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7年5月,10-5.19,因設計變更,工程暫停10天。
(2)2007年5月25日15-5.25,因正常陰雨氣候影響施工質量,監理工程師責令停工11天。
(3)2007年5月20日-7月20日,承包人因設備故障停工61天。
(4)2007年7月15-2007年7月25日,因合同規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停工11天。
問題:1)承包商索賠工期延長多少天?為什麽?
2)監理工程師應批準承包商延長工期多少天?為什麽?
3)如果業主仍要求承包商在原定期限內完成工程,監理工程師該怎麽辦?
回答
10天等待因設計變更而關閉圖紙。
監理工程師下令停工11天。
不可抗力事件停工11天,共計32天。
以上32天在工期上可以順延,在合同中屬於甲方(業主)的責任;承包人(乙方)因自身設備故障導致停工的61天屬於乙方責任,沒有理由順延工期。
根據合同,竣工日期為2007.10.30,承包商只能將竣工日期推遲32天。否則屬於違約,按合同規定的違約金條款執行。
案例2
2002年1月8日,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購房認購書。雙方約定徐某購買某房地產公司房屋壹套,房價23.7萬元。同時,雙方在認購條件中作出約定:“認購人在簽署認購書時交納認購定金3萬元,並將於2002年1月21日至1月30日持認購書及其他相關證件到售樓中心與售樓方簽訂合同。認購人在認購期內未能與出賣人就該房產的認購簽訂預售合同及其他相關文件的,出賣人有權解除本認購書的履行,並另行辦理認購人的購物業務,認購人已繳納的定金不予退還。”在...之後
徐在得知開發商沒有預售許可證後,提出在開發商取得預售許可證後簽訂預售合同並支付首付款,遭到開發商拒絕。本案中,徐將某房地產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雙倍返還定金6萬元。
壹審法院在審理中認為,本案有三個爭議焦點:認購書是否有效;3萬元的性質;原告是否事先知道被告沒有預售許可證?壹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商品房預售必須具備預售許可證,但某房地產公司未能取得預售許可證,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認定認購書無效。認購書被認定無效後,定金失去擔保效力,判決被告返還徐某定金3萬元,駁回徐某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
徐不服壹審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認購書約定了定金條款,符合支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的擔保的法律特征,應認定為有效。認購書約定的合同定金的生效是獨立的,是在主合同之前成立的。徐已按認購書的約定支付了定金,故認購書的效力自其支付定金時即已存在,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在執行認購的過程中,徐並無違約行為,導致甲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無權預售商品房,雙方未能簽訂主合同。責任應由A公司承擔..據此,判決A公司雙倍返還徐定金6萬元。
案例回顧
商品房預售前簽訂的認購或購房訂單有兩種:壹種是預約合同,即約定日後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或預售合同;二、認購書或購房訂單具有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內容,且出賣人已按約定收取購房款的,認購書或購房訂單屬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認購書或購買訂單中約定了認購或定金,但雙方沒有約定。合同未能簽訂,要求返還定金兩次或不返還定金的,認購或定金僅具有預付款性質。雙方未達成商品房買賣協議的,定金或者認購費應當退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接受買受人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擔保的,,因壹方當事人原因不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依照《定金法》的規定辦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本案中,徐與某房地產公司因某公司未取得預售許可證而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因此,因壹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作為定金罰則處理,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案例3
黃的訴訟開發商無法處理土地證糾紛案。
原告:黃。
被告:某開發商。
事件回放
2003年3月25日,黃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購買某開發商商品房壹套,總價493252元。2003年3月26日、2003年6月23日,黃某分兩次付清全部房款。由於房子在壹樓,開發商將房前綠地進行了圍擋,單獨賣給黃,總價57984元。黃在得知“小花園”無法辦理土地證後,要求開發商退還款項及利息2783元,遭到開發商拒絕,黃遂訴至法院。壹、二審法院均認為購買“小花園”的協議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決定駁回起訴。
案例回顧
開發商認為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拒絕退款及壹、二審判決錯誤,原因如下:
1.“小花園”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小區全體業主,開發商無權處分,買賣“小花園”的協議無效。我國《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業主依法享有物業的部位和設施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開發商出售其開發的商品房時,不再享有小區內的任何權利。如果開發商仍然保留部分房屋自用,或者部分尾房未出售,只能作為業主享有與其他業主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小花園”其實應該是全體業主共有的。開發商無權處分,根據我國合同法相關規定,應依法確認合同無效。
二是“小花園”所占土地的成本已經包含在房屋單價中,開發商不能再次出售。
根據河南省物價局《關於印發河南省新建商品住房價格行為規則的通知》(豫字(2002)077號)第五條規定,作為公共用地,“小花園”的土地成本已包含在開發商房屋單價中。換句話說,開發商在房屋銷售中實際上已經收回了“小花園”的成本,現在又將“小花園”單獨出售給業主,相當於收取了業主的雙倍款項,這顯然違背了基本的法律精神和原則。
三、“小花園”用地因無法辦理土地使用證,導致合同無效。
在我國,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只有通過變更登記,即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才能生效。因“小花園”用地規劃為小區綠地,無法辦理土地使用證,導致買賣合同無法履行,導致黃未能實現合同目的。另外,買賣行為侵犯了其他權利人的權利,應當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