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葉是中國傳統的大宗出口商品。為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茶葉出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暫行辦法》(國發[1992]69號),制定本辦法。
第壹條國家不再對紅茶出口實行統壹聯合經營(對利比亞和突尼斯出口紅茶除外)。由外經貿部批準的有茶葉出口權的外貿公司和取得紅茶出口權的生產企業,在自負盈虧的基礎上,根據國家下達的計劃配額,自行貿易和出口。
第二條綠茶和特種茶的出口仍由中國土畜產品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土畜產品進出口公司)、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茶葉(土畜產品)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地方茶葉(土畜產品)進出口公司)和取得綠茶或特種茶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經營。
第三條出口摩洛哥、利比亞、突尼斯、毛裏塔尼亞和阿爾及利亞的綠茶,出口利比亞和突尼斯的紅茶,出口日本和香港的烏龍茶,以及政府間貿易,由畜產公司承辦。結論後,提交中國食品土畜進出口商會及相關出口企業協商出口合同分配計劃,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後執行。
第四條中國食品土畜進出口商會(以下簡稱“土商會”)負責茶葉出口價格、客戶和市場的協調,土商會負責制定協調辦法。
第五條土商會應做好茶葉出口的協調工作,並及時向外經貿部報告茶葉出口的執行情況和存在的問題。
第六條出口茶葉必須嚴格執行質量標準,統壹茶葉編號,並根據統壹的茶葉編號和茶葉出口標準樣品進行商檢後出口。綠茶由上海、浙江、寧波、安徽、江西商檢局指定統壹商檢,其中朱茶由浙江、寧波商檢局指定商檢,其他口岸不再辦理綠茶商檢業務。
第七條茶葉出口許可證、商檢報告必須註明具體的茶葉和H.S代碼,不得使用“茶葉”或“中國茶葉”等通用名稱。如有違反,商檢機構應拒絕接受檢驗,發證機關不予發證。
第八條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證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茶葉出口配額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規定簽發茶葉出口許可證。出口企業申請綠茶出口許可證時,其出口合同必須先經當地商會審查,審查無誤後,再向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證機構申請出口許可證。
第九條為穩定茶葉出口渠道,開拓新市場,國家鼓勵茶葉出口企業提高出口茶葉質量,開發茶葉新品種,打造名牌。對於商標侵權的茶葉出口企業,將視情節給予扣減甚至取消茶葉出口配額等處罰。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凡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