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對調解的認識和重視不夠。壹些地方和部門對人民調解在新形勢下的地位和作用認識不足,重視和支持不夠。他們認為人民調解是可有可無的“軟職能”。往往是部署工作超越協調委,檢查指導繞過協調委,工作考核不提,導致人民調解難以擺上黨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壹些地方對人民調解的宣傳力度不夠,使普遍關註、認同、支持人民調解的氛圍相對缺乏,人民調解的作用與社會公眾的認知水平相差甚遠;還有很多人認為人民調解沒有強制性,調解發揮不了大作用,以至於出現矛盾糾紛時,要麽打官司,要麽上訪,或者幹脆“用拳頭說話”;壹些部門沒有* * *參與和照顧* * *的意識,以至於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單打獨鬥,難以處理壹些復雜的矛盾糾紛。
三是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存在薄弱環節。目前,企業、機構、地區、行業等新型調解組織建設還比較薄弱,存在“斷層”和“缺口”。比如,調解組織在企業和行業的覆蓋率低,調解組織建設任務相當艱巨;鄉鎮(街道)調解組織薄弱,除少數鄉鎮(街道)有專職調解員外,大部分是兼職,工作容易顧此失彼;有的村級調解組織程序不規範,人員變動頻繁,調解員不穩定,更換頻繁,工作熟悉度和連續性差;村組合並後,村組範圍擴大了,由此帶來的調解小組成員數量的絕對減少與民間糾紛的相對增加形成了極大的反差。
四是人民調解隊伍整體素質偏低。基層人民調解員大多是居委會、村委會幹部,村(社區)幹部身兼數職。他們的工作任務很重,無法專註於調解,人員素質參差不齊。他們大多學歷低,法律知識差,政策水平低,調解技能低。有的甚至連制作調解筆錄和調解書都有困難。很多調解員還停留在傳統的“調解員”層面,難以勝任。再加上村(居)委會每三年換屆壹次,更換了壹批接受過指導、參加過培訓、熟悉業務的調解員,繼任者從無到有壹個培訓、指導、熟悉的過程。
五是調解經費不足成為制約調解工作創新發展的瓶頸。人民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但調解工作的開展離不開必要的物質保障和經費保障。根據《財政部、司法部關於進壹步加強人民調解經費保障的意見》和《人民調解法》的要求,人民調解業務經費協調委員會工作經費、調解員補貼經費和表彰獎勵經費沒有得到很好落實。人民調解員經常因為調解糾紛耽誤工作,甚至要自己承擔交通、通訊、誤餐等費用。沒有經費,“案補”“以獎代補”難以落實,考核獎懲形同虛設,影響和制約了調解工作的開展,挫傷了調解員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更難以招聘懂法律懂政策的高素質人員充實調解隊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