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夫妻,財產,協議
與法定財產制相比,夫妻財產約定制是指婚姻關系解除時,夫妻雙方(或擬結婚的雙方)就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處置、收益和債務清償、財產清算和分割等達成的協議,優先於法定夫妻財產制[1]。它既是規範夫妻財產關系的主要依據,也是壹個涉及交易安全的問題。當代大多數國家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時,同時采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和約定夫妻財產制(如法國、日本、德國、瑞士等。),而且只有少數國家采用單壹法定夫妻財產制而不是約定財產制(如前蘇聯、羅馬尼亞、波蘭等)。).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人們的觀念不斷更新,夫妻財產關系出現了壹些新情況、新問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逐漸被人們所認可。
壹、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歷史沿革歷史悠久,可以追溯到20世紀30年代。《中華民國民法典》第四編第四節第1004條規定:“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後,可以用契約選擇本法規定的約定財產制之壹,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者解除。[2]這應該算是我國歷史上正式規定夫妻財產的立法了。
1950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過程及原因的報告指出,婚姻法“可以通過夫妻平等、自由、自願的協議方式解決各種家庭財產問題,是夫妻雙方對家庭財產享有平等所有權和處分權的又壹具體表現”。【3】這裏對家庭財產約定的解釋體現了以下原則:①允許夫妻雙方就財產問題進行約定;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必須遵循自由、自願、平等的原則;③夫妻財產約定的客體是家庭財產;(4)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涉及所有權、處置權等。由於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作出的報告是立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可以說我國1950婚姻法實質上允許實行夫妻財產約定。但是,由於社會條件的限制和現實生活中個人財產的稀缺性,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精神在現實生活中並沒有得到貫徹。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三十年後,中國經濟飛速發展,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發生了壹定程度的變化,已婚家庭的生活日益復雜。1980婚姻法為適應社會政治經濟家庭關系發展的需要,在第13條第1款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另有約定的除外”。自此,我國夫妻財產約定作為法定財產制度的必要補充正式確立。但法律對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沒有具體規範,現實中如何采用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難以掌握。
為適應日益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滿足不同社會階層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要求,2001婚姻法進壹步發展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繼續允許婚姻當事人實行約定財產制,並對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和補充,明確規定了約定的範圍、約定的條件、約定的內容、約定的形式、約定的效力以及約定後的債務清償等壹系列問題。如賦予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同等的法律地位;關於夫妻財產的規定由授權規範作出,明確婚姻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無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類型
2001《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全部或者部分歸* * *所有,部分歸* * *所有。”相應的,2001婚姻法確定的約定財產制有三種:壹般* * *制、有限* * *制(或部分* * *制)、分別財產制[4]。
1,壹般* * *用財產制。
壹般的* * *同財產制,是指夫妻約定婚前婚後的全部財產歸夫妻* * *同* * *,獨有財產除外。夫妻財產無論婚前婚後,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歸夫妻所有,夫妻雙方平等享有財產所有權。2001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1),夫妻壹方的婚前財產;(二)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4)壹方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壹方所有的財產。丈夫和妻子有平等的權利處理所有財產。本文認為,除第(2)項和第(4)項不宜規定夫妻共有外,其他三項均可規定夫妻共有。因為(2)如果財產約定為夫妻共有,將來壹旦離婚,另壹個方便可以分得壹部分,影響受害方以後的生活。(4)財產未約定為夫妻意思表示和必要性。
壹般因夫妻壹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約定采用法律允許的其他夫妻財產制而終止同壹財產。無論什麽原因導致壹般* * *制度終止,都必須對* * *財產進行分割和清算。終止同壹財產制度時,當事人有債務負擔的,應當對債務壹並進行認定和處理,債務的處理不能忽視。
2、有限* * *與財產制度
有限* * *財產制是指雙方約定壹定範圍內的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範圍外的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的財產制度。這壹制度與婚後* * *法律制度的區別在於* * *財產的範圍不同。法定婚姻收入制度中* * *的範圍嚴格限定為婚後所得的財產,婚後所得的財產壹般為帶有* * *,但《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但在有限婚姻收入制度下,* * *財產的範圍完全由雙方協商確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婚前財產歸雙方所有,也可以約定歸雙方所有。
限制* * *財產制度的終止包括夫妻雙方的約定和壹方因故死亡。經夫妻協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雙方可以解除* * *有限財產制,采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夫妻雙方自願終止有限財產制後,應對* * * *所有的財產進行分割清算,包括* * * *所有的債權債務。另壹方面,夫妻壹方因故死亡,也導致有限夫妻財產制依法終止。此時,被繼承人的配偶應與被繼承人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協商分割清算被繼承人的遺產。
3.獨立財產制
分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各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的夫妻財產制度。這始於羅馬法晚期的“無夫權婚姻”,旨在保護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是“夫妻個人主義”的產物[5]。這種制度並不排除夫妻壹方將其個人財產的壹部分或全部以合同形式移交給另壹方,也不排除雙方擁有同壹財產的壹部分。夫妻各自財產制以夫妻個人主義為基礎,充分肯定夫妻是不同的、獨立的人。特別是該制度充分承認已婚婦女有獨立的人格和財產權,對反對大男子主義有積極意義。
