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規定所稱原水,是指取自水源的原水。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儲存加壓設施對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進行儲存加壓供用戶使用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凈化處理水,是指城市自來水或其他原水經活性炭、反滲透、膜等技術進壹步處理後,通過管道或其他形式直接供應城市居民飲用的水。第三條從事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實行企業自檢、行業監測和行政監督相結合的制度。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第六條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行業監測系統由國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絡組成。
全國城市水質監測網絡由國家城市水質監測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國家水質中心)和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經國家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國家站)組成,接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以下簡稱地方網)由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國家站和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地方站)組成,受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直轄市和省會城市的國家站是地方臺網的中心站。第七條國家水質中心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行使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驗職能。
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受當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水水質進行監測。第八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企業定期提交的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數據報告進行審核,並報送當地網絡中心站匯總。地方網中心站將匯總報告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於每年年底前報送國家水質中心,國家水質中心匯總後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第九條國家水質中心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國家站所在城市的水質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國家站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地方站所在城市的水質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地方站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轄區內的城市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送地方站所在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定期或隨機抽樣每年不得少於兩次。第十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公布壹次國家站所在城市的水質狀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所在地城市的供水水質。地方站所在城市的水質公布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第十壹條城市供水水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入水源保護區,並設置明顯的範圍標誌和禁入物品告示牌。嚴禁在保護區內建設任何可能危及水源水質的設施和其他妨礙水源水質的行為。
城市供水水源水質不得低於地表水環境質量三級標準,並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十二條城市供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第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水源保護和水質檢測工作。發生突發性水汙染時,應當及時向當地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出廠水水質難以達標,需要采取臨時停水措施時,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使用的各種凈水劑和與制水有關的材料,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測;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條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在投入生產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後,必須進行嚴格的清洗消毒,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