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是壹個商品經濟迅速發展,私有制占主導地位的封建王朝。這壹時期,人們的義利觀和私權觀不僅發生了變化,而且促進了民事法律關系的發展,使以保護私權為主要內容的民事法律規範更加完備。因此,民法成為宋代最為豐富的法律內容,也是最能體現宋代法律特色的重要組成部分。
首先是公民權利主體的變化。在租佃制和雇傭制盛行的宋代,不僅官戶、地主、平民依法享有權利和義務,唐代的“賤民”,即宋代的顧客、工匠、電腦使用者甚至私雇的人力、女使臣,也成為國家的編輯和人民,依法享有權利主體的資格。這些“賤民”法律地位的提高是宋代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壹個重要變化。另外,宋代的莊毅、田忌、學田、寺廟都有獨立的財產和完整的管理制度,是受法律保護的社會團體。在法律上,它們具有財團法人和綜合法人的性質。
二是物權法的詳細準備。宋代是私有制高度發展、所有制觀念深化的朝代,因此調整產權關系、維護私有制利益的法律也相當詳細。宋代雖然沒有明顯的動產和不動產之分,但在內容上已經有了財產和產業之分,無論是私產還是官產,私有財產還是公有財產,都受到法律的積極保護。宋代法律對原始取得(先占、遺失物、漂流物的拾取、埋藏物的發現等)作了詳細的規定。)、繼承取得(買賣、贈與、繼承等。)和附件的處理。動產財產作為貸款擔保的出質、典當、典當也有明確的立法。誰私自拿走支配他人的全部財物,就構成刑法上的盜竊罪,規定嚴懲。此外,宋代法律對以農地為主要內容的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使用、收益和處分都有較為詳細的規定。
由於宋代統治者對土地的占有、開墾和買賣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給土地所有權的取得帶來了新的特點。在商業資本和高利貸資本的沖擊下,土地以商品的形式進入流通領域,使得土地所有權的轉移相當頻繁,買賣成為獲得土地所有權的主要方式。宋代租佃制和拍賣制的盛行,使土地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分離。宋代法律不僅承認這種分離的合法性,而且允許占有和使用權的自主有償轉讓,受到法律保護。永佃權是宋代土地所有權中壹項強有力的財產權,可以世代繼承,也可以抵押轉讓使用權和收益權。宋代物權法的內容十分豐富,對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三是債權法的發展和契約關系的發達。債是指請求特定行為的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隨著宋代商品經濟的發展,商品交換關系錯綜復雜。在買賣、借貸、典當、出租等合同關系中,由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事實,產生人與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宋朝在法律上對債權人的發生、履行、擔保、免除、強制效力、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等都作了詳細的規定,以至於出現了“違約得不償失,官苛”的說法,以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在契約關系方面,宋代契約作為商品交換關系的法律形式,是適應私有制和商品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而發展起來的,是維護所有權利益的重要法律依據。宋代契約種類繁多,主要包括買賣契約、借貸契約、抵押契約和租佃契約。但無論哪種合同被政府蓋章,交了契稅,政府都承認其法律效力。為了維護所有權人的利益,宋代法律對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擔保責任、限制和損害賠償等都作了嚴格的規定,明確了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是婦女在婚姻家庭關系中權利的擴大。隨著宋代商品經濟的發展,婦女的社會勞動進壹步增強。女性經濟地位的變化導致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變化。在婚姻關系中,宋代女性的法定離婚權突破了“七出”和“義”的範圍,離婚的主動性明顯增強。隨著人們對女性貞操認識的改變,社會各界對女性再嫁表現出積極的支持。在法律上,保障婦女再婚自由權的立法相應增加。宋代規定,寡妻要麽另尋住處,要麽請搬運工。宋代女性再嫁已成為壹種普遍的社會現象。在家庭關系中,特別是在夫妻亡故的家庭中,法律確定了寡婦的家庭主權,在寡婦離婚的家庭中,寡婦依法享有繼承權和代位繼承權。因此,宋代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變化也是宋代法律變遷的重要表現。同時,宋代財產繼承法的體系也十分完備,體現了宋代私權維護的深化程度和法律特征。