個人財產制的終止包括夫妻壹方死亡、夫妻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商變更夫妻財產制。因為在分開財產制下,夫妻財產的權利義務是分開的,壹般不存在對同壹財產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某項財產的權屬不明,則應推定該財產為同壹財產,自然要進行分割。同時,夫妻壹方對婚姻家庭有特殊貢獻的,根據《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有特殊貢獻的壹方有請求賠償的權利。但是,這種賠償請求權只有在單獨財產制終止時才能行使。
第三,我國夫妻財產約定的確立
夫妻或擬結婚的當事人,財產協議要發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壹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生效要件。
1.夫妻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夫妻財產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因為我國法定結婚年齡遠高於成年年齡,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訂立婚姻合同,所以無論當事人婚前還是婚後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都不會涉及未成年人。只要沒有精神障礙,當事人在訂立夫妻財產合同時,當然是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這裏的“夫妻”應該理解為結婚的男女雙方。只要這壹男壹女是夫妻,婚前或婚後簽訂的財產協議都應視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僅限於婚姻,顯然與立法意誌相違背。因為建立和完善約定制度地位的目的之壹是充分尊重個人財產的自主權,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明確結婚時的財產歸屬可以減少糾紛。如果結婚登記前的財產約定無效,結婚登記後才有效,那麽壹旦結婚登記後男女壹方拒不同意,豈不是只有法律* * *制度?財產較多的壹方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夫妻財產約定主體中的“夫妻”是指處理財產時的夫妻,而不是約定財產時的夫妻。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真正的意思表示是指當事人在意誌自由、法律效力可以確認的前提下,內心的意誌與外在的表現相壹致的狀態。在遺囑真實的條件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可以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的內在意誌與外在表現不相適應,則該意誌不真實。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不當幹擾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嚴重破壞了意思自治原則,極大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因此,這些行為引起的意思表示是違背法律的,不能產生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
3.代理不適用於當事人自己的行為。
夫妻是夫妻財產關系的主體,是財產權利的持有人,也是財產義務的承擔者。夫妻財產約定的訂立是壹種與當事人身份密切相關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必須親自履行,由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關系當事人所作的約定無效。同時,由於合同關系到雙方的生活或重大個人財產利益,涉及到夫妻雙方互相扶養的義務、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和贍養長輩的義務。因此,只有當事人自己才能以其社會經濟地位恰當地訂立合同,其他任何人都無法洞察壹方配偶的真實感受。
4、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利益。
法律行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只能成為無效或可撤銷。這裏的“法”不僅包括民事法律規範,還包括其他部門的法律規範。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3)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行事;(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起無效。
第四,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
夫妻財產約定是婚姻雙方以壹定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思,因此約定的行為形式具有明顯的法律意義。2001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可見,我國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采用書面形式,而不是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如果夫妻財產約定是書面形式,已經符合法律要求,但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必須經過公示程序。從中外立法來看,夫妻財產約定有兩種形式:
第壹,需要夫妻雙方訂立書面合同,對夫妻雙方都有約束力。第二,夫妻財產約定以書面形式訂立,經過壹定的公示程序才發生法律效力。本文認為,婚姻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是否辦理公示程序。當然,采用公證作為公示程序,更有利於穩定這種合同關系。因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生效的條件只有在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才能對抗第三人;否則,夫妻財產約定只在婚內生效,對第三人不生效。可見,第三人沒有義務事先查明夫妻是否有財產合同。所以公示程序對第三方來說是沒有意義的,不會對夫妻雙方和第三方的獨立經濟往來產生任何影響。另外,按照我國的傳統觀念,夫妻作為壹個家庭的財產是不應該分妳我的。規定房產歸雙方所有並不容易,這是對傳統觀念的突破。如果再讓他們去公證,目前來看,大部分人是不可能做到的。因此,目前沒有必要將公證作為夫妻財產約定的必經程序。
五、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1,夫妻財產約定的國內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壹旦生效,即在夫妻及其繼承人之間發生物權效力,婚姻雙方受此約定約束。夫妻雙方必須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夫妻財產利益分配也必須按照生效的約定進行[6]。《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任何壹方配偶違反財產約定,都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夫妻雙方必須嚴格履行財產約定,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確需變更或解除的,必須經夫妻雙方同意,也是書面形式,且原協議經公證處公證的,也必須經公證處公證後,方可變更或解除。
2、夫妻財產約定的外部效力
