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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國內民商事仲裁司法審查若幹問題的思考

國內民商事仲裁是指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同意提交給非司法機構的第三方進行審理,並對爭議各方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的壹種解決民商事爭議的方式。它與訴訟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動密切相關。自我國實行仲裁制度以來,如何理順仲裁與訴訟的關系壹直是民事訴訟理論、仲裁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壹個突出問題。

壹、民商事仲裁司法審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之爭

仲裁司法審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壹直是理論界頗有爭議的問題,主要體現在對仲裁司法審查立法授權是否過大以及司法審查權濫用的關註。反對仲裁司法審查的人認為,法院司法審查的範圍過寬,不僅包括程序性審查,還包括實體性審查,這與大多數國家和地區仲裁立法和實踐的大趨勢相沖突。還認為法院的司法審查就像懸在仲裁員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過多的幹預不僅會影響仲裁裁決的權威性,還會極大地影響仲裁機構的公信力。英國正在考慮修改仲裁法,以減少對仲裁裁決的不當幹預,而美國法院從未以“明顯無視法律”為由幹預過仲裁裁決。

在此,我們有必要從《仲裁法》的立法基礎和立法精神來分析仲裁司法審查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訂立仲裁協議,約定壹旦發生爭議,交由第三方裁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民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則,從仲裁協議的訂立到仲裁庭的組成,從仲裁規則的適用到仲裁程序的進行,都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在決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必須相信並期待仲裁裁決的公正性,這也使得仲裁裁決能夠得到當事人的認可,進而獲得法院認可和執行的合理依據,這是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之初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協議無疑包含了當事人對正義的期待。失去公正的仲裁裁決,顯然是背離了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的真實意思,當然也不會被當事人所承認和接受。從糾紛解決的角度來看,即使當事人在自己的合法權利上做出了偏離公平的選擇,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範的前提下,無疑也應該得到認可。但是,法律對這種偏離公正結果的容忍,只限於當事人的自願處分。如果雙方當事人不能通過相互協商和讓步解決爭議,那麽仲裁機構應當根據雙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的真實意思對爭議作出公正的裁決。如果當事人得到的是不公平的仲裁裁決,他們對仲裁制度的信任也就不復存在,法律以強制執行的方式要求當事人服從壹紙終局裁決的不公平仲裁結果無疑是荒謬的。

從給予當事人法律救濟的角度來看,當事人對法院作出的判決有上訴和申請再審的救濟程序,給了他們充分的救濟機會。即使在執行程序中,如果裁判確有錯誤,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獲得救濟。無論是仲裁裁決還是法院裁決,都是基於對客觀事物的分析而做出的主觀判斷,存在錯誤的可能。如果壹旦選擇仲裁,就必須絕對提交仲裁,哪怕明顯不公平,這樣的制度肯定是缺乏存在的。

雖然近年來國內民商事仲裁蓬勃發展,但也暴露出壹些問題,這些問題雖然不是主流,但實際上是存在的。在中國仍處於市場經濟初級階段的背景下,自律能否維護好公正仲裁這片凈土,是壹個發人深省的問題。

二是對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性質和範圍的界定

法院對仲裁的審查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是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和確認。《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審查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二是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分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法》第58條至第61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分別規定了法律依據,包括申請時間、級別管轄、審查範圍、審理期限、處理方式和法律文書的適用。

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往往被確定為程序性審查。是否正確,可以以《仲裁法》第58條的規定為例具體分析。第五十八條第壹項、第二項、第六項,即“沒有仲裁協議”、“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分析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這些規定並不是真正的程序性審查,因為按照上述規定進行的審查必然會涉及仲裁爭議的實質性內容,但它又不同於實質性審查,因為不需要判斷當事人爭議事實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第三項“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顯然屬於對仲裁程序的監督。第4項第5項,即“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和“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屬於實體審查。

根據傳統法學理論,壹般認為法律可以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相應地,法律問題可以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據此,仲裁法所涉及的程序性問題應理解為包括仲裁的申請和受理、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審理和裁決規則、裁決的撤銷和執行規則以及其他確保權利和義務落實的程序性規則;實體問題是指與當事人權利義務直接相關的相關事實和法律,即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發現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該款規定的公共利益壹般被認為是傳統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公序良俗,統稱公序良俗,是傳統民法中壹個重要的法律概念和原則。公序良俗的含義和性質沒有統壹的定義。按照鄭宇波先生的定義,所謂公共秩序,是指國家和社會的普遍利益;所謂良俗,指的是社會普遍的道德觀念。史尚寬先生解釋得更詳細了。他認為公共秩序是國家社會存在和發展所必需的壹般秩序。它不僅是憲法規定的國家的基本組合,而且是言論、出版、信仰和商業自由,以及私有財產和繼承制度。良俗是指壹個社會國家存在和發展所必需的壹般道德。事實上,《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立法機關對損害國家普遍利益、違背社會普遍道德規範的行為,可以不作具體禁止,但授權法官補充具體案件的價值,以獲得裁決的社會適當性。因此,不難看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是完整意義上的實質內容監督。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得出結論,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不僅包括程序,還包括實體。將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理解為程序性審查有違立法精神。

