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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壹篇“安樂死研究”的畢業論文

論我國安樂死的立法選擇

摘要:安樂死不再是壹個陌生的名詞。安樂死壹詞來源於希臘語“安樂死”,由“美”和“死”兩個詞組成,也稱為幸福,或安樂死。原本是為了在人類外力的影響下安全死去。這個建議早在20世紀30年代就提出來了。1936年,英國首先成立了自願安樂死協會,提出了安樂死法案。澳大利亞是世界上第壹個通過“安樂死法”的國家,但很快在1997被廢止。2002年,荷蘭下議院通過了安樂死合法化的法案。本文提到的特瑞案中關於安樂死的爭議,主要集中在我的意誌、倫理和法律實踐的壹些問題上。美國蔬菜Terri?夏沃的生死讓人們再次開始了壹場關於安樂死的大討論。本文通過對壹些觀點的分析和總結,闡述了對此問題的法律思考。

關鍵詞:安樂死;法律;倫理學

從特麗·夏沃事件看安樂死的立法選擇

摘要:安樂死並不是壹個新鮮的名詞。安樂死壹詞源產生希臘安樂死,而“死亡”兩個短語由“光明”接續,原意是指在人類外力的作用下安全地告別這個世界。早在1930年代,英國人首先成立安樂死自願協會,提出安樂死法案,澳大利亞是世界上第壹個通過“安樂死法”的國家,它在1997年被廢除但很快受益。2002年,荷蘭下議院通過法案使安樂死合法化。而特麗夏沃安樂死事件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對自己意誌、倫理、法律實踐操作的壹些問題上。美國蔬菜特別是特麗夏沃事件;《生和死》使人們在夏天再次開始對安樂死的自由討論,本文通過對壹些觀點的總結分析來闡釋這壹話題的法律思考。

關鍵詞:安樂死;法律;倫理學

特瑞。沙沃是壹個害羞的女人,喜歡小動物、音樂和籃球。她在賓夕法尼亞州長大,在1982年遇到了邁克爾。查沃,兩年後結婚。他們後來搬到了佛羅裏達,在那裏特裏為壹家保險公司工作。由於常年減肥,特麗的飲食失調最終導致她在26歲時徹底患病(1990)。醫生說,由於鉀失衡,她的心臟停止了跳動。在獲救前,她的大腦缺氧10分鐘,導致大腦嚴重受損,陷入植物人狀態。1998年,在醫生診斷特麗為“永久植物人”,沒有恢復的可能後,特麗的丈夫邁克爾向佛羅裏達州法院申請安樂死。他認為這是尊重特麗的意願,因為她已經表達了不願意通過人為手段維持生命。但這個要求遭到了特瑞父母的反對。從那時起,七年來,邁克爾和特裏的父母壹直在進行壹場曠日持久的訴訟。根據州議會通過的緊急法令,特裏的飼管被拆除了兩次,然後重新插入了兩次。2005年3月18日,佛羅裏達州法院第三次裁定拔掉她的飼管。後來美國國會介入此案,授權聯邦法院審理此案。壹名聯邦法院法官於3月22日做出裁決,拒絕下令重新插入特裏的飼管。此後,特麗的父母多次向不同法院上訴,結果均以失敗告終。就這樣,Terri經過13天的爭吵,離開了人世。死者已經去世,但這件事的爭議還在繼續。壹直為人們所關註的“安樂死”再次成為人們討論的熱點。

壹、安樂死的概念及國內外安樂死研究概況

(壹)安樂死的概念和主體

1.安樂死的概念

安樂死不再是壹個陌生的術語。安樂死壹詞來源於希臘語“安樂死”,由“美”和“死”兩個詞組成,又被稱為幸福[1]或安樂死[2]。對安樂死有廣義和狹義的理解。廣義的理解包括壹切因“健康”而死,任其自生自滅、自殺;從狹義上講,安樂死僅限於患有不治之癥的病人或死亡已經開始的病人。當他們在瀕死狀態下承受著極度的精神和肉體痛苦時,他們將不再應自己或家屬的要求采用人為的方法來延長自己的死亡過程,而不得不采用人為的方法來無痛地結束病人的生命,以停止劇烈的疼痛[3]。目前我國民間對“安樂死”壹詞的理解大多是狹隘的。

