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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婚姻制度

當然不可以。臺灣法律有規定壹夫壹妻的,但在50、60年代由於舊婚姻制度,遺留問題很多,所以經常會出現小老婆和妾之類的。

參考文章:

大陸和臺灣的婚姻立法對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可分為積極的條件和消極的條件兩種。前者是結婚必須具備的條件,包括當事人合意和達到法定婚齡;後者為禁止的條件,是對男女雙方結婚的限制,如已有配偶者、男女雙方為近親屬。有關兩岸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詳述如下:

①須達到法定婚齡。大陸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民法通則》規定年滿18周歲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見,法定婚齡高於成年年齡,因此大陸法律禁止未成年人結婚。臺灣關於法定婚齡的規定較大陸低。臺灣民法第980條則規定:“男未滿十八周歲,女未滿十六周歲者,不得結婚。”由於臺灣民法規定20周歲為成年,法定婚齡低於成年年齡,因此就會出現未成年人結婚的現象。

②須男女雙方自願。男女雙方自願締結婚姻是近代婚姻制度的基礎,是婚姻自由原則的必然要求。大陸婚姻法第4條明確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允許任何壹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與大陸有所不同,臺灣民法上無明文規定須男女雙方自願這壹要件,壹般認為結婚是壹種身份契約行為,須男女雙方有結婚的合意,這種合意應由本人為之,不得代理,父母不得包辦代替,此其壹。其二,如前所述,在臺灣存在著達到法定婚齡的未成年人結婚的現象,對於未成年人的婚姻,臺灣民法認為,仍須男女雙方有結婚的合意,但須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③須非重婚。大陸與臺灣的婚姻制度以壹夫壹妻為原則,禁止重婚。

④須非近親屬。關於禁止結婚的近親屬範圍,大陸婚姻法只規定直系血親(解釋上包括擬制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即同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表兄弟姐妹)禁止結婚。但臺灣民法規定的要廣得多,它不僅包括直系血親和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表兄弟姐妹,而且包括:直系姻親,如嶽母與女婿、公公與媳婦、繼父母與繼子女;五親等以內、輩份不同的旁系姻親。直系姻親和旁系姻親結婚的限制,即使在姻親關系消滅後,仍適用;除六親等和八親等的表兄弟姐妹外,八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不論輩份相同或不相同,都不能結婚;因收養而形成的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即使在收養關系終止後,仍不能結婚。

⑤禁止結婚的疾病。大陸婚姻法第6條規定:“患麻瘋病未經治愈或患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結婚。大陸規定上述疾病患者尚未治愈的禁止結婚主要是基於優生的考慮。與大陸不同,在臺灣法律上,精神病等惡疾只是配偶壹方提出離婚的法定理由,而不是禁止結婚的條件。

⑥此外,臺灣民法還規定,監護人在監護關系存續其間,除非經被監護人的父母同意,不得與被監護人結婚;夫妻壹方與人通奸,經法院判決離婚或受刑罰處罰的,不得與相奸者結婚;女子在離婚或喪偶致婚姻關系消滅後未超過六個月的,不得再行結婚,以免造成血統混亂,但自婚姻關系消滅後六個月內已分娩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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