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上對“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廣播權”是指媒體對作品進行主動傳播的權利,受眾(觀眾、聽眾)必須按照媒體安排的時間或地點被動接受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媒體提供作品,受眾(觀眾、聽眾)可以通過媒體自主選擇時間、地點,主動接受作品的權利。這是“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本質區別,與采用的媒介沒有直接關系。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要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只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三個權利主體: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出版商和廣播機構作為傳統鄰接權的主體,並未被納入其中。那麽,出版者和播出機構能否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呢?
傳統意義上的出版商包括圖書出版商(出版社和公司)和報刊出版商(報紙和雜誌)。判斷他們能否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關鍵是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出版與網絡出版之間存在什麽關系,出版者的著作權能否延伸到信息網絡上。要構成傳統意義上的出版物,必須滿足兩個條件:1必須經作者同意,以制作復制品的形式發表其作品;相關作品必須進行壹定數量的復制,以“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根據《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互聯網出版是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選擇、編輯自己或者他人創作的作品,在互聯網上發布或者通過互聯網發送給客戶端,供公眾瀏覽、閱讀、使用或者下載的網絡傳播行為”。
可見,由於性質上的相似,學者們將作品在網絡上上傳傳播的行為稱為網絡出版,而不是因為這種行為是出版行為。鄰接權人的身份決定了鄰接權的行使不得侵犯著作權。。如果賦予出版者信息網絡傳播權,出版者在信息網絡中隨意傳播作品,必然侵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因此,傳統意義上的出版者不能成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
廣播機構是指有線和無線廣播電臺、電視臺。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廣播機構享有獨家播放自己制作的廣播電視節目的權利。然而,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進步,2003年後寬帶網絡的快速發展大大提高了網絡傳輸的速度,寬帶視頻業務應運而生。原來的播出模式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大眾不壹定需要通過電視或廣播來收看和收聽節目,而是可以通過網絡找到自己喜歡的節目。比如互聯網電視,手機電視,都是信息技術的最新產物。
互聯網電視是利用IP寬帶網絡,融合互聯網、多媒體、通信等技術,為用戶提供電視直播、視頻點播、上網沖浪等多種互動服務的業務。手機電視屬於移動視頻的範疇,是在點對點或點對多點的情況下傳輸聲音、圖像和數據文件的實時互動服務。。隨著這些新技術的應用,人們可以享受免費節目,而無需支付電視費用,因此電視臺的巨額投資將不會得到相應的保護。顯然,我國《著作權法》關於信息網絡傳播權主體範圍的規定過於狹窄,應當擴大到包括廣播組織。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簡稱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條法律禁止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為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人可以采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規避、破壞技術措施,不得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於規避、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為他人規避、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回避的除外。
第五條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故意刪除或者變更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因技術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變更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刪除、更改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的,著作權人可以不予許可或者支付報酬:
(壹)為介紹、評論作品或者說明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復制或者引用已發表的作品;
(三)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用於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中文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作品,提供給中國少數民族使用;
(六)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不以營利為目的;
(七)向公眾提供已在信息網絡上發表的有關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開會議上發表的講話。
第七條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其委托人提供其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需要以數字形式復制以供展示或者保存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取經濟利益。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前款所稱為展示或者保存版本而需要以數字形式復制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壞或者瀕臨損壞、丟失或者被盜,或者存儲格式過時,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於標準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第八條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計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利用已經發表的作品、文字短篇、音樂作品或者單獨的藝術、攝影作品的片段制作課件,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應當通過信息網絡向註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第頁]
第九條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扶貧目的,出版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貧相關的作品,以及滿足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作者和擬支付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著作權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無異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後,著作權人拒絕提供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並按照公布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第十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除本條例第六條第壹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允許提供作者已經預先聲明的作品;
(2)註明作品名稱和作者姓名(書名);
(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報酬;
(四)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委托人的復制行為對著作權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壹條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規避技術措施,但不得將規避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提供給他人,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壹)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且該等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得;
(二)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通過信息網絡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得;
(3)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和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在信息網絡上測試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
第十三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
第十四條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搜索、鏈接服務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涉及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侵犯其在互聯網上的信息傳播權或者其管理電子信息的權利被刪除或者變更的,可以向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提出書面通知,要求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鏈接。該通知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權利人的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侵權的初步證明。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收到權利人通知後,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鏈接,同時將通知轉發給提供該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絡地址不明無法轉移的,應當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通知內容。
第十六條委托人收到網絡服務提供者轉發的通知後,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鏈接。書面說明應包括以下內容:
(a)客戶的名稱、聯系信息和地址;
(二)要求恢復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3)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委托人應當對書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第頁]
第十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收到委托人的書面說明後,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的鏈接,同時將委托人的書面說明轉交權利人。權利人不得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鏈接。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壹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眾利益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侵權,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刪除、更改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未經權利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當刪除、更改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
(四)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提供作品、表演、音像制品進行扶貧,或者未按照公布的標準支付報酬,或者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後未立即刪除的;
(五)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未註明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的姓名,未支付報酬,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技術措施防止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未防止委托人的復制行為對權利人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於避免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2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規避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規避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獲取經濟利益;
(三)在通過信息網絡提供給農村扶貧之前,未公布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名稱,音像制品的作者、表演者、制作者的姓名及其報酬標準的。
第二十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委托人的指令提供自動入網服務,或者對委托人提供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並符合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被選擇和改變;
(二)向指定的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防止他人在指定的服務對象之外獲取。
第二十壹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絡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並根據技術安排自動提供給客戶,符合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自動保存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被改動;
(二)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原網絡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對象獲得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情況;
(3)原網絡服務提供者修改、刪除或者屏蔽該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時,根據技術安排自動修改、刪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為委托人提供信息存儲空間,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並符合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明示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系人和網絡地址;
(二)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未發生變化;
(三)不知道並且沒有合理理由知道委托人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
(四)未從委托人提供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第頁]
(五)接到權利人通知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第二十三條為客戶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權利人通知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斷開與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同樣的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因權利人通知而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斷開與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鏈接,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音像制品,使公眾能夠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音像制品的權利。
技術措施,是指為防止或者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而使用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是指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和表演者、音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權利人的信息,以及其使用條件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