2.安樂死的主題

素食者不是安樂死的主要對象。當我們談到“安樂死”時,必須具備以下前提:(1)安樂死的對象是那些在當前醫療條件下,處於臨終階段,承受著難以忍受的痛苦的病人;(2)患者本人有強烈的安樂死願望;(3)醫生必須行動起來,選擇無痛的結束方式[4]。可見,安樂死實際上是醫生在死亡過程中,在臨終病人明確要求下,為了減輕其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進行的主動醫療幹預。

(2)國內外安樂死研究概況

1.國外安樂死研究概述

1935年,世界上第壹個倡導自願安樂死的團體在英國正式成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壹些西方國家開始嘗試為安樂死立法。經過20多年的探索和爭論,加州於1976年頒布了自然死亡法[5]。這是人類歷史上第壹個關於安樂死的法案。

1993年2月9日,荷蘭議會通過了默許安樂死的法律,隨後安樂死合法化的尺度有所放寬。199年8月0日通過的最新修正案規定,任何超過16歲的人,如果在生命的最後時刻身患絕癥,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安樂死。現在,荷蘭每年約有25000人通過安樂死離開生命。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蘭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萬市民通過壹臺名為“他選擇死亡”的電視見證了壹位63歲老人安樂死的全過程。目前,安樂死在荷蘭非常流行。超過80%的荷蘭人贊成安樂死。

在英國,要求安樂死合法化的呼聲近年來越來越高。據統計,在20世紀50年代,英國只有不到壹半的人認為安樂死應該合法化,但目前,這壹比例已經上升到82%。1993年2月4日,英國最高法院判決了英國首例安樂死案件,批準了壹名年僅21歲的病人的父母和醫生提出的停止給他輸營養液的申請。1996年4月24日,裁定允許對53歲的珍妮特·約翰遜夫人(她已成為植物人4年多)實施安樂死。1998,泰晤士報報道,盡管安樂死仍然是非法的,但英國已有27000人在醫生的幫助下通過安樂死結束了自己的生命。

大多數德國人也贊成安樂死。1994年德國壹項民意調查對1004名德國人進行的調查顯示,83%的人贊成安樂死,30歲以下的人甚至有高達88%的人贊成安樂死。在德國,1994的安樂死協會成員已經達到了44000人。在1999期間,德國外科醫生學會首次將在特定條件下限制和終止治療視為醫療護理原則的壹部分。

1992 65438+10月1,丹麥實驗了壹項停止延長不治之癥患者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歡迎。4個月內,4 5000人立下遺囑,表示願意在必要時接受安樂死。

以色列也在1998進行了第壹例法院批準的安樂死。耶路撒冷壹家醫院的醫生給壹名49歲身患絕癥的男性患者註射了致命劑量的麻醉劑。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亞北領地議會通過了《臨終病人權利法》[6],從而使該地區安樂死合法化。倡導者認為這是人類社會的壹大進步,最後,澳大利亞其他州的立法者也準備在自己的國家制定安樂死法律。

美國最新的民意調查顯示,在包括醫生在內的美國公眾中,安樂死已經占了大多數。1994期間,世界上很多媒體都報道了壹位身患絕癥的美國婦女在孩子唱的和平歌曲中“詩意地死去”[7]。

2.中國公民對安樂死的看法

改革開放後,安樂死的概念傳入中國,很快成為人們普遍關註的熱門話題。從65438到0992,每年的全國兩會上,提案團都會收到關於安樂死的提案,要求中國立法讓安樂死合法化。天津醫科大學黨委書記、“中國臨終關懷之父”崔以泰教授、北京兒童醫院名譽院長、兒科醫生胡亞梅教授都是安樂死法案的發起者。他們不僅在為安樂死合法化而努力,還表示在必要的時候會實施安樂死。

目前中國贊成安樂死的人群主要是老年人和高學歷人群。在上海,對200位老年人進行了問卷調查,72.56%的人表示贊同。在北京的類似調查中,支持率高達79.8%;據《健康報》報道,壹項針對北京近千人的問卷調查顯示,超過965,438+0%的人贊成安樂死,85%的人認為應該立法實施安樂死。

第二,在倫理道德和人權保障方面是否可以接受?

