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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加強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火葬區,提倡骨灰實行深埋、撒散等壹次性處理,或者經批準有計劃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地區,應有計劃地建立遺體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條公墓是供城鄉居民安葬骨灰和遺體的公共設施。公墓分為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墓地是為農村村民遺體或骨灰提供安葬服務的公益性墓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城鎮居民安葬骨灰或遺體提供有償服務的公益性墓地,屬於第三產業。第四條公墓應當建在荒山荒地上,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風景名勝區、水庫大壩、湖泊河流以及鐵路、公路兩側。第五條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員會設立。經營性公墓由殯葬機構設立。第六條民政部是全國公墓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公墓建設的政策法規和總體規劃,並進行宏觀指導。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的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國家公墓政策法規,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的建設和發展給予具體指導。第二章公墓的設立第七條設立公墓,應當向公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八條申請時,應當向公墓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公墓的申請報告;

(二)城鄉建設和土地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

(三)設立公墓的可行性報告;

(4)其他相關材料。第九條建立公益性墓地,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報縣級民政部門批準。第十條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批準。第十壹條與外國、港澳臺人士合作、合資或者利用外資建立經營性公墓,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同意,報民政部批準。第十二條經營性公墓,建墓單位憑批準文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正式開業。第三章公墓管理第十三條公墓區內的土地所有權依法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喪主不得轉讓或者自行買賣。第十四條公墓單位應當根據公墓面積的大小,設立公墓管理機構或者聘請專職管理人員,負責公墓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墓地應該保持幹凈和莊嚴。第十五條公墓墓誌銘應當小巧多樣,公墓區應當合理規劃,因地制宜,綠化美化,逐步景觀化。第十六條未經批準,公益性公墓不得從事殯葬業務。經營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費,二十年以上不得壹次性收取。墳墓用地應該節省下來。第十七條在經營性公墓安葬骨灰或者遺體的,喪主應當按規定繳納墓穴租賃費、建築材料費、安葬費和墓穴保護管理費。第十八條嚴禁在公墓內修建家族、宗族、活人墓和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第十九條嚴禁在土葬改革區經營火葬區安葬死者遺體的業務。第二十條本辦法實施後,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公墓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或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處以罰款。具體處罰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制定。第四章附則第二十壹條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各類公墓,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但未辦理審批手續的,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墓單位報公墓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妥善處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城市現有公墓、墓穴由當地殯葬機構接管改造。第二十二條革命烈士陵園、名人墓、華僑祖墓、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回族公墓和在華外國人公墓的管理,按原規定執行。第二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原內務部、民政部過去有關公墓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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