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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的作者怎麽確定?

在現實社會中,我們發現涉及合作作品糾紛,都是因為確定合作作者的身份產生矛盾而引起,且這部分糾紛也比較難於解決。那麽,該如何合作作品的作者怎麽確定?合作作品的作者怎麽確定我國立法規定: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但這畢竟過於原則,無法以此作為判斷創造性勞動的標準。另外,前面雖然已經確定了合作作品的構成要素,但僅僅根據它來確定合作作者還是比較困難的。這是因為:(1)判斷參加創作的人所提供的工作是創造性的,還是勞務性的,並不能依據事先約定(2)創造性勞動的含義太廣泛和壹般了,只有很少壹部分工作是談不上任何創造性的純勞務對此,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學說:1.價值決定論張先生在《著作權》1991年第1期發表文章《試論確定著作權是否***有的界限》,提出了價值決定論。文章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參考政治經濟學中勞動創造價值的理論,提出:依是否決定作品的價值的創作性勞動來決定能否***享著作權,決定作品價值的創作性勞動即決定該作品(學術、藝術等)價值的創造性勞動。由此,引起了學者的爭鳴。李先生在《著作權》1991年第2期發表文章《合作創作決定著作權***有與張佩霖同誌商榷》。文章認為,引進價值尺度的實際效果,使我們在概念和判斷上更為模糊了。(1)價值概念的模糊性。政治經濟學中的價值是指凝結在商品中的壹般的、無差別的人類勞動,在數人參與的作品的形成過程中,雖然各參與者的勞動形式與分工可能不同,但都能抽象為壹定量的無差別勞動,即價值,即使在作品形成過程中參與壹般性勞務合作的人,其勞動價值同樣凝結在作品之中。(2)價值判斷的模糊性。價值決定論認為,在作品中只有就自己創作的部分體現壹定的學術、藝術價值的作者,才能成為合作作者。這顯然與作品的獨創性要求相違背,不應成為判斷合作作者的標準。後者的觀點認為價值決定論開闊了人們認定創作性勞動的範圍,即創造性體現在作品中的結果要從價值上考慮,但由於價值的概念和判斷上的模糊性,不能成為判斷合作作者的標準。2.作品原創性成分來源的標準浮先生在《著作權》1993年第2期發表文章《試論合作作者的認定標準》,提出了作品原創性成分來源的標準。文章認為,無論是單人作品還是合作作品,產生著作權的核心是作品的原創性,只有其勞動直接增加了作品原創性成分的人才是作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該成分不受量上的限制)否則,即使其勞動包含相當高度、復雜的技巧(因而也有創造性,不是壹般勞務),也不具有作者的資格。這種觀點認為,作品應當是作者的創造性勞動的成果,表現為作者的智力或者精神活動的結果,是具有個人風格的獨創。因此,對於參與合作作品的人來說,只有其勞動的結果最終構成了作品的獨創性的成分,才能成為合作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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