(壹)安樂死不違反倫理。

為了減輕病人的痛苦,在壹定條件下,對特定的瀕死病人實施安樂死在倫理上是允許的。但是在實施的時候,還是會涉及到很多情感問題。比如,特麗的父母很難接受看著自己的女兒因為缺乏營養和水而死去。這種人性也很好理解。

關於安樂死的法律和倫理爭論似乎還沒有平息,對安樂死的法律和倫理解釋可能會突破當前理論和立法實踐的僵局。安樂死有什麽好處?安樂死能否成為壹種權利,首先要看它給人們帶來了什麽好處。興趣是滿足需求的東西。所以我們不妨把人的需求作為分析的出發點。人的存在有三個維度[8]。人作為肉體存在的自然必然性決定了人要通過物質生產的實踐來滿足自己的物質需要,從而建構人與自然的關系。在這種關系中,人是永恒的主體,物作為客體對人只有單向作用,不存在人對物有用的問題。但是,人們必須以群體的方式來實現尋求需要滿足的現實事物的活動。這是人存在和發展的社會必然性。也就是說,只有在人與人的結合中,才能獲得面對自然的勇氣和力量。

物質生產的實踐不僅創造了人類的生活條件,而且產生了人類的社會關系,從而造成了人們不同於物質生活的社會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家園和安全、友誼、道德等需要。社會實踐建構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不同於人與物之間的關系。是主體間的關系,它使人與物的單向效用關系擺脫了粗糙原始的“生態”性質,使主體的自然需求帶有社會文化的印記,客體的效用能否作為現實的價值存在形式實現,受到主體的生活態度和活動方式的制約。這不是因為客體不能滿足主體的需要,也不是主體。所以,除了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由於人的意識和自我意識的產生,人也需要認識自己,追求自我完善和自我實現。因為利益是滿足需要的事物和條件,三個利益領域對應著人的三種需要:物質利益、社會利益和人格利益。其中,人格利益被視為人類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嚴。人格尊嚴作為壹種價值,在於自我實現的需要,這種需要發生在人自身。不是主體對身外之物、人的需要,而是主體對存在於自身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的需要。總之,人格尊嚴作為壹種利益,是與生俱來的,不同於其他經濟社會利益。因生而自然發生,因死而自然消失。確實是“生時帶,死時帶走”的權利。其他利益關系是主體與自己以外的事物和人的關系,是“生不帶來,死不帶走。”人格利益屬於身體信任的範疇。意思是人不僅有控制事物的權利,也有控制自己的權利。前者實現物質利益,後者實現人格利益。安樂死的利益基礎是人格利益。個人利益的核心是個人尊嚴,即個人自由和自主。壹個人有權以自己喜歡的方式對待自己的身體,包括選擇死亡。這意味著允許人們根據自己的獨立決定過自己的生活,不受強迫或幹涉。