《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妻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在夫妻財產約定中,任何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財產約定的,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另壹方面,第三人並不知道對夫妻財產有約定,婚姻當事人的夫妻合同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夫妻雙方都不能承擔債務,因為債務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約定。只要未借款的配偶壹方不能證明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曉財產約定,夫妻雙方可以先以財產和個人財產向第三人清償債務。還清後,未負債的配偶向另壹方追償。
至於在什麽情況下可以認定第三人“知道”該協議,法律沒有規定。但從首先保護無辜第三人的角度出發,將“明知”的舉證責任倒置於夫妻財產約定的當事人而非第三人。如果有確鑿證據證明第三人知曉夫妻財產約定,比如在債權債務文書中註明債務人與夫妻實行約定制,並註明約定內容,則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不能要求有夫妻財產約定的另壹方承擔債務人不能償還的債務,只能要求債務人以個人財產清償。
綜上所述,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的類型、形式、設立和效力雖已通過立法確定,但仍存在不足。正因如此,法學界也有很多爭議。今後,通過總結以往的立法經驗,借鑒國外的立法成果,這壹制度將日益完善,為避免夫妻財產糾紛、穩定社會秩序發揮重要作用。夫妻財產約定制是指夫妻雙方(或擬結婚的雙方)通過合同約定婚前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和債務清償,以及解除婚姻關系時財產的清算的制度,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的適用。它既是規範夫妻財產關系的主要依據,也是壹個涉及交易安全的問題。當代大多數國家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時,同時采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和約定夫妻財產制(如法國、日本、德國、瑞士等。),而且只有少數國家采用單壹法定夫妻財產制而不是約定財產制(如前蘇聯、羅馬尼亞、波蘭等)。).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人們的觀念不斷更新,夫妻財產關系出現了壹些新情況、新問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逐漸被人們所認可。
壹、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歷史沿革
我國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歷史悠久,可以追溯到20世紀30年代。《中華民國民法典》第四編第四節第1004條規定:“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後,可以用契約選擇本法規定的約定財產制之壹,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者解除。這應該算是中國歷史上壹次正式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
1950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過程及原因的報告指出,婚姻法“可以通過夫妻平等、自由、自願的協議方式解決各種家庭財產問題,是夫妻雙方對家庭財產享有平等所有權和處分權的又壹具體表現”。這裏的家庭財產約定應包括:①允許夫妻就財產問題進行約定;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必須遵循自由、自願、平等的原則;③夫妻財產約定的客體是家庭財產;④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涉及所有權和經營權。因為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作出的立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可以說我國1950婚姻法實質上允許實行夫妻財產約定。但由於社會條件的限制和現實生活中個人財產極少的情況,很難體現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精神。
新中國成立三十年來,中國經濟快速發展,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發生了壹定程度的變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趨復雜。1980婚姻法為適應社會政治經濟家庭關系發展的需要,在第13條第1款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另有約定的除外”。自此,我國夫妻財產約定作為法定財產制度的必要補充正式確立。但法律對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沒有具體規範,現實中如何采用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難以掌握。
為適應日益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滿足不同社會階層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要求,2001婚姻法進壹步發展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繼續允許婚姻當事人實行約定財產制,並對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和補充,明確規定了約定的範圍、約定的條件、約定的內容、約定的形式、約定的效力以及約定後的債務清償等壹系列問題。如賦予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同等的法律地位;關於夫妻財產的規定由授權規範作出,明確婚姻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無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類型
2001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 * *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部分* * *共同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相應的,2001婚姻法確定的約定財產制有三種:壹般* * *同壹制、有限* * *同壹制(或部分* * *同壹制)、分別財產制。
1,壹般* * *用財產制。
壹般* * *同財產制,是指夫妻婚前和婚後的全部財產歸夫妻* * *同* * *,但特殊財產除外。無論夫妻婚前婚後各有財產,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均歸夫妻所有,夫妻雙方平等享有財產所有權,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財產除外。2001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 (壹)夫妻壹方的婚前財產;(二)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4)、特殊生活用品;⑸、其他應當屬於壹方的財產。丈夫和妻子有平等的權利處理所有財產。
壹般因夫妻壹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約定采用法律允許的其他夫妻財產制而終止同壹財產。無論什麽原因導致壹般* * *制度終止,都必須對* * *財產進行分割和清算。特別註意以下兩種情況:(1)終止* * *同壹財產制時,當事人有債務負擔的,應當壹並認定和處理,對債務的處理不能忽視;(2)依法屬於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在任何財產制度下都是個人財產。在* * * *的壹般制度下,2001婚姻法第18條所列財產仍為夫妻個人財產,不納入* * * *範圍。夫妻采用其他財產制度,這些財產依法仍是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