從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仲裁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大趨勢來看,都在試圖縮小司法審查的範圍,弱化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和幹預,即對非實質性內容進行廣泛審查,對實質性內容的審查僅限於裁決是否“違背公眾利益”。而我國仲裁法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和程序方面的審查要嚴格得多,也充分得多,這與大多數國家仲裁立法和司法的趨勢並不相符。這與我國立法的具體國情有關。隨著國情的不斷變化,我相信仲裁法也會有相應的修改。

三、適用法定程序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

《仲裁法》沒有規定審理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適用什麽法律程序,這是立法上的壹大缺陷。因此,仲裁委所在的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初,就遇到了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的格式、規格,是否需要將對方列為被申請人,舉證的具體要求,證據的采信規則,甚至立案後審理此類案件的內部分工、案號、案由等壹系列問題。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試行)》中,將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由列入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範疇,顯然於法無據。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包括這類案件。

由於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缺失,合議庭組成後,各地法院采取不同的審理方式,有的是書面審理後才作出裁定,有的是公開審理後作出裁定。書面審理是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壹款規定的事實清楚、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的上訴案件的審理方式。聽證方式壹般適用於民商事糾紛案件,目的是確定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正式審理做準備。但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既不是上訴案件,也不是民商事糾紛案件,所以采取書面審理方式或聽證方式的,都沒有法律依據。

四、撤銷仲裁裁決與不執行裁決的沖突。

沖突之壹是仲裁法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法院的這壹裁決具有最終效力,不得上訴。根據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不予再審、抗訴。但如果當事人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在什麽期限內執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似乎不受限制。由此產生的問題是:既然沒有時效,執行完畢後,當事人提出了不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理由,經查證屬實,法院是否可以據此采取執行措施?

第二個沖突是,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只能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不能由不執行的案件管轄。除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外,基層人民法院也有管轄權。而且基層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不執行案件時,可以依法授權其對裁決的實體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而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撤銷裁決的申請時,則沒有這種權利。中級人民法院的審查權限沒有基層人民法院大,不能說是在立法授權上本末倒置。之所以出現這個問題,是因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和申請不執行制度規定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沒有協調好。

第三個沖突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律後果與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後果不同。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律後果之壹是,人民法院認為仲裁庭可以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申請不執行的,人民法院不需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不評價裁決本身的效力,只是表明人民法院拒絕配合執行。事實上,仲裁裁決的效力已經被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所否定,形成了“法律有效但實際無效”的局面。正因為如此,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敗訴方在執行程序中仍有機會向執行法院提出不予執行的申請,以反對勝訴方的執行申請,使得仲裁的獨立性、公正性、經濟性和效率性無法得到體現,同時也造成人民法院的重復勞動,使得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形同虛設。

第四個沖突是,申請不執行裁決只能在執行程序中提出,而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審判庭審理。壹般來說,初審法院只審查裁決的程序問題,而執行法院可以審查實體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這種情況不符合審判與執行分離的原則,也不符合法院內部的職能分工。

五、修改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有關內容的設想。

通過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兩種司法審查制度的比較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兩種制度產生矛盾和沖突的根本原因在於立法的不協調。具體表現為:壹是兩種制度在司法審查的內容和範圍上有重疊;二是在審判程序上授權中級人民法院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進行審查,而在申請不執行的情況下授權基層法院的執行程序,這不符合人民法院內部分工和審判執行分離的原則;三是授權基層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執行進行審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精神,即“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或者對等原則處理”。 中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是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際公約,其最重要的內容是對執行中的外國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隨著中國加入WTO,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與國外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相結合是大勢所趨。

針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兩項司法審查制度的立法疏漏,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修改:壹是將申請撤銷仲裁的審查和申請不執行的審查在程序上合並,統壹到審判程序中,將受理此類案件的法院級別設計為中級人民法院。二是在立法上將該程序明確為特殊程序,組成合議庭,實行壹審終審制。申請書應當將對方當事人列為被申請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相應數量的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舉行聽證;三是合並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關於撤銷仲裁裁決和不執行仲裁裁決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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