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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官員問責制的思考

官員問責制起源於西方。它是隨著現代政黨制度和議會制度而產生和發展的。這是西方國家政治生活中的普遍現象。美國是西方問責制的典型國家。因水門事件被迫辭職的尼克松總統和陷入“性醜聞”案的克林頓總統都因濫用職權和妨礙司法公正而被彈劾。

“問責制”真正進入國人視野是在本世紀初。2000年,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董建華在施政報告中明確提出,要研究和推行新的主要官員問責制。2002年7月1日,香港正式開始實施官員問責制,問責制主要官員直接向行政長官負責。自此,香港財政司司長梁錦松成為問責制實施7個月以來,首個因重大疏忽及極不恰當行為而被行政長官公開批評的主要官員。

2003年非典期間,短時間內連續大範圍追究官員同壹問題的責任,這在新中國歷史上還是第壹次。包括前衛生部部長張和前北京市市長孟學農在內的數千名官員因隱瞞疫情或未能有效預防和控制疫情而受到調查和處罰。

問責制的啟動。被視為中南海帶領人民戰勝非典危機的轉折點。此後,官員問責的熱潮從中央層面不斷輻射到地方層面;在壹系列密集的問責事件之後,“引咎辭職”已經成為街談巷議中的高頻詞,曾經讓人覺得眼花繚亂的“免職”“辭退”也在“問責年風暴”中逐漸為大眾所熟知:2004年2月5日,北京市密雲縣密洪公園發生踩踏事故,造成37人死亡。密雲縣縣長張文引咎辭職;2004年2月25日,吉林市鐘白商廈火災,54人遇難,吉林市市長剛剛帶頭辭職。2008年6月29日,13名“華南虎事件”責任人受到處理。其中,陜西省林業廳兩名副廳長被免去副廳長職務。2008年9月,國家開始對“三鹿奶粉事件”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免去吳顯國石家莊市委書記職務和汪文華三鹿集團黨委書記職務。

中國的官員問責制剛剛起步,但在實踐中已經顯示出巨大的意義。

首先,官員問責制可以為官員施政設定行為準則。壹方面,問責制明確了官員在行政活動中應該遵循的價值標準和精神追求,是壹種正面視角的教育和引導。另壹方面,官員問責制通過對相關行政行為的負面評價,使問責對象對其行為和責任產生壹定的期望。鼓勵他們自覺履行職責,降低被問責的可能性。

其次,官員問責制可以為公眾進行有效監督提供保障。根據新制度經濟學的重要理論模型委托代理模型,公眾、政府和官員之間存在委托代理關系。公眾把權力交給政府,同時要求政府提供服務或者約束自己的行為;政府進壹步向相關部門放權,使相關部門的官員成為公眾授權的最終代理人。政府和官員必須滿足客戶的要求,維護公共利益。問責制是對他們進行管理和監督的有力保證。

第三,官員問責制可以為主管部門追究官員的責任提供依據。問責制的依據主要包括憲法、公務員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文件。它們協調合作,構建了壹套涉及問責主體、客體、形式和過程的制度規範。確保主管部門追究官員責任的活動既合法又權威。也能達到懲罰有問題官員的效果。(1)問責主體的缺失。

以問責主體為標準,問責可以分為來自機關內部的相同問責和來自機關外部的不同問責。在我國,官員問責主要采用同體問責,異體問責相對薄弱。2003年以來,安徽阜陽劣質奶粉事件、湖南嘉禾非法強拆事件等幾起社會影響較大的問責事件,都是在中央領導作出重要批示後,上級黨委、紀委等有關部門才嚴肅處理的。人大、司法機關和新聞媒體作為異質問責的主體,對此卻無所作為。由於普通民眾參與政治活動的途徑有限,民眾難以行使監督權,使得官方權力的真正來源無法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但是,在同儕問責方面也存在問題。壹方面是因為同行問責是內部的、非公開的、缺乏透明度的,難免讓人質疑其公平性。另壹方面,大部分問責事件都是問長問短,即下屬因失職被上級免職或要求辭職,沒有人因失職被問責。所以,承擔責任的永遠是下屬。問責制對上級官員沒有約束力。這進壹步證實了異質問責制的重要性。相同問責和不同問責相輔相成。只有這樣,才能構築起官員問責制度的堅實堡壘。

(2)問責對象不全面。

這個問題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壹是各地各部門對問責制的層級和範圍規定不壹。比如海南省和重慶市關於行政問責的規範性文件,分別叫做《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和《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前者規定的問責對象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含主持工作的副職)”;後者的問責範圍相對狹窄。限於“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含主持工作的副職)”。

二是事後問責比例大。缺乏對官員日常工作的監督。目前的問責制主要處理造成不利後果的具體事件。特別是官員失職或瀆職造成的重大事故。這意味著只發生了壹起事故。只有這樣才能有相應的問責。官員問責制已經成為壹種簡單的懲罰措施。失去了應有的監督作用。

按照“權責壹致”原則的要求。當任何官員被公眾授權時,他就承擔了對公眾的責任;權力越大,責任越大。因此,上至領導幹部。下至普通公務員。應該是無壹例外的問責對象。問責制的關鍵是對官員日常工作的監督。因為正是日常工作中的疏忽導致事故頻發:提前更多的問責也有助於減少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

