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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和發展優秀民族傳統文化,弘揚民族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傳承的、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各種形式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範圍包括:

(1)口頭文學和作為載體的語言、文字和符號;

(2)民間傳統表演藝術;

(三)民族體育娛樂活動;

(4)民俗、禮儀、節日;

(五)關於宇宙和自然的民間知識和實踐;

(六)傳統工藝美術和生產技術;

(七)回族醫藥和其他傳統民間醫藥;

(八)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資料和場所;

(九)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為主、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事務、財政、建設、規劃、教育、衛生、體育、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和管理人才的培養,鼓勵和支持健康有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和傳播活動。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民族團結,不得擾亂社會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權益,損害公民健康。第二章保護和管理第九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對本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認定、收集和整理。

鼓勵民族、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學術團體等單位和個人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收集、整理、研究、交流與合作。第十條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分層次保護。

自治區、市、縣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列入代表作名錄的項目,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認定,同級政府批準公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第十壹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認定標準由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二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通過錄音、錄像、拍照、文字記錄、數字多媒體和實物收藏等方式,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數據庫。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協助市、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的建立和代表性名錄的編制工作。第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區域可以命名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

(壹)有保存相對完好的非物質文化形式;

(二)有與非物質文化形式相適應的建築物、設施或者標誌;

(三)具有鮮明的民族風格或者地方特色;

(4)具有較高的研究、旅遊和經濟開發價值。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地區,可以命名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傳統文化藝術之鄉:

(壹)地方特色鮮明,具有悠久歷史的民族民間表演藝術;

(二)具有獨特民族風格或者地域色彩,具有廣泛群眾基礎的文學藝術傳統;

(三)具有優秀的傳統工藝和制作技藝,並具有廣泛的群眾基礎。第十五條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傳統文化藝術區的命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報,經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具有重要價值的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搶救性保護。搶救性保護應當科學有效,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原有的內涵和風貌。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建築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建築施工企業在實施涉及前款規定的建築物、遺址、遺跡及其附屬物的工程時,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第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助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申報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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