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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1993修正)

第壹條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業務部門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加強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收費管理。第三條行政收費是國家行政機關和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單位,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或者本條例對社會實施具體管理,收取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事業單位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或本條例向社會提供特定服務而收取的補償性費用。第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應根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實際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許可證費用應根據發放許可證的成本確定。

服務費的標準應當根據所提供服務的合理成本、質量和數量確定。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各級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財務管理進行監督,各級審計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支進行審計監督。業務主管部門應配合物價、財政、審計部門進行管理和監督。第六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按照下列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法律;

2.國務院制定或者批準的行政法規和規範性文件;

3.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4、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頒布的地方性法規並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的地方性法規;

5、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第七條根據第六條所列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審核發布或由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下簡稱收費),必須由省級價格、財政部門或省級價格、財政部門會同其他部門聯合傳達執行;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發布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未經國務院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批準,各級業務主管部門不得轉發。第八條除第六條規定外,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審批權限屬於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各市人民政府在批準的收費標準內制定具體的收費標準。

需要設立收費項目和確定收費標準的,由省商務廳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經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條所列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需要地方人民政府確定具體收費標準的,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經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第九條下列項目屬於越權和非法收費,不得實施。

1、省人民政府所屬業務主管部門、市(含計劃單列市,下同)、縣(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派出機構自行制定的收費;

2、地方國家行政機關辦理職責範圍內的公務,除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規定的第六條所列收費外;

3、行使本單位行政職權,將管理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以有償服務的名義交給下屬事業單位;

4、同壹管理行為已被批準收取管理費的,還要辦理證照。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5.其他不符合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收費。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收費主管部門應當收集和公開全省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目錄。

收費單位應當在固定的收費場所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群眾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提出意見。對人民群眾普遍反映的不合理行政事業性收費,省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說明或者糾正。第十壹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經批準的收費單位應向指定的物價部門申請領取《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無《收費許可證》的單位不得收費。

《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部門統壹印制,分級發放。

行政事業性收費變更或終止時,收費單位應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並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或註銷手續。

各級物價部門應定期對換證情況進行審查,並在審查後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的變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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