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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求論文《法律的重要性》

法律在社會和諧中的意義

試劑1102 201118350218吳雲勇

法律區別於道德規範、宗教規範、風俗習慣、社會禮儀、職業規範等其他社會規範的第壹點是,它是由國家創造並保證實施的社會規範。法律不僅由國家制定和認可,而且由國家保證實施。換句話說,法律是國家強制的。法律的強制性不僅表現為國家對違法行為的否定和懲罰,還表現為國家對合法行為的肯定和保護。

關鍵詞:和諧社會?社會主義市場先進文化?民主

首先,法律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要保障。

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本質上是法治社會,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就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加強社會法治建設是實現社會和諧發展的基石和保障。社會主義法治對和諧社會的保障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

(1)法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保障作用體現在立法上。有法可依是社會主義法治的首要要求,也是實施社會主義法治的前提。有了完備的法律制度作為保障,才能更好地引導、規範和約束公民和政府的行為,使他們依法辦事、有章可循,為構建和諧社會打下良好的基礎。

(2)法律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保障作用體現在司法和執法方面。公正高效的司法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有力保障。正義常被視為社會正義的最後壹道防線,這是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只有建立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真正形成公平正義的社會環境,社會各階層的人才能各得其所,和諧相處,社會才能穩定。同樣,執法的公平和效率也是壹種自然要求。?

(3)法律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保障作用體現在守法上。社會成員遵紀守法,政府嚴格依法辦事,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主要內容是不斷提高全體社會成員的守法意識和政府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識。

(4)法律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保障作用體現在法律監督上。法律監督通過其在立法、司法和守法中的作用,間接保障和構建和諧社會。

?第二,法律保障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

行政機關是對經濟社會發展影響最大、與公民關系最密切的部門,因此也是權力最大、機構最多、人數最多的部門。由於我國歷史上長期存在的官本位思想,經濟受到了政府過多的直接幹預,本應屬於企業和個人的權利受到了行政機關的侵犯,使得法律賦予市場主體的權利無法實現。

所以首先要轉變政府職能。具體來說,就是以法律的形式重塑政府與市場主體的關系。壹方面廢除那些與市場經濟不相適應的舊職能,另壹方面確定市場經濟所要求的新職能。市場經濟體制要求打破以政府為中心、以計劃命令為手段的經濟模式,以市場為經濟活動的中心,以經濟規律為市場運行的準則。因此,政府對經濟的管理必須從直接的微觀管理轉變為宏觀和間接的管理,其重點是制定戰略規劃、建立市場規則、為市場參與者提供服務、促進市場發展和維護市場秩序。實踐證明,不轉變政府職能,就不可能形成自由、競爭、公平的市場機制。其次,政府的執法行為應遵守職權法定原則。這就要求政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事,法律沒有規定的政府無權行使,這就強調了政府權力的有限性。傳統的官本位管理型政府強調企業的權利是有限的,政府的權力是無限的。這種權力倒掛現象最終使得企業成為政府的附屬部門,政府可以通過各種手段對其進行管理,使得企業失去了自由和活力。因此,忽視政府權力的有限性,任由其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發展,可能導致破壞市場關系、損害自由競爭、忽視市場主體權利的壹系列後果,從而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

三。法律在文化建設中的作用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禮治與法治”的綜合社會治理模式:成文法與判例法並存、成文法與民間法並存的“混合法”模式:“無訟”價值下的成本節約型社會矛盾調解機制;“法無貴賤”“刑無等級”的守法觀念;司法中的“親親相隱”人文主義:“慎刑同情獄”司法人文主義:“實體正義”的司法價值取向;法律的“集體主義標準”:“人治”理念;“親民”的政治道德觀;法律語言的簡潔性;司法人員的人文素質;古代行政立法、監察制度、廉政建設以及歷史上“變法”的經驗等。,都包含了符合現代法治的元素,經過改造,完全可以服務於當前的法治建設。

仔細鑒別,取其精華,去其糟粕。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內容龐雜,其中包含許多優秀的成分,也有更多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被時代所拋棄的糟粕。因此,在運用傳統法律文化時,壹定要仔細鑒別。專制主義、法律工具主義、泛刑事主義等明顯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內容,應當毫不猶豫地摒棄,其中蘊含的優秀成分也必須認真甄別,巧妙合理地加以運用。

?第四,法律在民主進程中的意義

第壹,強立法弱司法。在中國,立法的主體包括全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政府。雖然司法機關可以作出司法解釋,但司法機關不是法律體系的主體,司法解釋不能在法律之外創造新的原則和規範。也就是說,在中國,只有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才能成為法律體系的主體,“法官造法”在理論和實踐上都是完全不可接受的。從國家權力的實際配置來看,司法權弱於立法權,無法審查立法或違憲。雖然有行政訴訟制度,司法機關可以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但司法權在事實上明顯弱於行政權。在這樣的體制下,我國的法律體系采取的是強制性的立法模式,這使得理性的“邏輯”在我們的法律實踐中比日常的“經驗”更有分量。?

二是強國弱國。從理論上講,產生規則的方式有很多種。立法和司法活動可以產生規則,社會成員或同壹主體可以通過長期互動自發形成規則。所以法理學上有“國家法”與“活法”、“立法”與“法”、“書本上的法”與“行動中的法”的區別。在強制性立法模式的指導下,不僅司法在法律規則形成中的作用受到抑制,而且社會成員或同壹主體在短短30年間通過互動自發形成規則也是不夠的。在法律體系的形成過程中,立法機構和政府占據著明顯的主導地位,立法活動更多地表現為基於國家立場的法律移植和社會改革與轉型。這可能導致法律規則與社會對規則的實際需求不壹致,或者法律規定與社會現實脫節。於是,法律在法律實踐中往往被快速而頻繁地修改,社會生活中那些尚未得到有效規範的領域的法律秩序,往往是通過帶有濃厚“治理”色彩的社會管理來實現的。

三是制定強,執行弱。制定法律是壹回事,法律是否真正執行又是另壹回事。改革開放初期,法制建設初見成效的時候,執法的問題其實就出現了。黨的十二大在1982中特別指出,“現在的問題是,不僅相當壹部分人,而且相當壹部分黨員,包括壹些負責幹部,對法制建設的重要性還沒有充分認識,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在壹些方面還存在,已經制定的法律沒有得到充分遵守和執行。”此後,在許多法律相繼出臺的同時,維護法制統壹和憲法法律的權威被壹再強調。盡管如此,違法甚至違憲的行為、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以及“執行難”仍然存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壹些權利和原則在事實上沒有得到充分落實。就實踐而言,不定期的執法檢查、專項整治和“嚴打”也在壹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國嚴格執法的常規機制仍需進壹步完善。

第四,強政弱法。就政治與法律的關系而言,政治需要法律的規範和約束,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也需要政治的支持和維護。在政治與法律的關系上,壹方面,盡管最近30年與新中國成立後的前30年相比,政治和行政越來越多地轉向法治,但政治對法律實踐仍然具有巨大的主導作用和現實影響。比如憲法雖然是國家的根本法,但它仍然是壹部需要修改的憲法,而且在改革時代實際上是可以不時修改的;壹些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部門和行業利益的影響和幹擾;立法和司法活動的專業化程度不夠高,尤其是司法機關在司法職能之外承擔了大量的政治、行政乃至社會職能。另壹方面,立法和法律實踐需要在民主立法、公眾參與立法和立法監督等方面受到常規政治的影響。

查閱文獻:《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建設》、《毛澤東思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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