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和傳播活動:
(壹)為繼承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其開展拜師學藝、藝術交流和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加社會公益活動;
(四)支持其傳承和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壹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開展傳承活動,培養接班人;
(二)妥善保管相關實物和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該代表性傳承人的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方法研究,鼓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整理出版等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