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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民法相比,民法典有哪些優勢?

開放性

1.對其他法律來源的包容性。《民法典》中的《合同法》在這方面具有典型性:合同法作為調整經濟交易關系的最重要的法律,面對不斷發展創新的交易實踐,當然不應該“停滯”或僵化。以法國為例,首先是單行法的修改。例如,7月9日1975和6月1985、11的法律分別修改了165438和12365438號民法典。其次,案例有時可能會建構合同法某壹領域的規則(例如,合同前階段),或者發展出民法典內或民法典外的壹些重要規則和概念(例如,合同前階段的信息義務、安全義務、銷售者和制造者的產品責任、協議轉讓和合同解除等)。),或者將部分適用的規則擴展為壹般規則(例如,非履行義務除外)。再次,交易實踐是為了豐富合同法的內容,使合同法接受和確認新的交易形式(如終止條款、責任條款、安慰函、獨立擔保等)。最後,許多理論和概念被系統化(契約對抗、實質義務和契約群理論[20]),舊的制度框架(如方法債和結果債的區分)被不斷打破。

2.對其他法律體系的開放性。在當今的立法活動中,比較法無疑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通過比較分析主要國家的法律,尋求最適合本國的制度安排,已經成為各國立法的通行做法。法國是壹個有著悠久民法傳統的國家,向外國法律學習也是壹種慣例。還是以法國法律為例。比如,在價格確定方面,法國最高法院曾經參考德國法律和羅馬國際統壹私法協會(私法協)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當時尚未出版)單方面確定價格[21]。在法國最高法院最近的壹些關於合同中誠信義務的判決中,我們也可以看到英美法尤其是美國法的影響,比如。

3.對政治、經濟和社會環境變化的敏感性。法律作為調整主體行為的社會規範之壹,不可能遊離於其他領域之外,不受其他領域變化的影響,也不可能忽視它對其他領域之壹,尤其是經濟領域可能造成的後果。合同法更是如此:它是交易關系的增進和對經濟生活的良性影響的出發點和歸宿之壹。因此,不難理解《法國民法典》的起草者拒絕將壹方當事人遭受的“損失(lésion)”作為宣告合同無效或變更的理由之壹,因為起草者“對大革命時期許多金融危機導致的大量交易因為壹方當事人遭受損失而被取消的麻煩記憶猶新”[23]。在當代,立法時顯然需要考慮法律的經濟和社會效果:比如法國。此外,法院在做出判決時,通常會考慮判決的經濟影響。例如,法國最高法院在界定某些投資型壽險合同時,咨詢了大量的公證員、保險公司、經濟財政部、司法部等部門。另外,最高法院壹些判決的動機也可以從經濟層面來解釋。此外,法學界對經濟分析的方法並不陌生:在合同法中,壹些法國學者反對情勢變更理論,這也是基於經濟分析。根據他們的觀點,如果經濟形勢的變化往往能夠導致契約的變更,那麽就會危及經濟秩序的穩定,損害當事人的合理預期[24](當然,這種觀點也受到了其他學者的批評)。

平衡

平衡,就是法律在制度設計上註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平衡,註重各種基本價值的平衡。那麽在這方面,有沒有壹個通用的契約定義呢?比較法研究發現,對於合同這壹最基本的法律範疇,存在著多種定義和視角。比如,在深受自由主義、重商主義和新教倫理影響的英國,契約觀念更多體現了經濟維度的考量;然而,在天主教影響深遠、重視契約倫理的法國,其契約觀呈現出相當的道德主義特征。如果把視野進壹步擴大到伊斯蘭法系,就會發現伊斯蘭法中的契約概念與上述兩大法系有很大不同。這些都說明,即使是對各大法系所擁有的最基本的法律範疇的理解,在不同的法系也可能是不同的。

就契約的相關分析框架而言,有許多不同的方法論:經濟分析方法、社會學分析方法、哲學分析方法、個人主義方法、道德主義方法、連帶方法等。在這方面,巴西的最新立法值得關註:其2002年的新法典要求“必須在合同的社會功能範圍內以合理的方式行使合同自由”。早在壹個多世紀前,普通法學者梅因就揭示了所謂“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都是“壹個進步社會的發展趨勢”;在當代,許多大陸法學學者都在談論所謂的“契約法”現象(如上所述,這種趨勢已經擴展到家庭法、物權法等領域);從法律社會學的角度看,這些都不是偶然的:它反映了社會生活組織的重心從“法律”向“契約”的轉移;法律直接為當事人規定的聯系逐漸減少,而當事人通過契約構建的聯系逐漸增加;法律的調整方式逐漸從“強制性法律”轉變為“協商性法律”。

