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工模式無法滿足新形勢下發展的需要,人們需要用先進的生產工具來提高企業的辦公效率。因此,越來越多的企業開始使用OA系統進行辦公,比如通信、印章、文件下發、批復、歸檔,繁多的會議,員工的請假、考勤、工資表的公示等都通過OA來完成。在方便了辦公的同時,也有了越來越多的糾紛。那麽,在發生爭議時,OA系統中的往來函件等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呢?這是困擾著許多人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我國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做了類似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將電子證據作為獨立的證據種類,而是根據電子證據的某些特征,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中給出比較模糊的規定,主要是視聽資料和書證。OA系統中形成的文件資料作為電子證據在實踐中主流觀點被認為是書證的範疇。據我國法律傳統的證據原件的定義,OA系統中文件資料的打印件屬於復制件。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78條規定:“證據材料為復制件”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3條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因此,原件問題構成電子證據效力的障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四條,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因此當事人只將OA系統中的文件打印出來作為證據提交,其可信度較低。如果在訴訟時能夠通過公證機關取證,並制作出公證文書,或者申請法院進行證據保全,這樣會大大有利於法官對證據的真實性審查,當然如果對方認可提交的證據的話,法院也會予以確認。因此,筆者建議,在訴訟中,盡量將上述證據通過公證機關公證,並盡量搜集其他證據相佐證,不要只列舉其中壹項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進而達到勝訴的目的。
擴展閱讀:保險怎麽買,哪個好,手把手教妳避開保險的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