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國內壹般保險制度有本質區別。首先,從保險人的角度來說,保險人是普通的商業公司,而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多是壹個國家的行政機構。比如日本是通商產業省貿易局,新西蘭是國家保險機構,瑞典是出口信用擔保委員會,美國的承銷機構在1969之前是國際開發署,1969之後才由“海外私人投資公司”承銷。最典型的是多邊投資擔保機構(MIGA),這是壹個具有國際人格的機構,承保投資者在發展中國家的政治風險,由此可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特殊性。當然,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也采用公司制,如美國的私人海外投資公司。但在美國這個堅持私有制和市場經濟的國家,私人海外投資公司並不是完全的商業公司,因為海外私人投資公司是“美國國務院政策下的機構”,而德國也是由國有公司承保,但公司只負責執行投資保險業務,是否承保由政府決定。其次,從承保的內容來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承保的是政治風險,而不是商業風險,而壹般保險承保的是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不是政治風險,也不是商業風險。政治風險是指與東道國的政治、社會和法律有關的、人為的非投資者可以控制的風險。所謂人為風險,主要是指東道國政府的行為導致的風險。自然災害是非人為因素,而意外事故是人為因素,但損失是由於第三方的個人行為,而不是來自政府的行為,這就是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同於壹般保險制度的原因。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涵蓋政治風險,這種風險是由其他國家政府的立法或行政行為引起的,這使得代位求償權的行使不同於壹般保險。根據代位權的壹般原則,代位權應當向造成損失的第三人主張。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代位求償的對象是其他國家,這使得壹般商業機構在索賠時面臨諸多困難。普通商業機構和普通私人壹樣,可以通過兩種途徑向國家主張權利:壹是通過東道國的救濟形式,但通過東道國的司法救濟形式,可能會遇到政府保護主義,因為政治風險本來就是政府行為造成的,現在幾乎不可能通過政府本身否定其行為。另壹方面,這類訴訟通常曠日持久,費用高昂,私人通常無法花費這樣的時間和精力。第二,通過資本輸入國自身的司法救濟。但這種方式也存在障礙。基於國家主權原則,壹個國家享有司法豁免權,法院不得受理以另壹個國家為被告的案件。即使有些國家主張有限豁免理論,也可以受理以國家為被告的案件。但基於國家行為理論,造成政治風險的國家行為,如征收、禁止等,都是國家行為,不可裁判。這種政治風險的特殊性使得私募投資公司在行使代位權時面臨很大的障礙。自然,只有尋求與國家權力的結合,試圖對東道國施加壓力,最好的選擇就是利用國家間的雙邊協議對東道國施加的約束力。政治風險發生後,特定機構會按照事先約定的特定方式進行代位求償。投資者母國政府事先與投資項目所在國政府簽訂了國際協議,承認專業公司作為投資政治風險的保險人,未來享有跨國代位求償權。代位權的這種特殊性,使得原本屬於壹個國家的國內私法中的合同關系中的代位權跨越了國界,但卻是“公法”和“國際化”,使得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的代位權制度具有了國際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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