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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防治大氣汙染,改善城市環境質量,保障居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高汙染燃料是指:

(壹)原(散)煤、洗精煤、蜂窩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

(二)汙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輕柴油、煤油、人工煤氣等燃料;

(三)國家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高汙染燃料。第三條本市高汙染燃料禁燃區是指下列區域:

(壹)主城區規劃建設區330平方公裏範圍內,即北至茨壩、普吉,西至海源寺、綿山、馬街,南至富寶、劉佳、廣衛,東至呈貢大沖、黃土坡、官渡阿拉鄉、東白沙河;

(2)呈貢新區規劃建設面積107平方公裏以內,即北至官渡區、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西至滇池,南至關山,東至白龍潭山、大尖山、大關山的區域。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適時調整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的範圍,報市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四條本市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禁止銷售高汙染燃料。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取得高汙染燃料合法經營資格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停止銷售經營或者遷出高汙染燃料禁燃區,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第五條本市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的單位、個體經營戶和個人禁止使用高汙染燃料。

政府將對持有《雲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的個人改用清潔能源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六條本市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禁止新建、擴建使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批準竣工使用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戶、大型爐竈、茶爐、熱水器、4噸/小時(含4噸/小時)以上的生產生活鍋爐,應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高汙染燃料;

(二)本規定實施之日起24個月內,4噸/小時以上(不含4噸/小時)的企事業單位工業窯爐、鍋爐停止使用高汙染燃料,改用清潔能源。在此期間,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汙染物達標排放。第七條禁止在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可燃物質。但經依法批準的固體廢物資源化專業單位除外。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銷售和使用高汙染燃料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九條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高汙染燃料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和查處。

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銷售高汙染燃料的監督、管理和查處。

環境保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依據各自職責依法查處銷售和使用高汙染燃料的違法行為。

市、區城管、公安、衛生、發展改革、經委、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高汙染燃料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十條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昆明滇池旅遊度假區、呈貢新城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禁止銷售和使用高汙染燃料的宣傳教育、日常監督和查處工作。第十壹條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環境保護、工商、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禁止銷售和使用高汙染燃料的宣傳教育、監督和查處工作。

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環境保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禁止銷售和使用高汙染燃料的宣傳、教育、監督和指導工作。完善網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運行機制,發現銷售和使用高汙染燃料的違法行為,及時通報環保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在本市高汙染燃料禁燃區銷售高汙染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在本市高汙染燃料禁燃區使用高汙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個體經營戶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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