2、有限* * *與財產制度
有限* * *財產制是指雙方約定壹定範圍內的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範圍外的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的財產制度。這個制度和婚後獲得的* * *制度的區別在於* * *財產的範圍不同。在同壹制度下,合法婚內收入的範圍嚴格限定為婚後所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依法歸個人所有。在* * * *的有限制度下,歸* * *所有的財產範圍完全由雙方協商確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婚前財產歸雙方所有,也可以約定婚後部分財產歸* * *。
限制* * *財產制度的終止包括夫妻雙方的約定和壹方因故死亡。經夫妻協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雙方可以解除* * *有限財產制,采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夫妻雙方自願終止有限財產制後,應對* * * *所有的財產進行分割清算,包括* * * *所有的債權債務。另壹方面,夫妻壹方因故死亡,也導致有限夫妻財產制依法終止。此時被繼承人的配偶應與被繼承人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協商分割清算被繼承人的遺產。
3.獨立財產制
分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各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的夫妻財產制度。這始於羅馬法晚期的“無夫權婚姻”,旨在保護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是“夫妻個人主義”的產物。這種制度並不排除夫妻壹方將其個人財產的壹部分或全部以合同形式移交給另壹方,也不排除雙方擁有同壹財產的壹部分。夫妻各自財產制以夫妻個人主義為基礎,充分肯定夫妻是不同的、獨立的人。特別是該制度充分承認已婚婦女有獨立的人格和財產權,對反對大男子主義有積極意義。
個人財產制的終止包括夫妻壹方死亡、夫妻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商變更夫妻財產制。因為在分開財產制下,夫妻財產的權利義務是分開的,壹般不存在對同壹財產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某項財產的權屬不明,則應推定該財產為同壹財產,自然要進行分割。同時,夫妻壹方對婚姻家庭有特殊貢獻的,根據《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有特殊貢獻的壹方有請求賠償的權利。但是,這種賠償請求權只有在單獨財產制終止時才能行使。
第三,我國夫妻財產約定的確立
夫妻或擬結婚的當事人,財產協議要發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壹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生效要件。
1.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訂立夫妻財產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因為我國法定結婚年齡遠高於成年年齡,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訂立婚姻協議,所以無論當事人是婚前還是婚後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都不會涉及未成年人。當事人在訂立夫妻財產合同時,當然是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同時,壹方男性不得早於22周歲,女性不得早於20周歲。
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真正的意思表示是指當事人在意誌自由、法律效力可以確認的前提下,內心的意誌與外在的表現相壹致的狀態。在遺囑真實的條件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可以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的內在意誌與外在表現不相適應,則該意誌不真實。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不當幹擾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嚴重破壞了意思自治原則,極大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因此,這些行為引起的意思表示是違背法律的,不能產生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
3.代理不適用於當事人自己的行為。
夫妻是夫妻財產關系的主體,是財產權利的持有人,也是財產義務的承擔者。夫妻財產約定的訂立是壹種與當事人身份密切相關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必須親自履行,由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關系當事人所作的約定無效。同時,由於合同關系到雙方當事人的生活或重大個人財產利益,夫妻之間的相互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和對長輩的贍養義務,只有當事人自己才能恰當地訂立適合其社會經濟地位的合同。如中國移動公司安徽分公司何某與妻子李某的夫妻財產協議,必須且只能由何某與李某簽字,其他任何人無法洞察何某與李某的真實感情。
4、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利益。
法律行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只能成為無效或可撤銷。這裏的“法”不僅包括民事法律規範,還包括其他部門的法律規範。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3)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行事;(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起無效。
第四,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
夫妻財產約定是婚姻雙方以壹定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思,因此約定的行為形式具有明顯的法律意義。2001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可見,我國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采用書面形式,而不是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如果夫妻財產約定是書面形式,已經符合法律要求,但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必須經過公示程序。從中外立法來看,夫妻財產約定有兩種形式:
第壹,夫妻雙方需要訂立書面合同,對夫妻雙方都有約束力。這裏的“夫妻”應該理解為已經締結婚姻的男女雙方。只要這壹男壹女結婚,無論婚前還是婚後簽訂財產協議,都應視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僅限於婚姻,顯然與立法意誌相違背。因為,法律之所以要確立和完善約定制的地位,目的之壹就是要充分尊重個人財產自主權,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明確結婚時的財產歸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