在觀念和方法論層面,大陸法系的合同概念與英美法系的合同概念仍有壹定的差異。例如,就合同的效力而言,雖然兩大法系都會強調古老的拉丁諺語Pactasunt servenda,但這壹合同法的根本原則在兩大法系中有著不同的理解。英美法將合同視為“便宜貨”,強調雙方的利益或利益交換以及兩個承諾的交易。因此,合同壹方可以主張“要麽我選擇履行,要麽我選擇賠償”,兩種方式都應視為滿足了對方的利益;顯然,交易秩序不涉及道德問題,因此可以看出,占主導地位的考慮是經濟安排。因此,在英美法系中,占主導地位的責任形式是損害賠償:根據霍姆斯的著名論斷,原則上,選擇支付損害賠償是當事人的自由;強制實際履行只是責任的壹種例外形式。簡而言之,合同法需要考慮交易的快捷、便利和效率。法經濟學學派的“有效違約”理論是典型的:如果違約能夠創造更大的效率,應當允許壹方當事人通過支付違約賠償金的方式選擇解除合同。這清楚地反映了壹種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的道德觀念;履約或者違約在這裏純粹被解釋為利潤最大化的計算,沒有考慮到節操。

這就是許多大陸法學者明確反對將合同簡化為“討價還價”的原因。在合同的有效性問題上,民法傾向於認為合同只有在完全履行後才能被認為處於令人滿意的狀態。例如,受法國法律影響,智利法律規定“壹方不履行義務,另壹方有權選擇強制其繼續履行合同,或者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另壹方賠償損失”。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壹些合同法制度,如非違約方解除合同前的提醒、違約金的規定、合同只能通過司法程序解除的理論、拒絕承認情勢變更等,都體現了對合同效力的重視:法律同時為債權人提供多種選擇,使合同得以履行;從債務人的角度來看,法律提供了多種制度框架來督促他履行合同,使合同不會被終止。在許多大陸法學者看來,強調信守先前的承諾和尊重對方的合理期望顯然涉及道德等許多方面:中世紀教會法和宗教教義的影響、他的互動特征、信守承諾的騎士精神、自然正義的基本觀念...因此,強調進入契約關系的雙方應保持壹定的“連帶關系”(善意、忠誠、合作互助等。).這只能用有用的經濟分析方法之外的其他分析框架來解釋(道德、倫理、宗教、社會學等。) [25].在當代法國影響很大的“契約團結主義”(solidarisme contractuel)思潮,沿襲了杜爾卡伊、薩萊、德莫蓋和約瑟·朗的法社會學的思維路徑,反對單純從商業和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待和分析契約。

⑶經濟

經濟性是指法律制度安排有助於降低交易成本,降低包括爭端解決在內的各個環節的成本。在成文法體系中,合同的法律規則是交易關系的抽象,這些規則在內容上可以成為壹般的交易條件。因此,在大陸法系中,由於完備的法律規則的存在,經濟當事人沒有必要對合同的各個環節、所有事項制定復雜的條款,這與英美法系的情況不同;從微觀角度看,這大大節省了經濟當事人的時間和成本。

從宏觀上看,以法典為核心的成文法體系也具有預防和避免糾紛的功能。有統計顯示,在美國,司法和訴訟程序的總運行成本(公民、企業和公共機構為律師、法院和司法專家承擔的所有費用)約為650億美元,約占美國國民生產總值的2.6%;這個比例在瑞士是0.8%,在法國是0.6%,在西班牙只有0.4%。另外,美國每300個居民就有壹個律師(美國律師人數據說占全球總數的70%);這個數字在法國是1700。在美國,每年每10人中就有壹人卷入訴訟;這個數字在法國是300[8](P 106)。根據壹些比較法學者的分析,有結構性的原因:在普通法中,當事人可以不遵守成文法典,而是受制於法官創設的規則,這使得當事人更加依賴律師;由於當事人無法事先充分了解規則,由於普通法的訴訟結構和法律文化,當事人也會有更大的打官司沖動。

結論

有意思的是,據地處普通法地區的加拿大渥太華大學做的壹項統計,占全球人口60%的世界上有150多個國家采用大陸法系;以眾多密碼的制定為特點。雖然數字並不具有更多的意義——顯然,我們不能簡單地推導出成文法體系就壹定優於普通法體系,但至少它讓我們更有理由堅持大陸法的傳統,明白法典化是在依法治國的偉大進程中適合中國傳統和現實的最合理選擇,從而堅定地延續已經取得巨大成就的法典化道路;中國民法典的最終頒布,必將為中國法制的“肌理”增添“現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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