宋代在完善法制的同時,重視程序建設,這成為其程序法的特色。程序法是保證實體法正確實現的程序法。根據案件的性質,訴訟法分為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宋代法典和前代壹樣,不僅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之分,也有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之分。雖然司法機構的設置、訴訟活動的原則、訴訟程序、審判方式和判決方法大多以唐朝的制度為藍本,但以程序制約司法權的濫用是其突出特點。到了宋代,隨著中央集權和君權的加強,皇帝行使司法權的範圍越來越廣,當時的審判庭成為皇帝判案的咨詢機關。在宋代,中書、樞密、石三等中央行政機關直接幹預司法審判活動。在地方層面,強調縣縣行政首長必須親自審理案件,既增加了其司法責任,又擴大了其司法權力。這是皇帝加強對司法權控制的表現,也是宋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
制度公正是宋代刑事審判最突出的亮點。為了保證實體法的有效實施,宋朝建立了完整的審判、審查、監督檢查機構體系,規定了詳細的起訴形式,建立了收集、辨別和使用證據的制度。為了防止司法官員在司法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從制度層面對司法權進行制約。第壹,確立了“分庭”制度,將審判權和裁判權分離開來;其次,規定“舉手”制度,防止司法審判中官奸之弊;三是實行“親屬回避”制度,確保審判公正;四是建立“據實調查”制度,防止監獄事實外強奸;五是限制酷刑濫用,防止冤假錯案滋生。在司法系統中,審判程序特別嚴格。從刑事案件的現場勘驗、取證、審理、結案等各個環節都規定了嚴格的程序和標準,防止官員借機實施強奸。在庭審結束後,進行庭審前,建立必要的訊問程序,即對於監禁以上的重大案件,安排官員對罪犯進行訊問、審問,進壹步核實犯罪事實,防止庭審出現差錯。這種程序在其他朝代是沒有的。錄題無誤後,檢察官會根據案情核對適用法律,將定罪量刑限制在法律範圍內。後來,幕官根據案情和法律起草了初步判決意見,提交總法官和幕官集體審閱簽字後,再提交周知判決。如此嚴格的審判和判決程序在中國法律史上是絕無僅有的。試圖通過制度正義實現法律正義也是宋代文明法制建設的突出表現。
到了宋代,隨著民事權利主體的擴大,與民事訴訟相關的法律更加完備和具體。宋代不僅明確規定了民事訴訟的“受理時限”和“結案時限”,而且允許當事人對民事訴訟中審理不當的案件提起上訴。更值得壹提的是,南宋初期,為了憐憫民力,恢復生產,遏制官員的違法行為和對人民的危害,廣開《嶽訴訟法》,不僅豐富了宋代民事訴訟法的內容,擴大了民事訴訟權利,也凸顯了宋代民事訴訟法的發展。
中國古代既沒有律師,也沒有辯護制度,民眾的訴訟都是由官員裁決的,所以被冤枉的民眾得不到法律的幫助。到了宋代,由於人們私權觀念的深化和人身權的相對擴張,運用法律維護自身權益的願望日益強烈。基於社會的需要,在江南民間出現了“講授訴訟理論”和“講授訴訟文書”的訴訟科學。與此同時,也有專門為別人出謀劃策、辯論的訴訟律師,還有代別人寫信的作家。訴訟的出現,訴訟人和訴訟代理人的出現,是中國封建訴訟史上的壹個重大變化,這也反映了宋代訴訟活動的活躍。
同時,為了維護國家經濟利益,宋代雖然沒有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但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中央集權的加強,調整經濟關系、維護國家利益的法律內容相當豐富,如商法、專利法、礦冶法、財政法、稅法、貨幣法、票據法等。宋代經濟立法雖然以維護國家利益為目的,但也是宋代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對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有壹定的積極作用。
總的來說,宋代的法制建設不僅規範細致,而且內容豐富,還表現出突出的時代特征。民事法律和經濟法規的完善,體現了宋代私權的發展和商品經濟的發展。程序法的完善和民間訴訟的出現表明宋人對程序法的重視。可以說,宋代法制在法律的階級性和社會性上是非常突出的。宋代法律制度雖然繼承了舊制度,但也有自己鮮明的時代特征,在中國封建法律史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