,在如何確定以及何種默示條款的問題上,卻存在諸多分歧。事實上,事實默示條款理論認為,默示條款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己默認的。事實上,他們同意,但沒有明確的條款。[5]在插入默示條款的具體操作中,穆爾科克案確立了商業效用檢驗標準,即從當事人的明顯意圖中推斷出壹個條款,目的是賦予相關交易以商業效用,防止交易因該條款的缺失而落空,這肯定是任何壹方都沒有預料到的。[6]與這種檢驗不同,麥金農法官在Shirlaw訴Southern Foundries壹案中提出了所謂的“多管閑事的旁觀者”檢驗:“初步結論是,任何合同中遺留下來的東西都可以是默示的,不需要明示,這是不言而喻的;可見性的程度要做到:如果壹個愛管閑事的旁觀者在雙方討價還價的時候向他們建議在合同中明確規定某些條款,他們會不耐煩地說,當然是閉嘴,不做任何解釋。”[7]有的法官在上述兩種檢驗標準中選擇壹種標準並加以使用,有的法官則將其作為壹種檢驗標準。樞密院宣布納入愛管閑事的旁觀者和商業有效性的檢驗標準:“插入默示條款前必須滿足以下條件(重疊):(1)條款必須合理、公平;(2)這些條款是使合同具有商業效力所必需的。如果合同沒有此類條款仍然有效,則不能插入默示條款;(3)術語必須顯而易見,無需解釋;(4)條款必須表達清楚;(5)條款不得與合同的任何明示條款相沖突”。[8]

英國知名法官丹寧勛爵(Lord Denning)認為多管閑事的旁觀者應該收場,因為他堅持要求法院在事實的基礎上,找到壹種在雙方頭腦中* * *的意圖,換句話說,找到壹種事實上的默示條款,過度限制了法院的作用。只要合理,為了維護雙方的公平正義,法院可以插入默示條款。這是法律中隱含的條款。[9]在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不知道這些默示條款,不理解這些條款,也無意將它們納入合同。法院故意在合同中插入壹些默示條款,完全無視當事人的意思表示。[10]用英國著名法官萊特勛爵的話來說,“現實是法院按照他們認為公正合理的方式解決了這個問題。法官根據他認為合適的標準做出判決。從這個意義上說,法院為雙方訂立了合同,盡管這樣說幾乎是褻瀆神明。”[11]

事實上,默示條款,尤其是按照愛管閑事的旁觀者的檢驗標準插入合同的默示條款,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的精神,符合“法院不為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原則。法院甚至不去做雙方為自己建立的合同的完善工作,無論這種完善工作多麽有利。.....默示條款必須是不言而喻的,這對於合同的商業效力是必要的。這樣的條款雖然保密,但構成雙方當事人自己訂立的合同的壹部分”[12]。但是,對於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條款和賦予合同條款的含義違反強制性規範、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過度限制法院作用的情形,有時不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或者離這壹要求還有很大距離,則很難適用。

法律上的默示條款,即以法院認可的公平正義標準插入合同的默示條款,既能實現雙方平均的合同正義,又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不僅可以適用於雙方對本應約定的合同條款未作約定的情形,也可以適用於雙方約定的合同條款及賦予合同條款的含義違反強制性規範、社會利益和社會道德的情形。這些都是它的優點。但這是建立在法官確實是“公正理性的人”的前提下的。如果法官在壹個案件中由於主客觀原因而喪失了公正和理性,那麽最好加上以商業效用為檢驗標準的合同中的實際默示條款和以愛管閑事的旁觀者為檢驗標準的合同中的默示條款。使法官在所有案件中公正、理性似乎是關鍵點,規範合同解釋是我國合同立法必須重視的問題。

德國法體系中以任意性規範和補充性合同解釋填補合同漏洞的理論和方法,似乎也考慮到了上述幾個方面。首先,法律設定任意性規範的目的其實是為了補充漏洞,但當事人並未在合同中約定不必要的點,大多認為法律會設定適當合理的條款。[13]優先按照任意性規範補充合同漏洞,增設默示條款,壹般可以滿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第二,任意性規範是立法者考慮到某壹類合同的典型利益狀態而設定的。總的來說,既符合當事人的利益,又不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不違背社會公德。要求法官增加默示條款,以補充合同漏洞,防止徇私枉法,是壹種有效的方式。

當任意性規範沒有依據,或者任意性規範的適用不符合當事人的利益,或者匿名合同中任意性規範的適用或類推違反合同目的時,應當采用補充合同解釋方法,填補合同漏洞,增加默示條款。這種解釋所尋求的並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事實上),而是所謂的“當事人的假定意圖”,即當事人在普通交易中合理希望或接受的合同條款。當事人的假設意思屬於壹種標準化的判斷標準,是基於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所作出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並考慮交易慣例而確定的,是基於平均契約正義的實現。“[14]以合同當事人所作的價值判斷為出發點,以實現平均的合同正義為基礎,可以平衡雙方的利益。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考慮交易行為,可以限制法官個人的偏袒,不損害公眾利益,不違背社會公德。探究當事人的假設意思,不改變合同內容,不為當事人創設合同,不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說明其具有英美法系中事實默示條款、法律默示條款和假設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優點。

綜上所述,利用任意性規範和補充性合同解釋來補充合同漏洞,或者吸收事實默示條款、法律默示條款和假定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優點來補充合同漏洞,兼顧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協調了法官補充合同漏洞的權限和意思自治原則,是補充合同漏洞的恰當方法,值得我國合同立法、理論和實踐借鑒。

仍然需要指出的是,由於公平判斷因人而異,法官對壹個案件的公平判斷不壹定與雙方的公平判斷壹致,根據法官的公平觀在合同中增加的條款也不壹定比基於雙方的公平觀補充的合同條款更有利。因為壹般來說,當事人是或者是經濟人,趨利避害,善於算計,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他們的天性。如果雙方都按照公平的理念進行交易,就會兼顧公平和效率。而法官是法律人(法律人),不壹定是經濟人,所以可能會出現按照他的公平觀補充的合同條款不能帶來最佳的經濟利益。在用補充合同解釋填補漏洞的具體操作中,這壹點應該引起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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