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質文化遺產是指以物質形式保存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遺存。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以非物質形式存在,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世代傳承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第四條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加強管理、保護為主、搶救優先、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第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壹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並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目標和要求納入各級領導責任制進行考核。
文化(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建築等相關工作的規劃管理。
發展改革、建設、土地、公安、房管、工商、園林、旅遊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第六條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由市、縣級市和區人民政府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壹)年度財務預算;
(二)利用歷史文化遺產的事業、經營性收入;
(3)社會各界的捐贈;
(4)其他合法來源。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或者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在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第八條申報市級、縣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國家級和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申報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九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確認或者批準公布後,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保護規劃,劃定保護範圍。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的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準的保護規劃,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實施計劃。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對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實施方案進行論證,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第十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從事建設活動,必須符合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要求。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根據批準的保護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實施計劃,確需搬遷房屋及其他設施的產權人或使用人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產權人或使用人在搬遷過程中不得改變房屋現狀,不得損壞或拆除房屋構件及其他設施。第十二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根據批準的保護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實施計劃,需要對房屋和其他設施進行統壹修繕的,房屋和其他設施的產權所有者必須履行統壹修繕的義務。
產權人不履行修繕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對房屋及其他設施進行統壹修繕,或者采取其他保護措施。第十三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相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在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核心保護範圍內,確因保護需要,不能按照標準和規範設置的。市、縣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有效的消防安全保護方案。第三章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第十四條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縣級文化(文物)行政部門經過專家鑒定後確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國家級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的確定、公布和劃定,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