(二)安樂死不是侵犯人權,而是保護人權。

世界衛生組織1948在其憲章中提出:“健康是身體、精神和社會完美的狀態,而不僅僅是沒有疾病和虛弱。”死亡作為人類生命的壹個階段,也需要壹種身體、精神和社會完善的狀態。安樂死就是這樣壹種完美的狀態,本質上是壹種實現個人尊嚴的狀態。很明顯,安樂死帶給我們的不是物質利益,也不是社會利益,而是人格利益。這是我們討論安樂死是不是壹種權利,是壹種什麽樣的權利的最關鍵因素。也就是說,要說安樂死是壹種權利,它只能是壹種人格權,而不是壹種物質或社會權利。但這裏還有壹個問題:如果安樂死是獨立自由支配自己利益的人格權,會不會與人格利益中最關鍵的生命權發生沖突?問題的關鍵在於對安樂死本質的看法。安樂死的本質是死亡嗎?安樂死意味著平靜地死去。這裏“幸福”定義的是死亡的狀態,而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質。它只是用科學的方法來優化和調整人類死亡的過程,消除死亡的痛苦,優化死亡的狀態,讓死亡變得快樂。所以,安樂死解決的矛盾不是“生或死”的問題,而是“死亡質量”的問題;不是從“生”到“死”,而是從“痛”到“樂”;不是“妳為什麽會死”,而是“妳是怎麽死的”。可見,安樂死的唯壹目的是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使人安詳地死去,維護人的死亡尊嚴。這樣看來,把安樂死稱為死亡的權利是很可笑的。因為死亡本身不可能是壹種利益,死亡也不可能是壹種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興趣的前提。況且死亡是必然的結果,人是沒有選擇的。由此可見,如果安樂死是壹種權利,那麽它就不是死亡的權利,而是自主和人格的權利[9]。

三、安樂死在法律實踐中的壹些問題

(壹)安樂死合法化的精神淵源

1.安樂死能否成為壹項法律權利?

安樂死能否成為壹項法律權利?不能因為沒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樂死,就認為安樂死可以成為壹種合法的權利。權利基於對反映社會意願的規範的承認。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變成權利。權利是人的利益與社會規範要求的統壹,是社會整體意誌對人的個體意誌的允許或認可。安樂死是人類意誌的典型表現。壹些學者將安樂死描述為死亡的權利。其實死亡是人類的壹種命運,是不可逃避的必然,不能體現人的意誌,所以不能成為壹種權利。安樂死是對人類生存的反思、限制和決定。具體來說,第壹,安樂死是個人請求,體現個人意願。第二,安樂死要符合規範,要得到社會意誌的認可[10]。只有這樣,安樂死才能成為壹種權利。

2.安樂死成為法律權利的條件

安樂死必須體現個人的意誌,這是肯定的,否則就是謀殺。這意味著不能表達和沒有個人意願的個人被排除在討論之外。至於社會整體意誌的允許或認可,首先要看是否能得到社會道德習俗的認可和認同。顯然,在現代社會中,正如我們上面所展示的,安樂死可以作為壹種道德權利而存在。至少在我國,是可以被社會認可和接受的。但是安樂死作為壹種道德權利,必須轉化為法律權利嗎?這當然取決於合法化過程中的幾個制約因素。在通過立法將應有權利轉化為法定權利的過程中,立法者受到社會客觀因素、主觀因素和法律形式本身三方面因素的制約。正是由於這些限制性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性,現有的法律權利無法完全再現其應有的權利[11]。所謂客觀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應有的權利都是從壹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中產生的。限制權利的客觀因素包括壹個國家的經濟、政治、文化發展水平、自然條件、民族傳統等。因此,不同時代、不同國家、不同文化傳統的民族的主張會有所不同,所以壹些應有的權利在某個時代和地區可能會得到確認和保護,而在另壹個時代和地區則不會[65438]

(2)中國是否具備安樂死立法的條件?

在中國社會,安樂死作為壹項應有的權利能否轉化為壹項法律權利?我們可以和安樂死合法化的荷蘭做個比較。荷蘭安樂死合法化至少有四個有利因素:

1.荷蘭的醫療服務是世界上最高的之壹。95%以上的人都有私人醫療保險。長期療養也在保險範圍內,而且覆蓋了少數沒有私人保險的人。

2.姑息治療取得了很大進展。幾乎每個醫院都有疼痛控制和姑息醫療中心。與其他國家相比,類似的中心很少,而且很貴。

3.在納粹占領時期,只有荷蘭醫生沒有參與納粹的“安樂死”計劃。這個因素說明荷蘭醫患關系有高度互信的傳統。

4.他們的家庭醫生制度執行得非常好。大多數病人與醫生有長久的友誼。

顯然,這些條件在中國還遠遠沒有達到。中國還是壹個發展中國家,國家沒有能力保證每個人都能得到更好的醫療條件。很多人不願意讓親人多花錢,在治療無望的情況下想死。目前,我國的醫療保障體系還不完善,尤其是在貧困的農村地區,因為基本醫療保險還沒有建立起來。很多人得了小病就面臨巨大的家庭經濟危機,主動尋求死路是他們最好的解決辦法。目前我國醫院的醫療水平不高,對醫學上無法挽救的瀕死者的確認需要達到壹定的醫療水平,具備壹定的醫療條件。最後,中國幅員遼闊,不同地區醫療水平不同,中國民族眾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和風俗習慣差異很大。死亡文明發展水平不同,對安樂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見,客觀因素的限制並不支持安樂死從應有權利向法定權利的轉化。

第四,安樂死的立法構想和結論

(壹)安樂死的立法概念

安樂死是壹個非常復雜的問題,涉及倫理、法律和醫學。在當代社會,為了制定政策和立法,我們必須以倫理為基礎,圍繞生命價值、人身自由和人權保護來看待安樂死。討論安樂死的最佳場景是國家的經濟、法制、醫療保障和公民觀念都達到了壹定的發達水平。根本問題是,在高度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基礎上,患者的自由意誌能否得到保障。從倫理上講,絕對禁止或完全開放安樂死是不可取的。目前我們的社會還不具備討論安樂死的理想條件。從立法的角度來說,還是要創造條件。其中,最重要的是對安樂死的對象範圍、主體範圍、實施條件、申請程序、審查程序、操作程序進行了嚴格規範,明確了擅自實施安樂死的刑事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安樂死職責的刑事責任、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以安樂死為例,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安樂死的對象必須是按照現代醫學和技術,患有絕癥,死亡迫在眉睫的病人;

2.安樂死的目的是減輕或消除病人的痛苦;

3.病人身體上的痛苦是任何人都無法承受的;

4.有明確意思表示並能表示意識的患者,必須有自己真誠的委托和承諾,且該委托和承諾是在行為發生前或發生時作出的。患者無法表達時,近親屬和其他人不得代為要求,醫生不得主動實施;

5.除了安樂死,沒有替代的方法來減輕或消除痛苦;

6、應由醫生實施,其他人無權實施,且實施安樂死必須有三名醫生同意,經主治醫生批準後進行;

7.安樂死的方法必須符合倫理,並且被認為是適當的。

(2)結論

2006年5月9日,《金陵晚報》報道了這樣壹則新聞:“南京壹名叫龍龍的5歲兒童因意外車禍昏迷。在龍龍父親的要求下,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院長陳中華教授和南醫壹院的專家對龍龍進行了會診,確認龍龍腦死亡。雖然龍龍可以依靠呼吸機呼吸,但最重要的生命體征已經不存在了。龍龍的父親含著眼淚拔掉了龍龍的呼吸機,對龍龍實施了安樂死,並將龍龍的幾個器官,包括他的眼睛,捐獻給了四個非常需要的患者,而龍龍的遺體則被送往東南大學醫學院進行醫學研究。龍龍的情況雖然不是完全的安樂死,但可以作為壹個很好的例子,為安樂死立法提供參考。

在中國,自20世紀80年代安樂死被公開討論以來,支持和反對安樂死合法化的雙方各執壹詞。許多學者認為安樂死合法化在倫理上是合理的,但立法的條件尚不成熟。雖然安樂死在中國並不合法,但必須承認的是,身患重病且沒有救助可能的人的家屬,因為無法承擔巨額醫療費用,在中國客觀上讓他們“自然死亡”,而停止了對患者的有效治療。如何確保患者得到有效的治療,至少將他們死前的痛苦降到最低,讓他們能夠平靜而有尊嚴地度過最後的日子,是壹個現實而緊迫的問題。在生死權還存在較大爭議的情況下,國家可以考慮先立法,在醫療和法律上對這壹特殊群體的應有權利給予切實保障。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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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寶珍。安樂死應該立法。中外法,1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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