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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初法律文化

明代法律文化研究

1.立法研究。

楊壹帆考察了朱元璋的三部法律,並對明朝、唐朝和元朝的法律進行了比較研究。他對明初的詔令、詔令之外的其他法令、法令的實施、法外之刑的運用進行了考證,對重典的發展和影響進行了系統的研究。他還對現存版本的《明大觀》進行了考證,揭示了明初的重典。[131]錢大群對《明清會典》的性質進行了考證,認為《明清會典》是壹部可供參考的法律制度匯編,而非行政法典。

張等人認為,明代的立法解釋有兩個顯著的特點:(1)嚴格從法律的字面意義進行解釋,很少在說理或評論中作引申解釋。(二)法律制定者著眼於法律適用的具體問題,很少對歷史沿革或目的作出寬泛的解釋。[133]劉廣安研究了明代的皇權與立法,提出明代立法權的行使采取了皇權立法與地方立法相結合的方法。[134]

關於清朝“法”與“例”的關系,蘇認為“法”是清朝的根本法,在各種法規中處於主導地位,“例”可以補充和輔助法的不足,與清朝是並行互補的關系。[135]王世榮認為,清代判例制度有效地解決了法律的適應性要求,它與成文法具有互補關系。“判例的定位始終堅持成文法的主導地位,判例的形成和適用離不開成文法的規範。”【136】清朝入關前的崇德會典,不是欽定的,是約定的。崇德會典制度雖然粗陋,內容簡單,但卻是關外時間相對集中的行政法規集,是清朝入關後五代會典不可忽視的粗糙空白。[137]秦征分析了康熙現行規則的內容和特點,認為這是壹個獨特的從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法典化”案例。並對順治法的版本、名稱、註釋、條目等進行了考證。[138]王侃等人對判例的起源、性質、表現形式、判例與法律的關系及其在法律體系中的作用提出了新的看法。[139]

2.刑法。我國刑法史稿規定,明代對宦官的處罰比較寬大,壹般給予行政處分。懲罰壹般包括體罰、贖身、入仕和死刑。【140】對於明代的六大贓物,量刑較唐代更重,尤其是對官員盜竊財物罪的處罰,終結贓物對減刑的作用更為突出。[141]對於自首,大清律規定有幾種形式,如犯罪前自首,已犯輕罪,犯罪時問余罪等。主動投案可以由他人代替。如果自首不成立,就應該用無窮無盡的贓物來懲罰。對被害人的第壹次服務可以視為自首。[142]

3.民法。

魏清源運用翔實的史料,對明代黃皮書制度的形成、內容、作用、管理、解體等進行了系統的闡述和研究。[143]郭等人對新發現的39部城市管理法規進行了全面的分析和研究,並對城市管理法規的編纂形式、性質和作用進行了探討。

4.司法系統。

懷小楓對明代皇權進行了考察和探討。[144]以嘉靖為標本,全面研究了明中葉的司法狀況,指出明世宗以專制權力破壞傳統法律制度,使法律功能從階級專政向個人專政轉變,從調節統治者矛盾向壓制異己轉變,加劇了社會矛盾。[145]高春平從壹個案例分析了這壹時期的司法形勢。[146]蕭平漢用新材料反映了明末司法制度的弊端。[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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