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屬於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壹安置的,經被安置人同意,將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個人或者用於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險費。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的監督。
擴展數據
1,土地補償費歸村集體。村集體作為壹個抽象主體,象征性地擁有其成員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按照法理,當村集體失去全部土地時,土地被征收後自然擁有全部征地補償款。
關於征地補償的具體處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在處理前必須提交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三)村集體經濟收入的使用。”
村集體有權以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決定征地補償款的分配和使用。村集體可以用集體收益開辦集體企業,發展公益事業建設,收益可以分配到戶,也可以分配給承包土地經營的村民。村集體應依法承認其所有征地補償的合法性。
村集體分配征地補償款的,該部分征地補償款的所有權依法轉移,集體與其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因分配決議而產生。
2、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屬於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使用者的預交收益減少,導致權益損失。對所有預付收入進行補償是合理的,這與經濟上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是壹樣的。
這裏的“其他”是指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包括轉包經營者。村民的收入是對其財產損失的貨幣補償,因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與其他村民的財產相同,在性質上不具有其他特殊含義。
在實踐中,土地使用者在對三項補償費進行預算後,將地面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連同其他費用支付給村集體,由村集體再次處理。因為金錢的所有權隨占有而轉移,此時地面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由村集體占有支配,村民不擁有費用的所有權,與村集體形成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村集體作為享有青苗補償費的村民的債務人,必須將費用返還給村民,村民也可以向村集體行使追償權。
3.關於安置補償費的歸屬,《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需要安置的人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壹安置的,將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個人或者經被安置人同意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險費。”
安置補助費,俗稱“勞動安置”,是對有勞動能力而失去勞動對象的農民的生活安置。它具有很強的個人性質,但安置補助費的數額和支付標準不受征地數量的影響,其標準更多地考慮了被安置農民的個人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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