(3)問責形式單壹、不規範。

從理論上講,官員責任的主要形式有通報批評、引咎辭職、免職、撤職和刑事處分。但在實踐中,對官員的問責仍以引咎辭職、免職、撤職為主。總的來說。這種做法對官員問責較少,關於問責形式的規定與其他法律制度尤其是司法制度不銜接。

追究問題官員的責任。至少可以讓受害者及其家屬在心理上得到滿足,有利於整個社會的穩定與和諧。然而,在問責法律法規不健全、我國官員問責制度沒有真正系統化的情況下。問責主體往往只關心安撫群眾。這實際上是把官員的命運完全交給民意。增加問責的不確定性,最終導致官員在各自崗位上如履薄冰,或“亂作為”,或選擇做“太平官”、“庸官”。

(四)問責程序、救濟程序和官員復出機制不完善。

在問責程序方面,中國還沒有壹套完善的規則。因此,問責程序的啟動往往是隨意的,如果社會反響不夠強烈,可能會大事化小。問責程序往往只基於官員的級別和事件的影響。很難排除人為因素的幹擾。此外,問責程序的不公開也剝奪了公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不利於問責制度的健康發展。

在問責關系中,問責主體處於相對主導地位,官員應享有的救濟渠道不暢,違背了“有權利必有救濟”的原則。《公務員法》第九十條規定,公務員對涉及其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審查結果不滿。可以向作出人事處理的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壹級機關申訴——司法救濟的內容並沒有出現在本條或者其他規定中。《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第二十條甚至直接規定“申訴處理決定由受理申訴的機關作出。對於終審判決”——剝奪公務員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2條在“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事項上,也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轄。

在官員問責制深入人心之際。“虛假問責”“問責秀”等負面報道也不斷湧現。事實上,問責很大壹部分只是為了暫時平息民憤或者轉移公眾註意力,被問責的官員很快就會復職或者被任命到其他崗位。這並不意味著那些受到處分和處罰的官員今後就壹定不能上崗。相反,它要求重新任命官員的過程應該透明和公開。或者明確設置壹些出口。給這樣的官員立功改過自新的機會。上述對官員問責制理論和實踐的研究,在壹定意義上為進壹步完善這壹制度提供了解決方案。但考慮到中國的國情和上述問題,有三個方面迫在眉睫。

(a)提高責任感和問責制。

問責文化是官員問責的靈魂。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中國的問責文化明顯滯後,具體表現為官員責任意識和公眾問責意識薄弱。

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思想,以及官僚體系中按職位分配權力和資源的傳統,壹直保持著根深蒂固的影響。在官員方面,權力崇拜早已成為壹種普遍的價值取向:普通民眾作為國家權力的擁有者,是自己的“主人”,官員的職責應該是“為人民服務”。公眾方面:普通民眾普遍缺乏公民意識和維權意識。中國人的善良、耐心和不與官員爭權奪利的傳統心態幫助許多官僚變得傲慢。

如果社會難以自發形成問責理念和問責文化。我們有必要采取壹些措施來營造問責的氛圍。壹方面,要對官員進行問責教育,培養責任意識,讓“為人民服務”的理念真正落實到日常工作中,成為壹種習慣。另壹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壹個方面。就是改變大眾對政治的冷漠。鼓勵公眾積極參與政治生活,積極行使權利。公眾的問責意識將是問責文化建設的最好支撐。當然,配套的制度保障措施也要盡快跟上。讓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和話語權得到充分體現。

(2)明確職責和權限。

官員問責制的前提是職責明確。然而,我國公務員的崗位設置和權限範圍缺乏規範性。具體來說:第壹。黨政不分,黨是政治的替代品。在實踐中。重大問題的決策通常是黨委研究,書記拍板,行政官員對問題負責。二是副職和副職的職責分工不夠明確。名義上是“壹把手”分管,實際上只調查分管具體工作的副職。第三。各級各部門職責模糊,事故推諉,利益爭奪。

目前問責對象難以準確定位的問題,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官員的權責劃分不清。為了保證官員問責制的有效運行,必須按照權責壹致的原則,正確處理權責比例,層層分解責任,落實到每壹級、每壹個崗位。

(3)建立完整的官員問責制度。

制度是實現問責功能的有力保障。在制度方面,法律法規的系統化首當其沖。通過相關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使問責制度剛性化、規範化。讓官員和普通民眾清楚地了解問責的要求、問責的過程、問責的結果等各個方面,從而自覺約束自己的行為,維護自己的權益。

然而,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壹部關於問責的全國性法律。官員問責主要依據《中國* * * *產黨內監督條例(試行)》、《中國* * * *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黨內幹部辭職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相關規定,以及部分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這些規範性文件不僅法律位階低,而且問責標準不明確。而且問責的主體、客體、形式、程序都嚴重缺乏統壹性。此外,地方政府在制定相關規則或措施時不重視當地實際,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問責不可避免。

問責制的法制化還有另壹個重要意義。對官員的問責往往以“紀律處分”或“行政處分”告終。這種處理結果與壹些事故的嚴重程度和人員傷亡程度極不相稱,難以服眾。因此,如果問題官員觸犯了刑法,他們不僅要承擔道德和政治責任。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這樣才能真正平復受害者和群眾的心理,也對其他官員起到壹定的警示作用。

建立問責法律制度是壹項龐大的工程。要綜合考慮中國國情和各地區的具體情況。還要註意與其他法律特別是刑事法律制度的銜接和協調。但在某種程度上。建立和完善問責法律制度是完善我國官員問責制的根本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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